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佳答案
墮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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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定義/撮要
墮胎可定義為:在胎兒具有可存活性以前自發地或誘發地終止妊娠。墮胎常用的方法包括「強力的吸取」、「刮宮法」、「鹽水淹沒」等,每一種方法都帶有危險性,會嚴重影響母親的身心靈。誘發性的墮胎又可分為治療性和非治療性兩種,在歷史上,無論是醫學實踐或是倫理學,母親總被認為比胎兒更重要,故此,引產救母是長期傳統。治療性墮胎是合法的,醫生不會因在醫院給生命危險的孕婦引產而被起訴;而非治療性墮胎則被認為是非法的。
由於墮胎不單止牽涉孕婦的身心健康和自決權益,也涉及胎兒的生死問題,故此,墮胎是一個倫理道德的問題。方間對墮胎的討論焦點在於胚胎是否「人」的問題,倘若胎兒是人的話,胎墮就等同於殺人;反之,如果胎兒不是人的話,女性就有自己的自決權益和私生活權益,她有權終止她的懷孕狀態,墮胎就只不過是割除一團肌肉或細胞組織而已,根本與倫理風牛馬不相及。
II. 事實資料
究竟胎兒是算得上是「人」嗎?人的生命究竟始於何時呢?關於這個問題,至少有六個不同的看法:
卵細胞受精後;
結合體成功植上子宮壁後,
胚胎略具人形,有固定的心跳和腦電波;
母親感到胎動後;
胚胎移出母體後仍能養活時;
嬰孩出生後。
卵細胞從卵巢排出後的存活時間為 24 小時,精子必須首先經過化學變化,獲得能育力,才能推入卵細胞,使卵子受精,受精卵稱為合子,合子以倍數的方式進行細胞分裂。6-7 天後,受精卵植入子宮,妊娠第二週合子成為胚胎,3-4 週後心臟泵血,5-6 週後呈現器官,第 8 週出現腦電波,手指和腳趾可以辨認,胚胎改稱為胎兒。12-16 週出現胎動,16-20 週可聽到心跳,20-40 週則體積增長,20-28 週成為「可存活」的胎兒,40 週則可分娩。
從卵細胞一直發展到胎兒,整個的階段讓我們發現胎兒並非純綷是一堆組織而已,它們雖然在外表上和內在的構造上有極大的差別,但卻同屬一個生命的發展階段,事實上,當受精卵在母體中受精後,一個人的生命即已開始。從受精卵到嬰孩,以至成年人的發展是延綿不絕、循序漸進的,盡管各個階段在生理上有別,但這些差別於道德上是不相干的。
由於胎兒的本體論問題甚受爭議,墮胎的合法性也成為具爭議的問題,但一般來說,墮胎的原因可歸納為以下幾種:
如果讓胎兒正常發育並且分娩,母親的生命會受到威脅;
如果妊娠繼續,母親的身心健康會受到嚴重損害;
妊娠很可能或肯定產生一個有嚴重缺陷的嬰兒;
妊娠是強姦或亂倫的結果;
母親未婚先孕,感到恥辱;
已有兒女,再生一個孩子對家庭是不可忍受的經濟負擔;
再增加一個孩子妨礙母親、雙親或家庭幸福;
婦女或夫婦有很強的事業心,不願意有孩子;
由於人口爆炸,為控制生育,少要或不要孩子。
III. 有關的徵引
在墮胎的問題上有兩個極端:保守派和自由派。極端的保守派反對任何形式、任何階段的墮胎,他們認為胎兒就是人,具有與成人一樣的權利,因此,一切形式的墮胎都是不道德的。而較溫和的保守派則允許治療性的墮胎,他們認為雖然胎兒從懷孕開始就是人,具有與成人一樣的權利,但他的權利卻不會高於母親的權。發揮這個立場最淋漓盡至的是羅馬天主教廷,它允許兩種情況的墮胎,包括了:一、子宮外孕——當胚胎在輸卵管著床時;二、子宮瘤——當我們可以「預知」胎兒將會死亡,而非「蓄意」使其死亡。
極端的自由派則走向另一極端,他們認為胎兒在道德上的地位和盲腸沒有兩樣,故此,婦女進行墮胎在道德上是允許的,在必要的時候,隨時都可以實施墮胎。全國婦女組織和許多女性運動者認為,婦女有絕對的權利處置自己的身體,而胎兒只是她身體的附屬物,她就可以做必要的事情使它脫離她的身體,包括使它死亡。較溫和的自由派則認為胚胎沒有完全的生存權,但是它有成為人的潛力,因此也應該有某些權利,於是墮胎只在在妊娠的早期進行,或是當胎兒可能會有嚴重殘障的情形,或是當懷孕會威脅母親的健康或生命時。
在《猶太聖法經傳》中,胎兒被認為是「母親的一部份」,不是獨立的個體,嬰兒出生的第一天就是人,而胎兒卻不是人。早期的教會受《舊約》的影響,不認為胎兒是人,聖經中說:「如果有人因打架而撞傷了孕婦,以致孕婦喪失胎兒,但沒有其他傷害,那人必須賠償;賠款數目應由受傷婦人的丈夫提出,而經法官批准決定。如果孕婦本人受傷害,那人就得以命償命」(出廿一 21-23),傷及孕婦生命,要「以命償命」,傷及所懷的胎兒只提到「以眼還眼」。現代的基督教則認為生命是從懷孕那一刻開始的,先知何西阿談到生命的原始是懷孕,成孕、懷胎、生產等都是生命的過程(何九 11),而詩篇的作者在其著作中也有不少談及胎兒是生命的(詩五十一 5;一三九13-16)。既然胎兒是人,而聖經中又強調「不可殺無辜和有義的人」(出廿三 7),故此,墮胎便是不乎合這條命令的了,也就是說,墮胎是上帝所不允許的。
IV. 個人立場總結
總括而言,筆者認為人的生命是始於卵細胞受精的時刻,受精卵、胚胎、胎兒都是人,具有與成人一樣的權利,是神性不可侵犯的。然而,它們的權利卻不會高於母親的權利,在母親生命受到威脅時,為了挽救孕婦的生命,便只好墮胎。
在作出有關墮胎的決定時,我們必須把母親的心理和胎兒的生命列入考慮範圍,倘若我們只注視胎兒的道德權益,而漠視其他人的道德權益,則我們必會結論出胎兒的生命權在任何情形下皆是不容剝奪的。筆者認為,在因姦成孕的情況下,胎墮也是可以接納的,當然,如能放嬰孩生下來是再好不過的,但當受害人無法接受這個事實,而胎兒對她心理和將來的幸福構成嚴重影響時,墮胎仍是可接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