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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人 權 法 案 如 下 所 列 。
第 一 條
享 受 權 利 不 分 區 別
( 一 ) 人 人 得 享 受 人 權 法 案 所 確 認 之 權 利 , 無 分 種 族 、 膚 色 、 性 別 、 語 言 、 宗 教 、 政 見 或 其 他 主 張 、 民 族 本 源 或 社 會 階 級 、 財 產 、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分 等 等 。
( 二 ) 人 權 法 案 所 載 一 切 公 民 及 政 治 權 利 之 享 受 , 男 女 權 利 , 一 律 平 等 。
第 三 條
不 得 施 以 酷 刑 或 不 人 道 處 遇 亦 不 得 未 經 同 意 而 施 以 試 驗
任 何 人 不 得 施 以 酷 刑 , 或 予 以 殘 忍 、 不 人 道 或 侮 辱 之 處 遇 或 懲 罰 。 非 經 本 人 自 願 同 意 , 尤 不 得 對 任 何 人 作 醫 學 或 科 學 試 驗 。
第 五 條
人 身 自 由 和 安 全
( 一 ) 人 人 有 權 利 享 有 身 體 自 由 及 人 身 安 全 。 任 何 人 不 得 無 理 予 以 逮 捕 或 拘 禁 。 非 依 法 定 理 由 及 程 序 , 不 得 剝 奪 任 何 人 之 自 由 。
( 二 ) 執 行 逮 捕 時 , 應 當 場 向 被 捕 人 宣 告 逮 捕 原 因 , 並 應 隨 即 告 知 被 控 案 由 。
( 三 ) 因 刑 事 罪 名 而 被 逮 捕 或 拘 禁 之 人 , 應 迅 即 解 送 法 官 或 依 法 執 行 司 法 權 力 之 其 他 官 員 , 並 應 於 合 理 期 間 向 審 訊 或 釋 放 。 候 訊 人 通 常 不 得 加 以 羈 押 , 但 釋 放 得 令 具 報 , 於 審 訊 時 、 於 司 法 程 序 之 任 何 其 他 階 段 , 並 於 一 旦 執 行 判 決 時 , 候 傳 到 場 。
( 四 ) 任 何 人 因 逮 捕 或 拘 禁 而 被 奪 自 由 時 , 有 權 聲 請 法 院 提 審 , 以 迅 速 決 定 其 拘 禁 是 否 合 法 , 如 屬 非 法 , 應 即 令 釋 放 。
第 十 三 條
被 承 認 為 法 律 人 格 的 權 利
人 人 在 任 何 所 在 有 被 承 認 為 法 律 人 格 之 權 利 。
第 十 四 條
對 私 生 活 、 家 庭 、 住 宅 、 通 信 、 名 譽 及 信 用 的 保 護
( 一 ) 任 何 人 之 私 生 活 、 家 庭 、 住 宅 或 通 信 , 不 得 無 理 或 非 法 侵 擾 , 其 名 譽 及 信 用 , 亦 不 得 非 法 破 壞 。
( 二 ) 對 於 此 種 侵 擾 或 破 壞 , 人 人 有 受 法 律 保 護 之 權 利 。
第 二 十 條
兒 童 的 權 利
( 一 ) 所 有 兒 童 有 權 利 享 受 家 庭 、 社 會 及 國 家 為 其 未 成 年 身 分 給 予 之 必 需 保 護 措 施 , 不 因 種 族 、 膚 色 、 性 別 、 語 言 、 宗 教 、 民 族 本 源 或 社 會 階 級 、 財 產 或 出 生 而 受 歧 視 。
( 二 ) 所 有 兒 童 出 生 後 應 立 予 登 記 , 並 取 得 名 字 。
第 二 十 二 條
在 法 律 前 平 等 及 受 法 律 平 等 保 護
人 人 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 且 應 受 法 律 平 等 保 護 , 無 所 歧 視 。 在 此 方 面 , 法 律 應 禁 止 任 何 歧 視 , 並 保 證 人 人 享 受 平 等 而 有 效 之 保 護 , 以 防 因 種 族 、 膚 色 、 性 別 、 語 言 、 宗 教 、 政 見 或 其 他 主 張 、 民 族 本 源 或 社 會 階 級 、 財 產 、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分 而 生 之 歧 視 。
第 二 十 三 條
少 數 人 的 權 利
屬 於 此 類 種 族 、 宗 教 或 語 言 少 數 團 體 之 人 , 與 團 體 中 其 他 分 子 共 同 享 受 其 固 有 文 化 、 信 奉 躬 行 其 固 有 宗 教 或 使 用 其 固 有 語 言 之 權 利 , 不 得 剝 奪 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