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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46章
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
46-07第VII部 - 照明設備及反光體
釋義(規例第2條)
「黑夜時間」是指日落後15分鐘起,至日出前15分鐘止的一段時間(由香港天文台釐定)。
2.「能見度低的情況」的定義亦予界定 - 實質上是指駕駛者和其他道路使用者的視嚴重受阻以致未能看清楚對方的情況。
強制性前燈(規例第89條)
3.汽車(不包括沒有側車的電單車及傷殘者車輛)在黑夜時間或能見度低的情況下在道路上行駛時,必須裝有兩盞向前方發出白光的燈,而白光可以在一合理距離看見。每盞燈均須保持清潔及有效的運作。
4.沒有側車的電單車及傷殘者車輛只須裝設一盞發出白光的燈。
裝設燈類的限制(規例第92條)
5.除非下文的其他規例另有規定,任何車輛均不得裝設:
(a)向前方發出紅光的燈;
(b)任何向後方照射的燈,但紅燈或為倒車而設的白燈除外。
6.就上述一般限制訂定例外情況的規例涉及:
(a)標誌燈(規例第108及109條);
(b)某類車輛的琥珀色燈(規例第111條);
(c)救護車的藍燈(規例第112條);
(d)故障車輛的照明燈(規例第113條);
(e)轉向指示器(規例第114條);
(f)停車燈(規例第115條)。
此外,根據規例第92(2)條,儘管向後方照射的燈光有所限制,但並不阻止車輛安裝為以下目的而向後方發出光的燈:
(g)為該車輛作內部照明;
(h)照明「號碼字牌」(即車尾的車輛登記號碼)或的士計程錶;
(i)照明出租的士的「TAXI」或「的士」標誌;
(j)照明公共服務車輛的路或目的地指示牌。
7.根據規例第92(3)條,車輛不得安裝任何燈,以照明任何向超車車輛發出信號的設備。
多用途燈及反光體
8.多用途燈是符合不只一類燈的規格的燈,例如大燈及側燈。它們都是合法的。
9.法例容許強制性後燈在不發出光時,可作有效的紅色反光體(規例第93(2)條)。
車燈的移動(旋轉)
10.根據規例第94條,汽車行駛時所發出的光不得旋轉、折射或以其他方式移動。
11.例外情況包括:
(a)低光(規例第90條);
(b)在車輛轉方向時隨著前輪一起轉動的車燈,但以兩盞為限,不包括強制性前燈(例如電單車上隨著把手轉動的車燈)(規例第94條)。
強制性大燈
12.一般而言,汽車均須裝配大燈,但根據規例第96條,這項規定不適用於:
(a)徒步控制車輛;
(b)跨運車(例如在貨櫃港使用者);
(c)農具或農業用拖拉機;
(d)壓路機;
(e)最高時速不超過10公里的車輛;
(f)訪港人士領有國際通行許可證的車輛,但該車必須符合國際公約所訂規格。
13.根據規例第97條,兩輪或三輪的汽車必須裝有:
(a)一盞大燈而該大燈:
(i)(如屬電單車而不論有否側車)只能發出低光;或
(ii)(如屬任何車輛)可調校至發出低光或主光;
或
(b)一對配對大燈,可調校至發出低光或主光。
14.根據規例第98條,四輪或以上的汽車必須裝有:
(a)一對配對大燈,可調校至發出低光或主光;或
(b)兩對以上的配對大燈,每對燈在車輛的兩邊各裝一盞,其安裝方式是一對只發出低光,另一對或多對大燈則可調校至發出主光或低光。
在巴士方面,如果一對配對大燈的其中一盞能發出低光而不會使任何一盞大燈同時發出主光,便已足夠。
15.根據規例第100(c)條,強制性大燈必須保持清潔及有效的運作。
16.根據規例第102條,大燈及霧燈只可發出白光或黃光。
強制性後燈
17.有關後燈的規定非常繁複,故需另以附表詳列(參閱本規例附件7)。以下列出與警隊工作有關的規定:
車輛類別後燈數目橫向位置
電單車及傷殘者車輛1在車輛中心或右側
附有側車的電單車2一盞在電單車的中心或右側
一盞在側車的中心或左側
所有其他車輛2每邊一盞
倒車燈
18.車輛不得裝有兩盞以上的倒車燈。根據規例第105條,倒車燈只可用下列方法亮起:
(a)以倒檔齒輪開燈;或
(b)由駕駛人使用一個開關亮起,而該開關除可啟動警告信號或警告燈光外,並無其他用途。
反光體
19.與反光體的數目及橫向位置有關的規定,與強制性後燈差不多相同。反光面積須處於垂直位置,並正面向著後方。反光體須保持清潔及可從後面清楚看見。電單車或三輪車雖然無須安裝後燈,但須在車的中心或右側安裝反光體一個(規例第106條)。
標誌燈
20.標誌燈是安裝在某些拖車上的車燈,作用是在黑夜時間及能見度低的情況下使其他道路使用者留意拖車的存在。標誌燈裝設在拖車(或其負載物)的側邊,並發出擴散的光。標誌燈必須保持清潔及有效的運作(規例第110條)。
21.拖車如果是由兩部或以上車輛組成的組合式車輛的一部分,而該組合式車輛的總長度超過11米,必須裝設向旁邊及前方發出白光的前角標誌燈。下列車輛除外:
(a)長度不超過2.25米的拖車(規例第108條);
(b)拖曳中的故障車輛(規例第2條)。
22.除了拖曳中的故障車輛外,拖車如果是由兩部或以上車輛組成的組合式車輛的一部分,而該組合式車輛的總長度超過11米(包括長度不超過2.25米的拖車),亦須裝設向旁邊及前方發出白光及向旁邊及後方發出紅光的旁標誌燈,這些標誌燈須沿著車邊每隔2至3米裝設(規例第109條)。
琥珀色燈
23.運輸署署長可批准車輛為符合規例第111條所指用途而裝設一盞或多盞發出閃光的琥珀色燈,例如公路維修車輛及垃圾車。
救護車輛所用的藍燈
24.根據規例第112條,運輸署署長可批准救護車輛裝設閃光或不閃光的藍燈。
照明燈
25.根據規例第113條,故障車輛可安裝一盞或多盞白燈,以照明發生意外或故障的現場。
轉向指示器
26.根據規例第114條,汽車及拖車均須裝配轉向指示器,除非是:
(a)工業用拖拉機或土地拖拉機;
(b)徒步控制車輛;
(c)電單車;
(d)由一部無須安裝轉向指示器的汽車拖曳的拖車;
(e)從其後面6米距離可看到牽引車指示器的拖車;
(f)拖曳中的故障車輛,或拖曳著一部發生故障的掛接車輛的半拖車;
(g)拖曳著另一拖車的拖車。
27.根據附表9,轉向指示器有兩類:
(a)臂板信號指示器;從車身向外伸出(現已不復見)(第I部);
(b)閃光指示器;可附於車身或嵌進車身(第II及第III部)。
28.臂板信號指示器必須至少在車輛的兩邊各裝一個,照明顏色如下:
(a)如同時向前方及後方發出光,須為琥珀色;
(b)如只向前方發出光,須為琥珀色或白色;
(c)如只向後方發出光,須為琥珀色或紅色。
燈光可以閃動或不閃動。
29.閃光指示器亦須至少在車輛的兩邊各裝一個,較常見的是在車前及車後各裝一個,顏色必須如前段所述,而如果是嵌進車身的指示器,則必須是琥珀色。
30.裝設閃光指示器的汽車牽引著一部拖車時(不包括淨重不超過100公斤的拖車或拖曳中的故障車輛):
(a)該拖車必須裝設指示器(而如果牽引車設有嵌進車身的指示器,則拖車的指示器須屬同一類)(規例第114條);
(b)該牽引車無須安裝向後操作的指示器(附表9)。
31.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時,指示器必須時常保持清潔、良好及有效的運作,並適當地加以調節(規例第116及5條)。
停車燈
32.根據規例第115條及附表10第I部,下列車輛無須裝設停車燈:
(a)土地機具及土地拖拉機;
(b)徒步控制車輛;
(c) (i)最高法定時速為25公里的汽車;或
(ii)時速不得超過25公里的汽車;
(d)從其後面6米距離可看到牽引車停車燈的拖車;
(e)拖曳中的故障車輛,或拖曳著一部發生故障的掛接車輛的拖車;
(f)拖曳著另一拖車的拖車。
33.電單車及傷殘者車輛只須裝設一盞停車燈。所有其他汽車及拖車均須裝設兩盞。如果只須裝設一盞停車燈,根據第II部,則必須:
(a)裝設在車尾,但卻不得裝設在車輛中心的左面(即只可裝在中心或右面);
(b)在操作時會發出紅光。
左側可安裝一盞備用停車燈。
34.根據規例第116條,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時,停車燈必須時刻保持清潔及在良好有效的操作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