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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稅倉位於航運碼頭及機場, 以便暫時貯存由成運商卸下的入口應課稅品, 或有待運送出口的應課稅品.
公眾保稅倉指持有提供應課稅品公眾貯存設施牌照的倉庫.
私人保稅倉指僅可貯存倉庫持牌人擁有的應課稅品的倉庫.
http://www.aud.gov.hk/pdf_c/c39ch02.pdf
條文內容
章: 109 標題: 應課稅品條例 憲報編號: 12 of 1999
條: 29 條文標題: 一般保稅倉或私用保稅倉的持牌人以及持證人的法律責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1) 所有一般保稅倉及公眾保稅倉或私用保稅倉的持牌人,均有法律責任就任何其所保管或曾保管的貨品(不論該等貨品是否置於其保稅倉內)繳付須繳稅款,直至該等貨品按照根據本條例發出的許可證從保稅倉移走為止,此外,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持牌人為在非法和違反本條例的情況下移走任何曾由其保管而其不能作出交代的應課稅貨品;任何貨品如有短缺,除非向關長證明並使其信納短缺是由自然損耗、漏失、破損或持牌人無法合理地預見的其他意外或事故(計算上的錯誤除外)所導致的,否則須當作不能就該短缺作出足夠交代。 (由1970年第3號第17條修訂)
(1A) 如持證人或代表持證人行事的人所保管或曾保管的貨品被發現有短缺,而持證人不能就此作出足夠交代,則持證人有法律責任繳付該等貨品的須繳稅款。 (由1996年第46號第14條增補)
(1B) 凡任何人獲准無需許可證而處理某些應課稅貨品,如該等貨品在該人保管下或在代表其行事的人的保管下失去或被發現有短缺,而該人不能就此作出足夠交代,則該人有法律責任繳付該等貨品的須繳稅款。 (由1996年第46號第14條增補)
(1C)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持證人或其他人為在非法和違反本條例的情況下移走任何曾由其保管而其不能作出足夠交代的應課稅貨品。 (由1996年第46號第14條增補)
(1D) 除非向關長證明並使其信納任何貨品短缺是由自然損耗、漏失、破損或持證人或其他人無法合理地預見的其他意外或事故(計算上的錯誤除外)所導致的,否則該人即不能就該短缺作出足夠交代。 (由1996年第46號第14條增補)
(2) 如在根據本條評定稅款時,不可能確定有關貨品的確實數量、性質或價值,則關長可以其所得到的最好的證據為基礎而評定稅款;如沒有該等證據,或認為該等證據並不正確,則關長可決定貨品的數量及性質,或可為計算稅款而定出一個價值,當作為貨品的價值。
(3) 任何人因關長根據本條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http://www.legislation.gov.hk/blis_ind.nsf/6033a8cc1f220686482564840019d2f2/d80ab78326a0879a4825655b002b4437?OpenDocu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