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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大學:體罰的定義,是以武力令兒童遭受痛苦,以達致改正或管控兒童行為的目的,受傷並非必然結果。
http://www.hku.hk/press/c_news_detail_5319.html
台灣立報:而體罰又分為兩種,一是侵害身體的懲戒,如毆打、腳踢等,一是造成身體痛苦的懲戒,如要求長時保持特定姿勢等。
http://www.lihpao.com/article.pl?sid=05/06/17/0348200&mode=thread
體罰的定義
1.鞭打:諸如手心,打臀部,打耳光。
2.維持特定姿勢:諸如罰站,半蹲,罰舉重物。
3.激烈運動:諸如罰跑步,伏地挺身 ,青蛙跳。
4.從事特定行為:諸如罰勞動服務,罰抄課文。
【明報專訊】自港英政府簽署加入《聯合國兒童公約》,承認兒童的權利後,當時的教育署便向全港學校發出指引,禁止教師對學生施以罰站、打手板、打身體等任何形式的體罰,於1991年起更把體罰列廣 告
作刑事罪行。《教育規例》第58條規定「教員不得向學生施行體罰」,一經定罪可被判罰5萬元及監禁1年。該案被告則被裁定襲擊致他人受傷罪名成立。
補習社等教育團體須向教統局註冊,故受《教育規例》規管,補習社導師不得對學童施以罰企、打手掌等體罰。除了禁止教師體罰外,現時《幼兒服務條例》亦「禁止任何人(包括家長)對兒童中心內的兒童施行體罰」,但法律沒有指出在家施行體罰的
一、體罰的定義
體罰的定義,前教育部長曾智朗曾說:只要侵犯他人的身體就構成體罰。但其實,我國對體罰並未有一明確的界說,而且體罰和懲罰、懲戒,在意義上更常讓大家混 淆。體罰的定義在教育上是很難界定清楚的。因為體罰常常有挫折或羞辱等心理效果伴隨,在教育上有人主張應該把輕微體罰但卻對受罰者造成重大不良心理影響的 情形,也納入體罰的範圍。例如,罰站一分鐘可能不會造成身體上的傷害,但是,如果是在全校師生面前罰站,或者對身體殘障者命其罰站等等。雖是同樣的行為, 但是在體罰的認定上,可能就會因人因情形而異。
像教師的懲戒行為,常被社會各界解讀成教師對學生的體罰,因而對於應否賦予懲戒權爭論不休,且焦點集中在體罰問題的利弊上。然而體罰不過是屬於懲戒行為中的一種事實懲戒方式,教師懲戒權不應與體罰行為劃上等號。
就廣義的事實懲戒而言,涵蓋的是教師為了利於教學以及達到教育學生之目的,有權使用各種方法,其目的均在使學生經由教師懲戒之手段學習到生活上或學習上良好行為。則教師使用懲戒方式以達教學或教育之目的,應屬於教學方式之一種
何謂懲戒學理上頗多探討,本文在此定義為:乃基於特別身分關係,為維持紀律與秩序,對於違反一定義務者所為之管教措施之謂。可分為事實行為之懲戒,如訓 誡、叱責、罰站、罰值勤(日)等。法律行為之懲戒,如退學、休學、警告等是。此係教師合法之權限,如逾越合理而必要之範圍,即應認係體罰,如長時間的罰 站、保持特定的姿勢等。
因此體罰則屬懲戒、懲罰之一種方式,根據 Walker & Shea (1988)的解釋,懲戒的方式有二:
一、當某行為發生後,加給一種總不愉快的嫌惡刺激 (aversive stimulus),這種嫌惡刺激可能是身體方面的懲罰,如:責罵(scolding),譴責(reprimand)。
二、適宜除兒童的某一些目前擁有且想要的事物。如:不予下課。即每當不受歡迎行為出現,及時消除正增強物,使個體不再犯,即所謂『隔離』(time out from positive reinfor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