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遭偷拍!可怎樣處理?

2007-04-02 10:49 am
穿着制服而處執勤中的人士遭偷拍
有否條例保障
例如:警方人員、保安員、百貨公司售貨員...
可否報案?

回答 (2)

2007-04-03 12:54 am
✔ 最佳答案
現行法例中,尚未有正式法例專門針對偷怕。但若因此感到不安或安全可能受到威脅時,仍然可以報案,因為律政司可引用另一條例來作出起訴:

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160條《遊蕩》:
(1)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由1992年第74號第3條代替)
(2)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並以任何方式故意妨礙他人使用該公眾地方或該建築物的共用部分,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6個月。
(3)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不論單獨或結伴在該處出現,而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2年。
(4) 在本條中,就建築物而言,“共用部分”(common parts) 指─
(a) 入口大堂、門廊、通路、走廊、樓梯、樓梯平台、天台、升降機或自動梯;
(b) 建築物佔用人共用的地窖、洗手間、水廁、房、浴室或廚房;
(c) 圍地、車房、停車場、汽車間,或里。

穿着制服而處執勤中的人士遭到拍攝,一般情況下較令人認為是明拍而非偷拍,而由於香港尚未立例保護肖像權,所以成功起訴比較困難。

不過,倘若因拍攝而阻礙公職人員(不包括保安員和百貨公司售貨員)依法執行公務,或會被引用以下條例作出起訴:

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23條《抗拒或阻礙公職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公務的人》:
任何人抗拒或阻礙依法執行公務,或獲合法授權或合法受僱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執行任何公務,或抗拒或阻礙他人合法地協助上述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執行任何公務,均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6個月。
2007-04-02 5:13 pm
章: 390 標題: 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 憲報編號: 48 of 2000
條: 23 條文標題: 禁止展示不雅事物 版本日期: 07/07/2000
(1) 凡有公開展示的不雅事物,則作該項展示的人,或任何導致或准許作該項展示的人,不論是否知道該事物是不雅事物,均屬犯罪,首次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12個月,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800000及監禁12個月。 (由1995年第73號第7條修訂)
(2) 本條不適用於─
(a) 在根據《廣播條例》(第562章)領有牌照的公司所提供的電視節目服務中出現的事物;或 (由2000年第48號第44條代替)
(b) 在真正美術館或博物館內進行而只能從該美術館或博物館內看見的物品展示中出現的事物。

(1987年制定)
[比照 1981 c. 42 s. 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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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390 標題: 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 憲報編號:
條: 24 條文標題: 發布不雅物品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在以下情況下發布不雅物品─
(a) (i) 該物品沒有封面和封底,亦沒有包裝物,或其封面和封底或其包裝物不是不雅的,但如該物品連同其封面和封底或其包裝物(如有的話),以透明封套密封,則屬例外;
(ii) 該物品的封面或封底,或其封面和封底是不雅的(不論該物品是否有任何包裝物,亦不論該包裝物是否不雅的),但如該物品連同其封面和封底,及連同其包裝物(如有的話),以完全不透明封套密封,則屬例外;或
(iii) 該物品的包裝物是不雅的(不論該物品是否有任何封面或封底,亦不論該等封面或封底是否不雅的),但如該物品連同其封面和封底(如有的話),及連同其包裝物,以完全不透明封套密封,則屬例外;
(b) 該物品─
(i) 是(a)(i)段所描述的物品,但如該物品有符合第(1D)款所指明格式的告示,並按照第(1C)款的規定展示該告示,則屬例外;或
(ii) 是(a)(ii)或(iii)段所描述的物品,但如該物品及其完全不透明封套分別有符合第(1D)款所指明格式的告示,並按照第(1C)款的規定展示該告示,則屬例外;及
(c) 該物品,及其透明封套或完全不透明封套(視屬何情況而定)不符合第(1A)及(1B)款的有關規定。 (由1995年第73號第8條代替)
(1A) 除第(1B)及(1C)款另有規定外,凡發布任何不雅物品─
(a) 而該物品是以完全不透明封套密封的,則該完全不透明封套上,除展示該物品的名稱、發布日期、發行期數及售價外,不得展示其他事物;或
(b) 而該物品是以透明封套密封的,則該透明封套上,不得展示任何事物。 (由1995年第73號第8條增補)
(1B) 凡發布任何不雅物品─
(a) (i) 而該物品沒有包裝物,則其封面或封底上;
(ii) 而該物品有包裝物,則不論它是否有任何封面或封底,其包裝物上;或
(iii) 而該物品沒有封面和封底,亦沒有包裝物,則一張加於該物品上並覆蓋該物品整個表面的標貼上;及
(b) 如該物品以完全不透明封套密封,除按照(a)段的規定外,亦於該完全不透明封套兩面的其中一面,須清楚而顯眼地印上其出版人的姓名或名稱、營業地點的詳細地址及電話號碼。 (由1995年第73號第8條增補)
(1C) 凡發布任何不雅物品─
(a) (i) 第(1)款所提述的告示須以容易令人注意的方式,展示於該物品的封面和封底上;
(ii) 而該物品沒有封面和封底,第(1)款所提述的告示須以容易令人注意的方式,展示於其包裝物上;或
(iii) 而該物品沒有封面和封底,亦沒有包裝物,第(1)款所提述的告示須以容易令人注意的方式,展示於加於該物品上並覆蓋該物品整個表面的標貼上;及
(b) 而該物品連同其封面和封底或其包裝物(如有的話)以完全不透明封套密封,第(1)款所提述的告示須以容易令人注意的方式,展示於該完全不透明封套的兩面。 (由1995年第73號第8條增補)
(1D) 第(1)款所提述的告示須符合以下格式─
“WARNING︰THIS ARTICLE CONTAINS MATERIAL WHICH MAY OFFEND AND MAY NOT BE DISTRIBUTED , CIRCULATED , SOLD, HIRED , GIVEN , LENT , SHOWN , PLAYED OR PROJECTED TO A PERSON UNDER THE AGE OF 18 YEARS
警告︰本物品內容可能令人反感;不可將本物品派發、傳閱、出售、出租、交給或出借予年齡未滿18歲的人士或將本物品向該等人士出示、播放或放映。”;
而以下規定適用於該告示─
(a) 構成該告示的英文字母及中文字樣─
(i) (A) 須佔該物品的封面和封底的面積的20%或以上;
(B) 在該物品沒有封面和封底的情況下,須佔該物品的包裝物的面積的20%或以上;或
(C) 在該物品沒有封面和封底,亦沒有包裝物的情況下,須佔加於該物品上並覆蓋該物品整個表面的標貼的面積的20%或以上;及
(ii) 在該物品連同其封面和封底或其包裝物(如有的話)以完全不透明封套密封的情況下,須佔該不透明封套的面積的20%或以上;
(b) (a)段所提述的英文字母及中文字樣的顏色,須與底色有對比效果;
(c) 在告示展示的範圍內,不得載有構成該告示的英文字母和中文字樣以外的其他事物。(由1995年第73號第8條增補)
(1E)(a) (i) 如不雅物品的出版人及印刷人為同一人,則該人;或
(ii) 在其他情況下,則該物品的出版人,須確保第(1A)、(1B)、(1C)及(1D)款的規定均得以遵從。
(b)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出版人或印刷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違反(a)段的規定,無論他是否知道該物品為不雅物品,他即屬犯罪,首次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12個月,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800000及監禁12個月。
(c) 任何不是不雅物品的出版人的人,如故意或明知而容許在該物品或其完全不透明封套(視何者適當而定)上印上其姓名或名稱作為該物品的出版人,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95年第73號第8條增補)
(1F) 在第(1E)款中,就不雅物品而言─
“出版人”(the publisher) 指安排、管理或控制不雅物品的印刷、製造或複製(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
“印刷人”(the printer) 指印刷、製造或複製不雅物品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95年第73號第8條增補)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不論是否知道該物品是不雅物品,均屬犯罪,首次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12個月,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800000及監禁12個月。 (由1995年第73號第8條修訂)
(3) 對於根據本條提出的控罪,被告人如證明控罪所指的物品經評定為第I類物品,或證明在指稱為罪行發生的時間,控罪所指的物品經評定為第I類物品,即可作為該控罪的免責辯護。

(1987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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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390 標題: 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 憲報編號:48 of 2000
條: 21 條文標題: 禁止發布淫褻物品 版本日期: 07/07/2000
第IV部
罪行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a) 發布淫褻物品;
(b) 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或
(c) 輸入淫褻物品以供發布,不論是否知道該物品是淫褻物品,均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
(2) 根據第(1)款所提控罪的免責辯護如下─
(a) 被告人證明在指稱為罪行發生的時間,控罪所指的物品經評定為第III類物品;但如該證供證明他犯了本部所訂的其他罪行,他可因此而被定罪,猶如他已被控犯該其他罪行一樣;
(b) 被告人證明控罪所指的物品經評定為第I或第II類物品,或證明在指稱為罪行發生的時間,控罪所指的物品經評定為第I或第II類物品,
(c) (如屬根據第(1)(b)或(c)款提出的控罪)被告人證明在指稱為罪行發生的時間,控罪所指的物品是─
(i) 由他管有或輸入,以根據第13條將該物品、其複製本或印刷本呈交司法常務官;或
(ii) 由根據《廣播條例》(第562章)領有牌照的人管有或輸入,以根據該條例呈交作根據該條例提供之用; (由2000年第48號第44條代替)
(d) (如屬根據第(1)(b)款提出的控罪)被告人證明在指稱為罪行發生的時間,他─
(i) 未有合理機會檢查控罪所指的物品;及
(ii) 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物品並不淫褻;及
(e) (如屬根據第(1)(c)款提出的控罪)被告人證明在指稱為罪行發生的時間,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所指的物品並不淫褻。

(1987年制定)

收錄日期: 2021-04-12 18:50:51
原文連結 [永久失效]:
https://hk.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070402000051KK0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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