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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為 "人權 "
關於人權概念的定義,歷史上頗多。能否正確理解人權含義,不僅關係到對國際社會人權領域爭論焦點的認識,而且關係到人權保障制度的設置和完善。
諸概念的區別:人權與權利、法律權利和公民基本權利
從概念上看,“人權” (Human Rights)與“權利”(Right)、“法律權利” (Legal Right)和“公民基本權利” (Basic Rights of citizen)不同。人權的真實含義及其本質可從四者的比較中來把握。
首先,人權與權利、法律權利有所區別。權利是一種文化現象,它標誌著人們可以、能夠或實際做出或不做出某種行為的自由度。權利現象及其概念本身有一個演變的過程。天賦權利、道德權利、習慣權利、法律權利是權利演變的不同形態。法律權利是為國家所承認的權利,它又有法定權利和現實權利兩種形式。在實際生活中,並非法律上所規定的權利都能被實現,事實上大多數法定權利的實現是需要社會物質性或精神性資源援助的。缺乏必要的資源,法定權利就只能停留在形式上,而只具有實現的可能性。
其次,“人權”與“公民基本權利” 不同。與後者比較,人權具有(1)寬泛性——公民基本權利指一個國家在法律上所確定的本國公民個體所享有的權利,而人權是指人按其本性所應當享有的在社會中得以生存和發展的自由度,其外延更為寬泛,除了包括各國的法律權利之外還涉及法外權利(即天賦權利、道德權利和習慣權利),它不僅包括公民個體的法律權利,還包括群體和國家的法律權利;(2)國際性——公民基本權利的內容是由各國法律所確定的,而人權的內容一般由國內法和國際社會的公約雙重確定,它往往突破一個國家法律所界定的範圍;(3)原則性——公民基本權利內容與一國的經濟、政治、文化的發展狀況密切地聯繫在一起,一般規定的較為具體,並通過包含多個法律文件的整個法律體系來表達,處於變化之中,而由國際公約、宣言、規章所體現的人權內容則規定的較為原則且穩定。
可見權利——人權——法律權利——公民基本權利是一些依次相包容的、具有屬種關係的概念。由於人權概念比法律權利概念更為寬泛,所以就人權保障來講,其範圍遠比公民法律權利或基本權利的保障更為寬泛。值得一提的是,由於公民基本權利是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在許多時候論及公民的人權保護,實際上指的就是國內公民的基本權利保護,所以,從某種意義上說,“公民基本權利”又與“公民基本人權”同義。
人權概念的內涵:人生存和發展的自由度
人權是指人按其本性所應當享有的在社會中得以生存和發展的自由度。
首先,人權是一種權利。但是僅僅這樣說仍不準確,因為它易於遭到動物保護主義者的攻擊。後者批評說,將權利僅僅局限於人類的說法是一種以人為中心的思維方式,實際上不僅是人,而且應當是動物、植物,甚至整個宇宙都應擁有如人那樣受到保護的權利。依此“動物權利”思路,也就有了“植物權利”等一切有機物權利和“礦物權利”“空氣權利”等一切無機物權利這樣的類推。然而無論“動物權利”倡導者怎樣論證,他們所講的權利在本質上仍是人的權利。保護動物和關注生態文明建設體現了人文主義的“終極關懷”精神,其最終目的仍在於保護社會可持續性發展,即人的發展的權利。
其次,人權指的是人的權利。人之所以為人,就在於他具有為其他生物所沒有的特有的理性和社會性,而這種社會性和理性是與人的尊嚴、價值和地位聯繫在一起的,後者是一個人得以在社會中生存和發展所必不可少的條件。一個沒有任何尊嚴、價值和地位的人,很難說他是存在於社會中,只能說他是處於社會外,或說實際上他並沒有被視為同類,即被作為與其他人同樣的“人”看待,而是被視作一種不值得同等對待的異類,即不是人。而人權就是能使自己成為人、能使一個人成為人的權利。在歷史的演變過程中,凡是與人的尊嚴、價值和地位相關的權利都逐漸地轉為人權的重要內容。
再次,人權強調的是人在其生存和發展中依其自然性和社會性所必不可少的權利,它是人的自然性和社會性、個體性和群體性的統一。這有兩層含義:一是個人在其生存和發展所必須的條件中是自主的,二是個人在其生存和發展所必不可少的權利中與他人是平等的。換言之,自主性和平等性是人權的基本特性。從歷史上看,人權從來就不僅僅只是個人的事,它的存在形式或狀況及其實現方式是特定生產關係和社會制度的體現。
人權的分類:個體人權、集體人權和國家權利
人權可以依據不同的標準分類。如,可以依主體分類為個體人權(公民權利)、集體人權(一般社會群體權利和民族自治權)和國家權利(主權 );可依內容分類為生存權、政治權利和經濟、文化、社會發展權。
人權主體主要是個人,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個人生活在群體之中。一方面,群體是個人權利實現的障礙之一;另方面,個人權利的享有又往往依賴於群體權利的實現。當個人所置身的群體(如家庭、社會團體、經濟組織、民族)的權利不到位或被剝奪時,該群體內的每一個成員的權利也可能因此而處於被剝奪或威脅狀況中。所以,對群體權利或集體人權的保障,對於個人人權的實現具有重要的意義。
從嚴格意義來講,集體人權包括一般社會群體權利(如家庭、社會團體、經濟組織的權利)和民族自治權。主權又稱為“國權” (鄧小平語),它一般被視為是人權的對立物,但是,主權的主體是國家。國家不僅是特定群體(或民族)的放大,而且在國際社會中是作為個體(某個國家),也即作為國際大家庭的一個成員而存在的。保持對內的權威性和對外的獨立性是國家主權存在的前提。在國際社會中,任何一個國家都是本國人民在國際社會中利益的代表,它是一種人格主體,所以從某種意義上講,主權與人權不應該是對立的,至少它們的對立不是絕對的。在許多時候,非法地侵犯一國主權就是侵犯一個人格主體,就是侵犯國家的權利,其後果往往是其公民人權大面積地被踐踏。因此在現代社會許多人都贊同這種觀點:在國際社會中,一個國家保持其獨立、自主和統一的權利,是該國公民基本權利實現的基礎和保障。
這就是說,國家是人權主體的一種特殊形式。
主權和人權關繫上的理論混亂在於混淆了兩個問題:一是人權應當受保護,即受保護的必要性;二是人權在什麼情況下不再被保護,即人權受保護的界限。包括個體和群體在內的主體人權的保障是有條件的,任何主體人權的享有都有其界限——都只能在界限範圍內享有其自由,一旦越界,其越界行為便被否定。這裡被否定的不是主體的人權,而是主體的越界行為。國家是本國人民在國際社會中利益的代表,一旦它對內不再保護本國人民的利益,對外不再代表和表達本國人民的利益,它作為人權主體的資格就將被限制,就像個人行為一旦越界,其作為人權主體的資格就將被限制一樣。
就個體人權而言,又可依層次分類為兩類:(1)基本權利,包括一般基本權利和其他基本權利,前者如尊嚴權、人格權和精神自由等在任何時候都不可被國家或他人剝奪的權利,平等在這裡具有絕對的意義;後者如人身自由、政治權利和政治自由、財產權等可以在一定條件被所限制或剝奪的權利,平等在這裡只具有相對的意義;(2)特殊權利,即處於特定人群體(如老人、婦女、未成年人、殘疾人、軍人、華僑歸僑僑眷、人大代表、戰俘、受刑人等)的公民的權利,他們除了享有所有公民普遍的基本權利外,還有一些需要特別強調的基本權利。憲法之所以特別提出這些人群體的基本權利,原因在於,如果不加以特別強調,這類特別群體的權利是很容易被人們所忽略或受到侵犯的。
我國憲法第33條至50條規定了公民的基本權利,自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立以來,隨著大量法律法規的出現,我國公民的主要權利已大大擴展,早已突破300項。其中基本權利的內容也日益豐富。目前我們在論及公民基本權利時,通常講的是所有公民的基本權利(33條至47條),也即7類41項。所謂人權保障,首先是指作為基本人權的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