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前公司簽左份僱員合約.有一條款係.
如僱員自願離職後二年內不可直接或間接地(無論是本身個人名義或與其他人合夥形式或經過任何公司)接觸牽引或爭取僱主之客戶或從事或參與和僱主業務相同或類似或具有競爭性之業務.避免任何疑問,本中文"從事或參與"包括以自僱或受僱形式從事或參與有關業務:而"具有競爭性之業務"包含製造~加工~裝配~裝合~售賣~分布~分配~批發~零售~買賣~轉售~出口~入口~或以任何形或處理汽車玻璃.本條款尤其限制僱員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或其在職期間曾經工作之地方從事或參與有關之業務.
((我之前係做.汽車玻璃安裝技工.)
如果我而家想去第二間同類公司做野.係未真係比佢告得入我架?
謝謝.大家回應.急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