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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紳士(Justice of the Peace),簡稱JP,是一種源於英國.
香港的太平紳士分為官守太平紳士、非官守太平紳士、新界太平紳士三種,三者只是在產生程序和條件上有差異,於職能及地位上沒有分別。
香港的太平紳士主要職責為巡視如監獄等羈押院所,接受被扣留者的投訴,避免懲教當局對扣留人士施行法院判決以外的刑罰。太平紳士同時可監理和接受市民的宣誓和聲明,使該宣誓或聲明具有法律效力,此範疇的工作中最為人所熟知的是於每次六合彩開彩時負責監理開彩結果。
如同其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前港英政府授予的勳銜一樣,獲委任為太平紳士的人可在其名字後加上「JP」字樣,作為個人正式銜頭之一部份。在香港一般人視成為太平紳士為一種身份象徵,因此有不少社區人士皆踴躍捐款或擔任公職,以期獲委任為太平紳士。
太平紳士的委任:
1.行政長官可不時按他決定的條款及條件委任以下人士為太平紳士─
a.擔任公職而行政長官認為合適和適當的人﹔或
b.行政長官認為合適和適當的任何其他人。
2.政務司司長可不時按他決定的條款及條件委任根據第(1)(b)款獲委任為太平紳士而他認為合適和適當的人為新界太平紳士。
3.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太平紳士須在獲委任後盡快在監誓員主持下作出採用附表2所列格式的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
4.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
5.如屬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公告須在第(3)款提述的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作出後始可在憲報刊登。
6.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不得在其於憲報公布之前生效。
任期:
1.太平紳士在下述情況下即終止擔任該職位─
a.其委任根據第6條被撤銷﹔或
b.如屬根據第3(1)(a) 條獲委任的太平紳士,在他離開公職時。
2.根據第3(2)條獲委任為新界太平紳士的太平紳士如根據本條例終止擔任太平紳士,即須終止擔任新界太平紳士的職位。
太平紳士的權力及職能:
1.太平紳士的職能是─
a.巡視任何羈押院所或探訪任何被扣留者﹔
b.根據《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 監理和接受聲明以及履行任何其他職能﹔及
c.(如屬根據第3(1)(b) 條獲委任的太平紳士) 擔任任何諮詢小組的成員。
2.根據任何條例獲委任或指定以履行第(1)(a)或(c)款所指職能的太平紳士,須行使該等條例授予他的權力和履行該等條例委予他的職能。
3.太平紳士須履行行政長官不時委予他的其他職能。
撤銷委任:
1.行政長官可在下述情況下藉向太平紳士發出書面通知而撤銷其作為太平紳士的委任─
a.該太平紳士在獲委任為太平紳士後的任何時間,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並就所涉罪行被判處監禁 (不論是否獲得緩刑)﹔
b.該太平紳士患有《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 所指的精神紊亂﹔
c.該太平紳士在獲委任為太平紳士之後的任何時間,離開香港並連續6個月留在香港以外地方,但如他是因行政長官批准的理由而不在香港的,則屬例外﹔
d.行政長官經顧及公眾利益及有關個案的一切其他情況後,認為該太平紳士不再合適和適當繼續獲委任。
2.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須載有關於撤銷委任的理由的充分陳述。
3.根據第(1)款撤銷委任一事須在憲報公告。
辭職:
太平紳士可隨時藉致予行政長官的書面通知而辭職,並自該通知上指明的日期起終止擔任太平紳士,如沒有指明日期,則自行政長官收到該通知的日期起終止擔任太平紳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