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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 教 育 、 科 學 、 文 化 、 體 育 、 宗 教 、 勞 工 和 社 會 服 務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在 原 有 教 育 制 度 的 基 礎 上 , 自 行 制 定 有 關 教 育 的 發 展 和 改 進 的 政 策 , 包 括 教 育 體 制 和 管 理 、 教 學 語 言 、 經 費 分 配 、 考 試 制 度 、 學 位 制 度 和 承 認 學 歷 等 政 策 。
社 會 團 體 和 私 人 可 依 法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興 辦 各 種 教 育 事 業 。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條
各 類 院 校 均 可 保 留 其 自 主 性 並 享 有 學 術 自 由 , 可 繼 續 從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以 外 招 聘 教 職 員 和 選 用 教 材 。 宗 教 組 織 所 辦 的 學 校 可 繼 續 提 供 宗 教 教 育 , 包 括 開 設 宗 教 課 程 。
學 生 享 有 選 擇 院 校 和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以 外 求 學 的 自 由 。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自 行 制 定 發 展 中 西 醫 藥 和 促 進 醫 療 衛 生 服 務 的 政 策 。 社 會 團 體 和 私 人 可 依 法 提 供 各 種 醫 療 衛 生 服 務 。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自 行 制 定 科 學 技 術 政 策 , 以 法 律 保 護 科 學 技 術 的 研 究 成 果 、 專 利 和 發 明 創 造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自 行 確 定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各 類 科 學 、 技 術 標 準 和 規 格 。
第 一 百 四 十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自 行 制 定 文 化 政 策 , 以 法 律 保 護 作 者 在 文 學 藝 術 創 作 中 所 獲 得 的 成 果 和 合 法 權 益 。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不 限 制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 不 干 預 宗 教 組 織 的 內 部 事 務 , 不 限 制 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沒 有 抵 觸 的 宗 教 活 動 。
宗 教 組 織 依 法 享 有 財 產 的 取 得 、 使 用 、 處 置 、 繼 承 以 及 接 受 資 助 的 權 利 。 財 產 方 面 的 原 有 權 益 仍 予 保 持 和 保 護 。
宗 教 組 織 可 按 原 有 辦 法 繼 續 興 辦 宗 教 院 校 、 其 他 學 校 、 醫 院 和 福 利 機 構 以 及 提 供 其 他 社 會 服 務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宗 教 組 織 和 教 徒 可 與 其 他 地 方 的 宗 教 組 織 和 教 徒 保 持 和 發 展 關 係 。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在 保 留 原 有 的 專 業 制 度 的 基 礎 上 , 自 行 制 定 有 關 評 審 各 種 專 業 的 執 業 資 格 的 辦 法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前 已 取 得 專 業 和 執 業 資 格 者 , 可 依 據 有 關 規 定 和 專 業 守 則 保 留 原 有 的 資 格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繼 續 承 認 在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前 已 承 認 的 專 業 和 專 業 團 體 , 所 承 認 的 專 業 團 體 可 自 行 審 核 和 頒 授 專 業 資 格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可 根 據 社 會 發 展 需 要 並 諮 詢 有 關 方 面 的 意 見 , 承 認 新 的 專 業 和 專 業 團 體 。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自 行 制 定 體 育 政 策 。 民 間 體 育 團 體 可 依 法 繼 續 存 在 和 發 展 。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保 持 原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對 教 育 、 醫 療 衛 生 、 文 化 、 藝 術 、 康 樂 、 體 育 、 社 會 福 利 、 社 會 工 作 等 方 面 的 民 間 團 體 機 構 的 資 助 政 策 。 原 在 香 港 各 資 助 機 構 任 職 的 人 員 均 可 根 據 原 有 制 度 繼 續 受 聘 。
第 一 百 四 十 五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在 原 有 社 會 福 利 制 度 的 基 礎 上 , 根 據 經 濟 條 件 和 社 會 需 要 , 自 行 制 定 其 發 展 、 改 進 的 政 策 。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從 事 社 會 服 務 的 志 願 團 體 在 不 抵 觸 法 律 的 情 況 下 可 自 行 決 定 其 服 務 方 式 。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自 行 制 定 有 關 勞 工 的 法 律 和 政 策 。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教 育 、 科 學 、 技 術 、 文 化 、 藝 術 、 體 育 、 專 業 、 醫 療 衛 生 、 勞 工 、 社 會 福 利 、 社 會 工 作 等 方 面 的 民 間 團 體 和 宗 教 組 織 同 內 地 相 應 的 團 體 和 組 織 的 關 係 , 應 以 互 不 隸 屬 、 互 不 干 涉 和 互 相 尊 重 的 原 則 為 基 礎 。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教 育 、 科 學 、 技 術 、 文 化 、 藝 術 、 體 育 、 專 業 、 醫 療 衛 生 、 勞 工 、 社 會 福 利 、 社 會 工 作 等 方 面 的 民 間 團 體 和 宗 教 組 織 可 同 世 界 各 國 、 各 地 區 及 國 際 的 有 關 團 體 和 組 織 保 持 和 發 展 關 係 , 各 該 團 體 和 組 織 可 根 據 需 要 冠 用 " 中 國 香 港 " 的 名 義 , 參 與 有 關 活 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