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化令即係守行為,呢12個月內會有一個感化官(即感化主任)黎監官你行為及表現,例如夜返屋企之類,假如感化主任認為你表現唔好,行為不當,再行犯罪,
即受感化者沒有遵守感化令的任何規定,則裁判官可發出傳票,規定該受感化者在傳票指明的地點及時間出席應訊;如該項告發經宣誓以書面作出,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將該受感化者逮捕.
參考: me
香港法例第298章: 罪犯感化條例
第7 條: 有關感化及釋放的補充條文
(1) 在不損害《少年犯條例》(第226章)第15(j)條條文的原則下(該條使法院可命令被控犯罪的兒童或少年的父母或監護人提供該兒童或少年守行為的保證),任何法院在作出感化令或有條件釋放令時,如認為對該罪犯改過自新有利,可准許任何同意提供該罪犯守行為的保證的人提供該項保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4條適用於任何該等保證,猶如該等保證是擔保人根據該條例條文提供的保證一樣。
(2) 法院在作出感化令或有條件釋放令時,可在不損害其判處該罪犯繳付訟費的權力的原則下,命令該罪犯向任何受屈的人就以下情況作出它認為合理的補償─
(a) 人身傷害;
(b) 財產損失或損毀;或
(c) 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失或損毀,
但如命令由裁判法院作出,則補償款額不得超過$5000。 (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代替)
(3) 上述繳付補償的命令,可用強制執行該罪犯繳付訟費的命令的方式強制執行;如法院在作出向任何人繳付補償的命令外,再命令該罪犯向該人繳付任何訟費,則繳付補償及繳付訟費這兩項命令可猶如構成單一項繳付訟費的命令一樣而強制執行。 (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修訂)
(4) 根據本條例上述條文由原訟法庭處理的法律程序中,任何有關受感化者是否沒有遵守感化令的規定或是否在感化期內犯罪而被定罪的問題,以及有關在所犯案件中被判令有條件釋放的人是否在有條件釋放期內犯罪而被定罪的問題,須由法院裁定,而非由陪審團裁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法院根據本條條文作出任何命令時,如有關罪犯─
(a) 未滿14歲,則須針對該罪犯的父母或監護人強制執行該命令;
(b) 未滿16歲,則可針對該罪犯的父母或監護人,或針對該罪犯本人強制執行該命令,視乎法院衡量有關個案後認為何者公正而定。
2007-04-20 18:45:47 補充:
感化令即係守行為,在指定時間內 (有12 個月, 18個月....) 會有一個感化官(即感化主任)監官你行為及表現,例如要在指定時間前回屋企, 學生要依時返學, 在職要工作等。 假如感化官認為你表現唔好,違反感化令的要求, 可向法庭申請發出傳票, 將受感化者逮捕上庭重判。
2007-04-20 18:45:59 補充:
至於案底, 一般引用罪犯自新條例, 守行為完畢, 三年內不再犯法, 當時人可自己無刑事錄, 即無案底, 一般人是查不到的, 但其警方記錄則永遠不會取消, 當申請無犯罪記錄証明書 (俗稱良民証) 時會查到, 只是一般情況要申報刑事記錄時, 可以當沒有, 已經銷毀。當然對犯事者來說, 好像仍有陰影, 但總比有刑事案底跟住一世好得多, 起碼自稱沒有刑事記錄時, 不是講大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