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佳答案
在法律層面這是粗略地正確的(也指出不準確的細微部分)。
僱主若因員工成為工會會員,參與工會活動,或參與罷工,而解僱該僱主,即屬犯罪。一經定罪,最高可罰款十萬元,留案底。另外按 Employment Ordinance,因此被解僱的員工,每人都可向僱主追討額外的懲罰性賠償,每人最高達十五萬元。然而,有關刑事罪行並非建立於 Employment Ordinance,而是防止歧視職工會條例,在法律層面上這是引用錯誤的,但主體內容是對的。
希望僱主不要以身試法。
然而,不少無良僱主都會秋後算賬,在事情平色後找籍口解僱有關人士。香港未就基本法給予的罷工權與罷工自由作出具體立法保護。因為有這一項立法怠隋,僱員參與罷工時還是有很大風險的,參與者請自行評估風險。
2007-03-07 13:57:59 補充:
我提議你唔好看 union 講乜,而係相關法律與基本法的相關條文。防止歧視職工會條例並無指明其保障範圍是否包括 continuous employee, 總之 employment 就係 employment,無分 continuous 或「四一八」與否。其他問題稍後再續。
2007-03-07 21:40:03 補充:
我想必須搞清楚,在法例上什麼叫做罷工。僱傭條例的「罷工」依職工會條例解,而職工會條例的「罷工」解作如下:罷工”(strike) 指一群受僱用的人經共同協定而停止工作,或任何數目的受僱用的人因發生糾紛而一致拒絕、或經達成共識而拒絕繼續為某僱主工作,作為迫使他們的僱主、另一人或另一群人的僱主,或任何受僱的人或一群受僱的人,接受或不接受僱傭條款或條件 或影響僱傭的條款或條件的方法;
2007-03-07 21:45:39 補充:
因此,罷工就是包括拒絕繼續為某僱主工作,而且不可以因為員工在合法罷工下絕繼續為某僱主工作而依第9條解僱員工,這就是僱傭條例第9(2)段的意思。如果好像幸運虎所說,法官如果解釋條款使僱主仍可因為缺勤而以第9(2)段作解僱,這樣的解釋令第9(2)段變成空廢,如此違反終審法院訂立解釋法院的準則,因為法官不可以採用令成文法空廢的法律解釋。第9(2)段是實實在在的條文,令僱員可以合法罷工而不為僱員工作並不得依第9條解僱之。
2007-03-07 22:01:03 補充:
因為「拒絕工作」或「拒絕為某僱主工作」是罷工的必要要件,在工餘/放工時間是不會被承認的,所以,罷工的適當時間在法律上只可能在工作時間上,這與其他職工會活動大為不同。就這一點,工會的說法是有點不準確,但法例對保護罷工係有一定落墨的,以前殖民地政府即使係只做表面工夫,還是有點內容。以上只是以法論法,我亦希望以法論法是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