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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恩恤金」是政府部門提供給予僱員的福利一種,詳情可參閱憲報有關條文:
退休金利益條例: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
(1) 凡某人員於任職政府期間─
(a) 在並非(b)段所指明的情況下死亡,而該人員已完成不少於2年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或
(b) 不論其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長短─
(i) 在實際執行其職責時受傷以致死亡;
(ii) 並非因其嚴重及故意的不當行為而受傷以致死亡;及 (由1993年第3號第50條代替)
(iii) 因可明確歸因於其職責性質的情況而受傷以致死亡,
則須予支付一筆按照第(2)款計算的死亡恩恤金。
(2) 根據第(1)款就某人員死亡而須予支付的死亡恩恤金,須為一筆不超逾以下款額的死亡恩恤金─
(a) 該人員的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 假若該人員在死亡當日退休,並已根據第24(1)條選擇將其退休金扣減50%,該人員本會領取的經折算的退休酬金,
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3) 為施行第(2)款而計算經折算的退休酬金,有關的人員的服務期須當作包括其未放的例假,並已就該等例假獲批予相當於該期間薪金的特惠金者。
(3A) 凡任何非以合約方式聘用的人員,於任職政府期間在並非第(1)(b)款所指明的情況下去世,而該人員所已完成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少於2年,則須予支付一筆相等於以下款額的特惠金─
(a) 如該人員所完成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少於1年,則該特惠金須相等於該人員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四分之一;或
(b) 如該人員所完成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不少於1年,則該特惠金須相等於該人員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一半。 (由1993年第3號第50條增補)
(4) 凡領取退休金的人(第(5)款所提述的人除外)在自任職政府的服務退休後去世,則須予支付一筆相等於以下款額的死亡恩恤金─
(a) 該人的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 假若該人在退休時已根據第24(1)條選擇將其退休金扣減50%,該人本會領取的經折算的退休酬金,
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惟須減除任何已向他支付或須向他支付的退休金利益,但根據第15(1)條批予的任何額外退休金則屬例外。
(5) 凡已獲批予延付退休金的人員─
(a) 在獲付延付退休金前死亡,則須予支付一筆不超逾下述款額的死亡恩恤金,即假若該人員是在他根據第11(1)(e)條為了公眾利益而退休的日期退休,或是在他根據第11(1)(f)條遭迫令退休的日期退休,或是在他根據第11(1)(j)條辭職的日期退休(視屬何情況而定),並已根據第24(1)條選擇將其退休金扣減50%,則本會領取的最高經折算的退休酬金,另加任何特准增加額;或
(b) 在獲付延付退休金後死亡,則須予支付一筆死亡恩恤金,款額相等於假若該人員已根據第24(1)條選擇將其退休金扣減50%則本會領取的最高經折算的退休酬金,另加截至他首次獲付延付退休金時為止的就此而批予的任何特准增加額,惟須減除任何已向他支付或須向他支付的退休金利益,和任何截至他首次獲付延付退休金時為止的就此而批予的任何特准增加額,但根據第15(1)條批予的任何額外退休金則屬例外。
(6) 在符合第(7)及(8)款的規定下,如任何人員(第(5)款所提述的人員除外)在第(1)款所描述的情況下去世,而其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
(a) 不少於5年,但不多於22 1/2年;或
(b) 多於22 1/2年,但其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卻少於22 1/2年,
則在計算死亡恩恤金時可被計及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可予以增補,方法是將該人員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當作為─
(i) 該人員實際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的兩倍(但最多為22 1/2年);或
(ii) 假若該人員服務直至他年屆退休年齡為止該人員本會完成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
兩者以較短者為準。
(7) 對於具有領取退休金資格或獲批予退休金,並且再度受聘任職政府的人員,不論他在再度受聘期間所完成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長短,第(6)款均適用。
(8) 對於第(7)款適用的人員,就其最後一段服務期而言,根據第(6)款當作增加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不得超逾以下期間─
(a) 假若該人員的服務期全屬連續不斷,根據第(6)款該人員本會具有資格取得的當作增加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或
(b) 該人員再度受聘後的實際服務期,
兩者以較短者為準;任何人員,如已根據本條例或《退休金條例》(第89章),或根據該兩條條例,就其先前的服務期獲批予一段當作增加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雖仍具有資格就隨後的任何服務期再獲批予當作增加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但其當作增加的服務期,總計不得超逾第(6)款所指明的最高的當作增加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
(9) 對於有多於一段的連續服務期的人員,須根據本條就每一段連續服務期支付死亡恩恤金;但就多於一段連續服務期而須支付的死亡恩恤金總額,不得超逾假若該人員的全部服務期屬連續性,以及假若在計算死亡恩恤金時已採用其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理論上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所本會支付的死亡恩恤金款額,並須減除已支付或須支付該人員的退休金利益,但根據第15(1)條批予的任何額外退休金則屬例外。
(10) 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須在有關的人員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去世後─
(aa) 如他已根據第(10A)款作出指定,盡快支付予其尚存配偶; (由1994年第98號第11條增補)
(a) 如他未根據第(10A)款作出指定,盡快支付給其合法遺產代理人,而為了分派遺產的目的,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須作為有關的人員或領取退休金的人的遺產的一部分,但無須就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繳付遺產稅;而由於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而造成的遺產基本價值的增加的部分,在就遺產的其餘部分而可能需要支付的遺產稅稅率方面,不得將該增加的部分予以考慮而提高該遺產稅稅率;或
(b) 如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不超逾行政長官所釐定的款額,盡快支付予行政長官所指名的收受人。 (由1993年第3號第50條修訂;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10A) 某人員可以書面通知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指定其配偶為根據本條就其死亡而獲支付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的收受人。 (由1993年第3號第50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0B) 根據第(10A)款作出指定的人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將指定撤銷。 (由1993年第3號第50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1) 如某人員或領取退休金的人死亡,而相當於死亡恩恤金的利益,已根據或須根據海外離職金計劃*而就其死亡支付,則本條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