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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據破產條例,在破產令頒布當日起計算的四年後自動解除破產,長糧係因為你做政府工退休所以攞到,所以係一路都有,只係在破產期期內,就要把所有資產移交破產管理署署長/受託人,當可在破產令頒布當日起計算的四年後自動解除破產後,份長糧先可以自由使用。
破產管理處網頁
http://www.oro.gov.hk/cht/publications/bankguide.htm#03
破產人的職責
4.1
在破產令頒布後和在整段破產期間,破產人必須在調查其破產和變現資產方面,與破產管理署署長/受託人全面合作。他/她必須提供有關其資產和債務、財務交易和其他有關事情的資料。
4.2
破產人的職責包括:
(a)
在破產令頒布後,破產人必須盡快前往破產管理署,並在接獲通知後,出席其後與破產管理署署長/受託人舉行的其他會議;
(b)
把所有資產移交破產管理署署長/受託人;
(c)
提交一份填妥的初步訊問問卷和一份每月收入及開支評估表格;
(d)
如果是債權人提出呈請,破產人必須提交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
(e)
如果是營商破產人,則必須提交帳簿和記錄;
(f)
立即停止使用信用卡和銀行及其他財務機構的帳戶。不過,在獲得破產管理署署長/受託人許可後,破產人可開立一個儲蓄户口以收取他/她的收入;
(g)
不應再取得進一步的信貸;
(h)
不應直接向個別債權人還款;
(i)
出席所有債權人會議;
(j)
按照破產管理署署長/受託人的評估,從他/她的個人收入扣除向其破產產業作出的供款;
(k)
姓名、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地址或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電郵地址(如有的話)有任何更改,應立即通知受託人;
(l)
在合理的時間內回應受託人的查詢;
(m)
如果受託人要求他/她回港,必須返回香港;及
(n)
向受託人提交每年收入說明書,連同任何有關取得財產的詳情。
註:
根據《破產條例》第 83 條,破產人、任何債權人或任何其他人如因受託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而受屈,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院可確認、推翻或修改被申訴的作為或決定,並就此而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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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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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的權利
5.1
破產令頒布後,破產人的任何一位債權人都可以要求破產管理署署長召開債權人會議,藉以委任受託人。
5.2
如果沒有債權人提出要求,破產管理署署長會自行決定是否就委任受託人而召開債權人會議。如果破產人所有的財產總值不大可能超逾200,000元,破產管理署署長可向高等法院申請頒布命令,以簡易程序管理破產人的產業,即破產管理署署長不會召開債權人會議,而會被委任為受託人。
5.3
債權人必須填妥一份債權證明表格,以證明破產人拖欠債項,連同支持文件證據和40元備案費一併繳付給破產管理署署長。如果是工資/薪金的申索或債項不超逾250元,備案費可獲豁免。在債權人會議上,只有已登記債權人才有權投票委任:
(i) 受託人;及
(ii) 債權人委員會。
5.4
債權人繳付了訂明的費用,便有權取得一份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的副本。
5.5
任何債權人得佔債權總值不少於四分之一的債權人同意,可要求破產管理署署長向法院申請對破產人進行公開訊問,而所有已登記的債權人都可以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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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發債款
6.1
如果在扣除費用和開支後破產人的產業仍有剩餘資金,受託人便會以派發債款形式把這筆款項分發給已登記的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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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破產
7.1
以前從未被裁定過破產,而且切實遵守《破產條例》規定的破產人,只要債權人或受託人沒有反對,可在破產令頒布當日起計算的四年後自動解除破產。
7.2
債權人或受託人可以根據《破產條例》第30A(4)條所載列的理由對破產人自動解除破產提出反對,這些理由包括破產人不合作、行為操守令人不滿或未能擬備每年收入及取得的財產說明書等。破產延長期不會超過四年。
7.3
根據《破產條例》第30A(10)(a)條,破產人已離開香港且在破產令頒布當日尚未返回香港,則其破產期在他/她返回香港並將其返回一事通知受託人之前不得開始計算。
7.4
根據《破產條例》第30A(10)(b)(ii)條,破產人被頒令破產後,如沒有在受託人指明的日期或期間內返回香港,其破產期不得在他/她不在香港期間繼續計算,而是直至他/她將其返回一事通知受託人之時方可繼續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