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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7 章 - 武器條例,[第2及17條]
《武器條例》清楚列明違禁武器的定義,包括中國式飛鏢、重力刀、重力操作鋼棒、指節套(無論是否有尖釘及是否有刀刃)、附有手柄的鐵鏈、以彈簧或其他機械或電動裝置露出刀刃的刀及任何有刀刃或尖端的武器(其設計是使用時以拳頭緊握手柄,而刀刃或者尖端則從拳頭指縫間突出)。
第 217 章 - 武器條例,第 12 條 - 截停及搜查的權力 - 30/06/1997
(1)為施行本條例─
(a)在以下情況下,警務人員可截停及搜查任何人及搜查任何人的財物─
(i)該人員有理由懷疑該人管有任何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或
(ii)發現該人在任何地方、處所、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內而在該
處發現有任何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及
(b)任何人如剛到達或即將離開香港,在以下情況下,海關人員可截停及搜
查該人及搜查該人的財物─
(i)該人員有理由懷疑該人管有任何違禁武器;或
(ii)發現該人在任何地方、處所、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內而在該
處發現有任何違禁武器。
(2)在上述情況下─
(a)警務人員可檢取及扣留任何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及
(b)海關人員可檢取及扣留任何違禁武器,
而警務人員或海關人員亦可檢取及扣留第11(1)(b)(ii)條所載,並與根據本款授權
其檢取及扣留的武器種類有關的任何物件。
第 217 章 - 武器條例 ,第 4 條 - 管有違禁武器 - 30/06/1997
違禁武器及武術兵器
任何人管有違禁武器,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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