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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der HK Laws Chap. 232 警隊條例 Sec.59A 體內樣本
(1) 在調查某已發生或相信已發生的罪行時,只可在以下情況下收取某人的體內樣本作法證科學化驗— (a) 一名職級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授權人員”)授權取得該樣本; (b) 已獲適當的同意;並且 (c) 裁判官根據第59B條核准收取該樣本。 (2) 授權人員只可在以下情況下作出第(1)(a)款所規定的授權— (a) 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擬收取的體內樣本所屬的人已犯某宗嚴重的可逮捕罪行;及 (b) 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 (3) 依據第(2)款作出的授權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
Sec.59E 從被定罪人士的口腔用拭子收取的非體內樣本
(1) 凡任何人— (a) 在本條生效之後被裁定犯任何嚴重的可逮捕罪行;及 (b) 有以下情況— (i) 在上述定罪前不曾取得其體內樣本或非體內樣本;或 (ii) 雖曾在上述定罪前取得上述樣本,但該樣本已根據第59H(1)或(4)條或《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第10G(1)或(4)條毀滅,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則一名職級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可為第59G(1)及(2)條的目的而授權從該人的口腔用拭子收取其非體內樣本。
“非體內樣本”(non-intimate sample) 指— (a) 頭髮樣本; (b) 從指甲或從指甲底下所取得的樣本; (c) 用拭子從人體任何不屬私處的部分或從口腔(但不包括口腔以外的其他人體孔口)取得的樣本; (d) 唾液; (e) 人體任何部分的印模,但不包括— (i) 私處的印模; (ii) 面部的印模;或 (iii) 第59(6)條描述的鑑別資料;
“體內樣本”(intimate sample) 指— (a) 血液、精液或其他組織液、尿液或頭髮以外的毛髮樣本; (b) 牙齒印模; (c) 用拭子從人體的私處或從人體孔口(口腔除外)取得的樣本;
2007-05-15 03:54:55 補充:
“DNA”指脫氧核糖核酸;“DNA資料”(DNA information) 指從對體內樣本或非體內樣本進行的DNA法證科學化驗所得出的遺傳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