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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9條-強姦
(1) 任何男子強姦一名女子,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比照 1956 c.69 s.1 U.K.〕
(3) 任何男子─
(a) 與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性交時該女子對此並不同意;及
(b) 當時他知道該女子並不同意性交,或罔顧該女子是否對此同意,
即屬強姦。 (由1978年第25號第3條增補)〔比照 1976 c.82 s.1(1) U.K.〕
(4) 現予聲明,在強姦罪行的審訊中,陪審團如須考慮一名男子是否相信一名女子同意性交,則在考慮此事時,除須顧及其他有關事項,亦須顧及該名男子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名女子同意性交。 (由1978年第25號第3條增補)〔比照 1976 c.82 s.1(2) U.K.〕
由以上3點所見,先不論係是否該名男子誘騙該名女仔喝醉,從一個正常人的角度,我們應該知道喝醉的人是沒有足夠的判斷力去處理平常人可作的決定,即是該名男子是沒有理由相信該名女子有能力作出同意與他發生性行為這個決定,所以已經可以控告他強姦.除非有其他有力的証據証明該名女子是自願與他發生性行為,受傳統思想影響,陪審團多對女方投以同情一票
另外,就200章第121條-施用藥物以獲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為
(1) 任何人對另一人使用、施用或導致另一人服用任何藥物、物質或物品,意圖使該另一人神志不清或軟弱無力,以使任何人得以與該另一人作非法的性行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由1991年第90號第6條修訂)
案件中,由於是男方叫女方去飲洒,而叫酒的也是男方,所以有理由相信男方有以酒精導致女方神志不清以方便他得以與她發生性行為,也可以控告他強姦.
而第200章125條-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性交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男子與一名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女子非法性交,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由1995年第68號第49條修訂)
(2) 任何男子如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一名女子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則不會因與該女子非法性交而犯本條所訂罪行。
(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由1997年第31號第4條修訂;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修訂)
在這裡可見,任何人與一個醉酒(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發生性行為,已屬強姦.而該名女子曾經嘔吐,明顯地,任何人見到這個情況也會知道該名女子已喝醉了,所以案件與第(2)條焦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