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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8 章 - 賭博條例
第 2 條 - 釋義 - 01/09/2006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收受賭注”(bookmaking) 指以生意或業務的形式,招攬、收取、商議或結清賭注,不論上述活動是親身或以信件、電話、電報或聯機媒介(包括一般稱為電腦互聯網的服務)或以其他方法進行; (由1990年第42號第2條修訂;由2002年第12號第2條修訂)“私人處所”(private premises) 指公眾人士只可在獲得處所的擁有人、租客或佔用人的許可方可進入的處所,不論進入該處是否須繳費;“私有收益”(private gain) 並不包括任何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8條獲豁免繳稅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的私有收益; (由2004年第12號第27條修訂)“投注單”(betting slip) 包括一份文件或物件的整體或任何部分,或一份文件或物件的整體或任何部分的副本或其他複製本,而該整體、部分、副本或複製本─
(a)在單獨、連同或結合任何其他文件或物件,或任何其他文件或物件的副
本或其他複製本時;或
(b)在單獨、連同或結合任何文件或物件的一部分,或任何文件或物件一部
分的副本或其他複製本時,證明一宗投注的招攬、收取、商議或結清者; (由1981年第53號第2條增補。由1990年第42號第2條修訂)“租客”(tenant) 包括分租客,而“租賃”(tenancy) 則包括分租;“差價合約”(contract for differences) 指一份協議,其目的
或作用是依據任何種類的財產的價值或價格的波動,或依據一個指數或就該目的而在協議內指定的其他因素的波動,以獲取利潤或避免損失; (由1993年第84號第2條增補)"彩票”(ticket) 就獎券活動或計擬的獎券活動而言,包括一份文件或物件的整體或任何部分,或一份文件或物件的整體或任何部分的副本或其他複製本,而該整體、部分、副本或
複製本─
(a)在單獨、連同或結合任何其他文件或物件,或任何其他文件或物件的副本或其他複製本時;或
(b)在單獨、連同或結合任何文件或物件的一部分,或任何文件或物件一部分的副本或其他複製本時,證明任何人參與該項獎券活動的聲稱;“推廣生意的競賽”(trade promotion competition) 指為推廣生意或業務,或為銷售任何產品而籌辦、經營或管理的 競賽或其他計劃; (由1993年第84號第2條增補)“場所”(place) 包括任何船舶、航空器或車輛,以及陸上或水上的任何地點;“博彩”(gaming) 指進行任何博彩遊戲或參加任何博彩遊戲,以贏得金錢或其他財產,不論任何進行該博彩遊戲的人是否有輸掉任何金錢或其他財產的風險;“博彩遊戲”(game) 指碰機會取勝的博彩遊戲、憑機會結合技巧而取勝的博彩遊戲、假裝碰機會取勝或假裝憑機會結合技巧而取勝的博彩遊戲,及符合下述情況的任何博彩遊戲─
(a)由博彩者其中一人或多人獨佔做莊家;或
(b)該博彩遊戲並不給予所有博彩者同等有利的取勝機會,而博彩者包括莊家、其他管理博彩遊戲的人或博彩者與其對博、對賭或向其投注的其他人;"獎券活動”(lottery) 包括─
(a)抽獎;
(b)大馬票;
(c)字花;
(d)紅票;
(e)舖票;
(f)任何為金錢或其他財產而作的競賽,而競賽的取勝─
(i)涉及猜測或估計未來事件的結果,或猜測或估計仍未廣泛地被知悉的過去事件結果;或
(ii)在極大程度上並非依賴競賽者的技巧運用;及
(g)任何經抽籤或碰機會而分發或分配獎品的博彩遊戲、方法、設計或計劃,
不論該等獎券活動是否在香港境內或境外籌辦、經營或管理; (由1994年第38號第2條修訂)“擁有人”(owner) 就任何處所而言,指根據租約、特許或其他方式直接從政府名下持
有該處所的人、管有該處所的承按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其本人或為他人收取該處所租金的人及在假設該處所租給租客的情況下,任何收取該處所租金的人;此外,在不能尋獲或不能確定符合上述定義的擁有人時,或在符合上述定義的擁有人不在香港或無行為能力時,則此詞亦指該等擁有人的代理人;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錄音帶”(tape recording) 指任何磁帶、磁碟、聲帶或有聲音灌入其中的其他器具,而所灌入的聲音可在有或無其他設備的協助下重播;“賭博”(gambling) 包括博彩、投注及收受賭注;“賭場”(gambling establishment) 包括為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券活動的目的,或與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券活動有關而一次或多次開放、維持或使用的任何處所或場所,不論公眾人士或某一部分的公眾人士是否有權或獲准進入該處所或場所;賭博設備”(gambling equipment) 包括紙牌、骰子、球體、籌碼、西洋骨牌、牌(紙牌除外)、投注單、獎券活動彩票、用於賭博或營辦賭場的任何其他物件、於賭博或營辦賭場中設計或保存的任何其他物件,以及為賭博或營辦賭場的目的或與賭博或營辦賭場有關而設計、使用或保存的任何其他物件;
“賽會”(racing club) 指為籌辦及經營固定賠率投注或彩池投注,及為籌辦獲《博彩稅條例》(第108章)許可的現金彩票活動而設立的任何會社、協會或團體; (由2006年第17號第23條修訂)“賽會處所”(racing club premises) 指為賽會的宗旨或為與該等宗旨有關的事宜而由賽會使用的任何土地或處所。(由1980年第11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第 5 條 - 非法賭場 - 31/05/20
第III部
有關賭博及獎券活動的罪行
任何人如於任何時候─
(a)營辦賭場;
(b)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賭場;或
(c)以任何身分直接或間接協助營辦、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賭場,即屬犯罪,可處以下刑罰─
(i)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2年;或
(ii)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7年。(由1990年第42號第3條修訂;由2002年第12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