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朋友犯法會點處置?

2007-04-13 1:02 am
之前《百法百眾》話,一個小朋友如果隨街小便係唔會拉佢,
因為根據香港法例第226章《少年犯罪條例》第3條既規定,推定十歲以下兒童唔能夠犯罪,所以唔使負法律責任.
咁如果個小朋友唔係隨街小便,而係打人,偷竊,報左警之後會點處置佢?
會唔會留案底?
更新1:

如果個小朋友冇比人教唆,根本佢父母都教佢做人道理, 係個小朋友一時貪心去偷野咁點計?

回答 (4)

2007-04-13 1:11 am
✔ 最佳答案
個小朋友會被拉返警署, 然後會有社工跟進, 仲會睇下有無須要入男/女童院, 然後睇下警方會否起訴, 最後應該會接受警司警戒. 如果呢個小朋友係18歲之前再次犯案就會留底; 但如果18歲之後都再無犯事就會連本身個犯事紀錄都取消.

但係無個個案的情況都唔同, 最後都要視乎警方的決定既.
2007-04-13 5:24 am
章:226標題:少年犯條例憲報編號:L.N. 109 of 2003 條:3條文標題:刑事責任的年齡版本日期:01/07/2003

現訂立一項不可推翻的推定,10歲以下兒童不能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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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朋友(10歲以下)就一定唔會犯罪的,如果係有人教唆佢,就該人有罪,如果自己唔知點樣學翻黎的,警察就搵佢呀媽黎罵,或送佢呀媽上庭,或將該小朋友送比第2個人去照顧,因為佢父母無能力去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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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200標題:刑事罪行條例憲報編號:
條:38條文標題:協助犯、教唆犯、唆使犯等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人協助、教唆、慫使、促致或唆使他人犯本部的罪行,可予以起訴、公訴、審訊及懲處,猶如他是主犯一樣。
(2)任何人煽惑、企圖促致或企圖唆使他人犯本部的罪行,均屬犯罪,可循公訴程序定罪而予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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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213標題: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憲報編號:
條:35條文標題:社會福利署署長有權保護少年及兒童免其身心受損版本日期:30/06/1997

(1)社 會福利署署長如有理由相信任何兒童或少年(在本條稱為受危害人)被人以強迫、威脅、恐嚇、詐騙、虛假陳述或其他欺詐手段帶來香港,或即將被帶離香港,或受 他人看管、控制或指使,並且會或相當可能會有被誘姦或賣淫的危險,或社會福利署署長如有理由相信該少年或兒童相當可能會有身心受損害的危險,則社會福利署 署長可進行查訊,並─ (由1968年第33號第3條修訂;由1987年第53號第10條修訂)(a)可 就該受危害人的控制及看管權發出任何其認為是為該受危害人的利益 想乃屬適宜的命令(包括如其認為適當時將該受危害人送往並羈留於收容所、醫院或其認為適 合的其他地方的命令);此外,如署長認為適當,亦可規定署長將該受危害人交予其監督的人士,簽具保證書,並提供一名或多名擔保人,以保證善待該受危害人; 或 (由1987年第53號第8條修訂)
(b)可規定看管或看來是看管該受危害人的人士,作出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事情─(i)交出該受危害人;
(ii)提交該受危害人及其本人的照片,而該等照片須在被要求提交的日期前6個月內拍攝的;(由1993年第25號第10條代替)
(iii)提供令社會福利署署長信納的擔保,保證該受危害人在未獲社會福利署署長書面同意下不會離開香港; (由1987年第53號第10條修訂)
(iv)提出類似的擔保,保證該受危害人不會受訓從事或受僱於未獲社會福利署署長書面認可的職業。(1A) 兒童或少年依據本條下的命令被帶往或羈留在任何地方後,如尚未根據第34(1)或34C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就該兒童或少年向少年法庭提出申請,則必須在48小時內提出。 (由1993年第25號第10條增補)
(2)任何人不遵照社會福利署署長上述的規定交出任何兒童或少年,或不履行根據第(1)款簽具的保證書所規定的責任,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500及監禁6個月。 (由1993年第25號10條修訂)
(3)在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或規定有效期內,社會福利署署長、任何社會福利署助理署長,以及任何獲社會福利署署長以書面作一般或特別授權的公職人員,均可在任何合理的時間,進入受危害人的住所及探訪該受危害人,並與該受危害人會晤。
(4)如社會福利署署長或少年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命令或規定,對保護受危害人而言已無需要或不再有需要,則社會福利署署長在本身的動議下,或在接獲因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或規定而受屈的人的申請下,可解除該命令或規定;而少年法庭在接獲上述受屈的人或社會福利署署長的申請下,亦可解除該命令或規定。 (由1987年第53號第8條修訂)
(5)社會福利署署長如認為為着暫時保護需要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乃屬適宜者,可在根據第34(1)條提出任何申請前,作出第(1)款授權作出的任何命令或規定。
(6)即使社會福利署署長可能曾根據本條就某兒童或少年作出命令或規定,他仍可根據第34條向少年法庭申請發出命令 少年法庭在接獲有關申請後,可行使第(4)款及第34(1)條所賦予的權力;法庭在考慮應否發出第34(1)條下的命令時,可無須理會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或規定所提供的保護,並按照假若該命令或規定未作出時該事項的情況,考慮該事項。
(7)凡受危害人依據本條被羈留在收容所,則該收容所的主管人員對該人須具有猶如其父母一樣的控制權,並須負責其贍養;即使該受危害人的父、母或其他人提出索回該受危害人的申索,該受危害人仍須繼續由該收容所主管人員照顧。 (由1978年第32號第8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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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212標題:侵害人身罪條例憲報編號:
條:27條文標題: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超過16歲而對不足該年歲的任何兒童或少年人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人,如故意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該兒童或少年人,或導致、促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包括視力、聽覺的損害或喪失,肢體、身體器官的傷損殘缺,或精神錯亂),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a)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或 (由1950年第22號附表修訂;由1995年第68號第51條修訂)
(b)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3年, (由1995年第68號第51條修訂)而就本條而言,凡超過16歲而對不足該年歲的任何兒童或少年人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父母或其他人,如沒有為該兒童或少年人提供足夠的食物、衣物或住宿,或如本身不能以其他方式提供該等食物、衣物或住宿,卻明知及故意不採取步驟,向負責提供衣食住予有需要的兒童或少年人的主管當局、社團或機構取得此等供給,即當作忽略該兒童或少年人而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或少年人的健康受損害。
(2)即使受到實際苦楚或健康損害的情況或可能性已因另一人的行動而消除,犯本條所訂罪行的人,仍可循公訴程序予以定罪,或由具簡易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定罪。
(3)即使與本條所訂罪行有關的兒童或少年人已經死亡,犯該罪的人,仍可循公訴程序予以定罪,或由具簡易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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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d兒童玩火燒咗自己間屋,佢家長都可能比人告忽略照顧的(打交會有受傷嘛)
2007-04-13 1:52 am
一定會留案底.因為唔會比幾會,如果比幾會.個個偷竊,打人上到法庭會比個幾會,咁全世界好差.
2007-04-13 1:06 am
sent he to男童所or告他的parents

收錄日期: 2021-04-23 20:27:59
原文連結 [永久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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