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係咪即係香港法例既縮短簡序?不要復貼!

2007-05-02 7:59 am
定係基本法入邊己包括全部香港法例??

回答 (2)

2007-05-04 8:48 am
✔ 最佳答案
所有國家都系根據憲法而由立法機關定立法例及條文或修改法例及條文

但由於香港回歸將成為特別行政區政府,不會受中國憲法及法例所監管,
行政獨立及司法獨立
香港回歸前由中國政府、英國政府及香港代表,經各代表協議制定(基本法)
所以基本法就系香港憲法,而香港所有定立法例及修改條文,
都會根據基本法而辦事,由立法會議員通過,才成為法例並且刋登憲報
(如有對基本法有爭議,香港特首可要求中國人大解釋條文才再行立法)
2007-05-05 3:04 am
下 文 載 述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的 主 要 條 文 。
總 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高 度 自 治 , 享 有 行 政 管 理 權 、 立 法 權 、 獨 立 的 司 法 權 和 終 審 權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行 政 機 關 和 立 法 機 關 由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組 成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不 實 行 社 會 主 義 制 度 和 政 策 , 保 持 原 有 的 資 本 主 義 制 度 和 生 活 方 式 , 五 十 年 不 變 。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 即 普 通 法 、 衡 平 法 、 條 例 、 附 屬 立 法 和 習 慣 法 , 除 同 《 基 本 法 》 相 抵 觸 或 經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立 法 機 關 作 出 修 改 者 外 , 予 以 保 留 .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關 係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負 責 管 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防 務 和 外 交 事 務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自 行 處 理 有 關 的 對 外 事 務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負 責 維 持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社 會 治 安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所 屬 各 部 門 、 各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均 不 得 干 預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根 據 《 基 本 法 》 自 行 管 理 的 事 務 。
保 障 權 利 和 自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依 法 保 護 私 有 財 產 權 。
•香 港 居 民 在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依 法 享 有 選 舉 權 和 被 選 舉 權 。
•香 港 居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不 受 侵 犯 。
•香 港 居 民 享 有 言 論 、 新 聞 、 出 版 的 自 由 , 結 社 、 集 會 、 遊 行 、 示 威 、 通 訊 、 遷 徙 、 信 仰 、 宗 教 和 婚 姻 自 由 , 以 及 組 織 和 參 加 工 會 、 罷 工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 《 經 濟 、 社 會 與 文 化 權 利 的 國 際 公 約 》 和 國 際 勞 工 公 約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有 關 規 定 繼 續 有 效 , 通 過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律 予 以 實 施 。
政 治 體 制
行 政 機 關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在 當 地 通 過 選 舉 或 協 商 產 生 ,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實 際 情 況 和 循 序 漸 進 的 原 則 而 規 定 , 最 終 達 至 由 一 個 有 廣 泛 代 表 性 的 提 名 委 員 會 按 民 主 程 序 提 名 後 普 選 產 生 的 目 標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必 須 遵 守 法 律 ,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負 責 : 執 行 立 法 會 通 過 並 已 生 效 的 法 律 ; 定 期 向 立 法 會 作 施 政 報 告 ; 答 覆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質 詢 ; 徵 稅 和 公 共 開 支 須 經 立 法 會 批 准 。
立 法 機 關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由 選 舉 產 生 。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實 際 情 況 和 循 序 漸 進 的 原 則 而 規 定 , 最 終 達 至 全 部 議 員 由 普 選 產 生 的 目 標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終 審 權 屬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 終 審 法 院 可 根 據 需 要 邀 請 其 他 普 通 法 適 用 地 區 的 法 官 參 加 審 判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獨 立 進 行 審 判 ,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
•原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陪 審 制 度 的 原 則 予 以 保 留 。 任 何 人 在 被 合 法 拘 捕 後 , 享 有 盡 早 接 受 司 法 機 關 公 正 審 判 的 權 利 , 未 經 司 法 機 關 判 罪 之 前 均 假 定 無 罪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其 他 地 區 的 司 法 機 關 通 過 協 商 依 法 進 行 司 法 方 面 的 聯 繫 和 相 互 提 供 協 助 。 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協 助 或 授 權 下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可 與 外 國 就 司 法 互 助 關 係 作 出 適 當 安 排 。
經 濟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保 持 自 由 港 、 單 獨 的 關 稅 地 區 和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的 地 位 , 繼 續 開 放 外 匯 、 黃 金 、 證 券 、 期 貨 等 市 場 和 維 持 資 金 流 動 自 由 。
•港 元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定 貨 幣 , 繼 續 流 通 。 港 幣 的 發 行 權 屬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自 由 貿 易 政 策 , 保 障 貨 物 、 無 形 財 產 和 資 本 的 流 動 自 由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經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權 繼 續 進 行 船 舶 登 記 , 並 以 " 中 國 香 港 " 的 名 義 頒 發 有 關 證 件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私 營 航 運 及 與 航 運 有 關 的 企 業 , 可 繼 續 自 由 經 營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繼 續 實 行 原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民 用 航 空 管 理 制 度 , 並 設 置 自 己 的 飛 機 登 記 冊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的 授 權 下 , 可 與 外 國 或 地 區 談 判 簽 訂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協 定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在 經 濟 、 貿 易 、 金 融 、 航 運 、 通 訊 、 旅 遊 、 文 化 、 體 育 等 領 域 以 " 中 國 香 港 " 的 名 義 , 單 獨 地 同 世 界 各 國 、 各 地 區 及 有 關 國 際 組 織 保 持 和 發 展 關 係 , 簽 訂 和 履 行 有 關 協 議 。
•對 以 國 家 為 單 位 參 加 的 、 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有 關 的 、 適 當 領 域 的 國 際 組 織 和 國 際 會 議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可 派 遣 代 表 作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代 表 團 的 成 員 或 以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述 有 關 國 際 組 織 或 國 際 會 議 允 許 的 身 份 參 加 , 並 以 " 中 國 香 港 " 的 名 義 發 表 意 見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以 " 中 國 香 港 " 的 名 義 參 加 不 以 國 家 為 單 位 參 加 的 國 際 組 織 和 國 際 會 議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締 結 的 國 際 協 議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可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情 況 和 需 要 , 在 徵 詢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的 意 見 後 , 決 定 是 否 適 用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尚 未 參 加 但 已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國 際 協 議 仍 可 繼 續 適 用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根 據 需 要 授 權 或 協 助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作 出 適 當 安 排 , 使 其 他 有 關 國 際 協 議 適 用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收錄日期: 2021-04-12 19:2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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