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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例第487章《殘疾歧視條例》應用情況如下: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 編號:DDO/4/August/2002 拒絕提供僱用
· 投訴人於1999年3月申請某紀律部門(答辯部門)的職位。投訴人接受體能測驗時,向醫生透露其兄有精神分裂症。之後,他獲通知其申請不成功。由於他已通過了其他測驗和面試,因此,他聲稱答辯部門是因其兄的殘疾而不僱用他。
· 答辯部門承認,投訴人是因其家人的病歷而不適合擔任該職位。答辯部門指出,出任該職人士必須身心健康,因為他們需要在巨大壓力、緊張的氣氛下工作。答辯部門認為,投訴人患精神病的風險較大,並認為投訴人可能在僱用期間患上精神病,因而危及待救援人士和其他隊員的生命。
· 個案於2002年8月成功和解。答辯部門答應僱用投訴人,並一次過賠償240,000元給投訴人。
· 備註:僱主如基於申請人的殘疾或與申請人有聯繫的有殘疾人士而歧視該申請人,即屬違法
《殘疾歧視條例》第22及48條
編號:DDO/5/January/2003 殘疾騷擾
· 投訴人雙臂彎曲,曾多次受僱於某校為代課教師。答辯人為該校的另一名僱員。投訴人指稱答辯人曾口頭騷擾他,曾三次在小巴上和一次在教員室內叫他做「跛手佬」。投訴人又指稱,他曾向學校作出投訴,但學校聲稱有關事件在校外發生而無處理該項投訴。
· 雙方進行提早調解,並於2003年1月成功和解。答辯人向投訴人作出八千元賠償和書面道歉。
· 備註:在殘疾歧視下,僱主為其僱員在工作間的違法行為負上轉承的責任。任何人在受僱期間所做的事都會被當作是其僱主的行為,除非僱主能證明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防止員工在受僱期間作出有關行為。
《殘疾歧視條例》第46條
· 編號:DDO/2/September/2002 中傷
· 投訴人是有視障人士。他指稱他的鄰居(答辯人)用有關其殘疾的諢名來稱呼他,又無中生有地指責他作出不雅行為。投訴人所指稱的中傷行為發生於2002年7月某日,答辯人於某屋村的遊樂場內當著幾位朋友面前中傷投訴人。對於答辯人公開和強烈的嘲諷,投訴人感到十分尷尬。他指稱這次事件發生後,他的朋友都向他投以怪異眼光。
· 答辯人樂意接受提早調解的安排。投訴於2002年9月成功調解,根據雙方協議,答辯人會聯絡與今次事件有關的人士,並在他們經常遊玩的遊樂場內,公開向投訴人作口頭道歉。此外,答辯人承諾以後不再以諢名稱呼投訴人。
· 備註:任何人如藉公開活動,煽動對有殘疾的另一人或有某類殘疾的人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即屬違法。公開活動包括向公眾作出的任何形式的通訊,如說話、書寫、刷制、展示通告、廣播、放映及播放經紀錄的材料等。
一個個案點夠呢,抄夠三個俾你又點話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