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身監禁,即係幾多年?

2007-03-26 7:49 pm
終身監禁,即係幾多年?(3分每位一分)
致死只要一刀,點解三個都判終身監禁,係咪個刀三個一起劈,咁就應該三個都判終身監禁,對嗎?(3分)
係咪又係壹傳媒 做既?(1分)
點解今次衛道之士 唔出聲?(11分)
咁你地記唔記得肥姐臥病期間被人拍攝,那外籍傭工判幾多年?(2分)
答唔到一半,就無謂答這條,請發表你的意見。

回答 (3)

2007-03-27 1:18 am
✔ 最佳答案
*對唔,所以美國有200年座龍,所以不同的地方是有不同的準則~@@

外籍傭工判幾多年?
條例訂明,任何人在醫院內未經院內病人同意,不得拍攝照片、影片或錄像影片將病人容貌勾劃出來,否則即屬犯罪,最高可被判罰款2000元及監禁3個月。

不是一做的,是。《東周刊》做的

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或終身監禁(香港常用)一般是指足以囚禁終生的自由刑。不同地方對無期徒刑或終生監禁有不同的定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三條,無期徒刑是主刑的一種。因為期間不定,所以無期。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於無期徒刑的重要規定有:
第四十六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五十七條: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七十八條: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年。
第八十一條: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姦、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第八十三條: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十年。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隱藏▲ 檢 • 論 • 編 • 歷中華人民共和國刑罰
主刑 管制 - 拘役 - 有期徒刑 - 無期徒刑 - 死刑
附加刑 罰金 - 剝奪政治權利 - 沒收財產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三和三十四條

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所謂無期徒刑,就是指剝奪終身自由的終身監禁。
關於有人回答說 "因為期間不定,所以無期",實是對無期徒刑解釋的誤解。
「無期」徒刑是相對於「有期」徒刑,所以無期就是指沒有期限地剝奪行為人的自由。
所以無期徒刑在經宣告後,原則上便是終身監禁;惟因刑法第77條設有無期徒刑亦可適用假釋的規定,故受無期徒刑宣告的受刑人,若已受25年徒刑的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仍有可能假釋出獄。
刑法第77條 ~ (台)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
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
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因此,無期徒行在現行法的實務上,並不一定有終身監禁的後果。
參考: yahoo.hk+me 100$%~!@@
2007-03-27 2:34 am
章:221標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憲報編號:25 of 1998; 39 of 1999
條:67B條文標題:須就被判處終身監禁刑罰的人指明最低刑期版本日期: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39號第3條

(1) 法官在就某罪行而判處任何人酌情性終身監禁刑罰時,須指明該人就該罪行而必須服的最低刑期,以作為該刑罰的部分。
(2) 如法官在就某罪行而判處任何人無限期監禁刑罰時,認為為日後覆核該刑罰的目的有與該人或該罪行有關的事宜須予記錄,則法官須以書面向行政長官作出報告,指明該等事宜。 (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由1997年第86號第44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所以香港係由個官定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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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殺定義
現在法庭上普遍接納的謀殺定義是:
“Subject to three exceptions, the crime of murder is committed where a person of sound mind and discretion unlawfully kills any reasonable creature in being under the Queen’s Peace with intent to kill or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見 Archbold 第19-1段)
即「除了三個例外外,一個精神健全和有決定權的人在女皇的秩序下非法地殺死任何有生命的活人而是具有意圖去殺死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在此 “在女皇的秩序下” 的概念已没有多大意義,是指可在戰爭中或叛逆中殺人。
“三個例外” 是三個法例上賦與的例外,即:
(1)激怒 (Provocation) - 香港法例第339章「殺人罪行條例」第4條:
“在謀殺罪的檢控中,如有證據可供陪審團裁定被控人在案發時被激怒至喪失自我控制(不論激怒因素是行動或言語或兩者兼有),則被控人所受刺激是否足以令一個合理的人作出被控人當時的作為的問題,須由陪審團裁定。在裁定該問題時,陪審團須根據其認為有關行動及言語會對一個合理的人產生的影響,考慮所有該等行動及言語。”
(2)受減責神志失常影響的人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 香港法例第339章「殺人罪行條例」第3條:
“(1) 凡任何人在殺死或參與殺死他人時屬神志失常(不論是由心智發育停頓或遲緩,或與生俱來的因素,或疾病或受傷所引起的),而其程度足以使其對殺人或參與殺人時的作為及不作為的意識責任大為減輕,則該人不得被裁定犯謀殺罪。
(2) 在謀殺罪的檢控中,證明被控人憑藉本條不可被裁定犯謀殺罪的舉證責任,在於辯方。
(3) 任何人若非因本條規定原可被裁定犯謀殺罪(不論作為主犯或從犯),則可轉而被裁定犯誤殺罪。
(4) 參與殺人的一方憑藉本條而不可被裁定犯謀殺罪一事,對任何其他參與殺死該人的其他方的殺人行為是否構成謀殺罪的問題並無影響。”
(3)自殺協定 (Suicide Pact) - 香港法例第339章「殺人罪行條例」第5條:
“(1) 任何人依據他與另一人的自殺協定,殺死該另一人,或參與該另一人自殺或參與第三者殺死該另一人的行為,均屬犯誤殺罪,而非謀殺罪。
(2) 凡有人被控謀殺另一人,而證據顯示被控人殺死該另一人,或參與該另一人的自殺或被殺,則證明被控人是依據他與死者的自殺協定行事的舉證責任,在於辯方。
(3) 就本條而言,“自殺協定” (suicide pact),指兩個或多於兩個的人所作的共同協議,其目的為造成所有訂立協議的人的死亡,不論協議內容是否由訂立協議的人各自結束自己的生命;但除非一個參與自殺協定的作為,是在他有堅定意願依據該協定而死時作出,否則該項作為不得視作依據該協定作出。”

誤殺定義
在普通法的殺人罪裡,不是謀殺便是誤殺,而誤殺又可以粗分為 “自願的誤殺” (Voluntary Manslaughter) 和 “非自願的誤殺” (Involuntary Manslaughter)
自願的誤殺
自願的誤殺是具備了上述謀殺定義的元素,但是被告人能証明上面三個例外中的任何一個。
非自願的誤殺
非自願的誤殺又可分為兩類:
(A)以非法和危險的方式行事導致誤殺;
(B)故意疏忽,包括違反責任或罔顧後果,導致誤殺。

法庭的判決一定有他的道理,但我們好難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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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26 9:31 pm
1)終身監禁最小坐足23年,才有機會返出來(凡紀律及表現良好者,每2年長委會就研究你個file 及表現可否有確定日期出獄,但最小等23-30年才知)
2)因為有殺人棟机或有份参與, 知道要殺人, ,致死的一刀是並不重要, 就算冇落手都可判終身監禁,
係人都知青匯書報社做啦,怎會壹傳媒 做呢, 重要殺個女人
參考: 1)終身監禁最小

收錄日期: 2021-04-12 19:31:58
原文連結 [永久失效]:
https://hk.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070326000051KK00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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