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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香港法例:
第 134 章 - 危險藥物條例
第 8 條 - 管有危險藥物非作販運用途及危險藥物的服用
(1) 除根據及按照本條例,或根據及按照署長根據本條例而發出的許可證外,任何人不得
(a) 管有危險藥物;或
(b) 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可處以下罰則─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000,並在符合第54A條的規定下,可處監禁7年; 或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00,並在符合第54A條的規定下,可處監禁3年。 (由1979年第67號第2條修訂;由1992年第52號第4條修訂)
第 54A 條 - 法庭在某些藥物罪案中考慮懲教署署長的報告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法庭因某人違反第8或36條,只可對其處以非拘留性判決,除非法庭曾首先考慮懲教署署長有關該人是否適宜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以及戒毒所(符合《戒毒所條例》(第244章)定義者)是否有空位的報告。 (由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24號第4條修訂)
(1A) 凡任何人因違反第8或36條或同時違反該兩條而被定罪,而該人─
(a) 在同一法律程序中因犯有其他罪行而被定罪,並因該其他罪行而被處監禁9個月以上;或
(b) 在被定罪時,正服為期9個月以上的監禁刑期,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人;但在此情況下,如法庭認為適合,在就該人違反第8或36條而判刑前,可考慮第(1)款中指明的報告。 (由1987年第24號第4條增補)
(1B) 凡法庭根據本條被規定或已決定在對某人判刑前先考慮一份報告,但尚未接獲該報
告,則法庭須將該人還押,由懲教署署長拘留一段法庭認為容許作出報告所需的期間,但以不超過3個星期為限。 (由1987年第24號第4條增補)
(2) 懲教署署長在根據本條提交的報告中,須告知法庭以前曾否有根據《戒毒所條例》(第244章)就該報告涉及的人而發出的扣留令。 (由1982年第30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24號第4條修訂)
(3) 凡已根據本條獲得報告,則《戒毒所條例》(第244章)第4(3)條不適用。
(4) 在本條中,“非拘留性判決”(non-custodial sentence) 指以下其中一項或多項判決─
(a) 罰款;
(b) 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第3條發出的感化令;
(c)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9B條作出的暫緩執行監禁判決。(由1979年第67號第4條增補)
所以是犯法的,只是通常只告管有危險藥物罷了。還有,一經定罪,所有罪犯,全部要留口水樣本,作DNA測試用途。
所以你只可以去荷蘭食大麻,唔好去星加坡食香口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