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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繼承人的先後順序:
繼承人,既有繼承權得以承繼被繼承人的所有遺產,則其繼承權的行使,自應有先後之順序,以資遵循,俾免繼承人為爭取先後之繼承權,而發生紛爭。有關繼承人的先後順序,民法有如下的規定,即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但以親等近者為先。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唯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二、配偶的應繼分: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民法有下列的規定:
(一)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配偶的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父母或兄弟姊妹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配偶的應繼分為遺產的二分之一。
(三)與祖父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配偶的應繼分為遺產的三分之二。
(四)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繼承人時,其配偶的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三、繼承權之喪失:
繼承權之喪失者,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有不法或不道德的行為,致失去繼承權之法律行為也。依民法的規定,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末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唯上述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參、何謂遺囑
遺囑者,謂遺囑人於死亡前所為之單獨要式行為也,例如張○○於死亡前,向其配偶及其子女,所為的遺產贈與口頭交代…… ; ○○公司董事長鄭○○,於死亡前向○○法院公證處所為的遺產繼承的口述存證…… ;○○公司的總經理謝○○,於死亡前交代子女,所為的代筆遺言……等等,皆是遺囑的例子。遺囑,民法有如下的規定:
二、遺囑的方式
遺囑的方式,依民法的規定,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五種,茲依序分述如下:
(一)自書遺囑:自書遺囑者,謂遺囑人於生前親自書寫之遺囑者也。其方式為: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二)公證遺囑:公證遺囑者,謂遺囑人於生前在法院公證人處,所為的口述存證之遺囑者也。公證遺囑之方式,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三)密封遺囑:密封遺囑者,謂遺囑人於生前將書寫之遺囑予以密封,而向公證人提出者也。其方式為: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密封遺囑,如不具備上述所定之方式,而具備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
(四)代筆遺囑:代筆遺囑者,謂遺囑人於生前以口述方式,表明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代為筆錄者也。代筆遺囑之方式: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五)口授遺囑:口授遺囑者,謂遺囑人於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得以口述之方式,表明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予以筆記或錄音者也。口授遺囑之方式有二:
1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2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之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倘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有異議者,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
三、遺囑見證人的資格限制
遺囑人於生前為遺囑時,均須見證人之筆記、錄音或作證;關於見證人之指定,民法有下列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規定,即: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四、遺囑之效力
遺囑人於生前所為之遺囑,並不立即發生效力。而係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遺囑人於生前所為之遺囑,倘有遺贈之囑咐,並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唯受遺贈人倘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遺贈,如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民法第一千二百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二條、第一千二百零五條)。
我爺爺都冇立遺囑...死左之後佢d遺產就放左係到..
好似半年之後先可以分番俾 d仔...我爺爺有4個子女,,,
so 半年之後佢地先可以平分D錢...
D子女係要搵律師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