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禮與強姦的分別???

2007-02-24 3:59 am
非禮與強姦的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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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 (2)

2007-02-24 4:20 am
✔ 最佳答案
強姦罪,是指作為男子的被告人,明知女子不同意性交,或者對其是否同意持輕率態度,仍然強行與之性交的罪行。
強姦罪有四個構成條件:

甲、 行為主體是男子
強姦罪的主體只能是男子,受害人亦只有女子。
儘管女子不能成為強姦罪的主犯,但她能夠因協助和唆使男子作出強姦而被定罪。未滿14歲的男孩,由於被法律認為沒有性行為能力,根據有關判例,他們只能成為強姦罪的從犯。

乙、 性交
“性交”一詞的定義在性罪行中尤其重要。就本罪而言,性交是指被告人的生殖器插入受害人的生殖器。換言之,倘若被告人以其身體的其他部位插入受害人的生殖器,或以其他東西插入,或插入受害人的其他部位而不是生殖器,則不構成強姦罪。

丙、 女子不同意性交
“不同意”是本罪的關鍵。在被告人使用暴力的情況下,要證明受害人不同意並不困難。但是,即使被告人未用暴力、恐嚇或欺騙,也不代表受害人同意。有案例指出,這一概念包含著一個範圍廣泛的精神狀態,從熱切的期望到勉強的默許,都應被視為同意。但是,同意和屈從是不同的,縱然在某些案件中,兩者存在著微妙的差別。例如,被告人在夜深人靜的郊外攔截一名女子要求性交,女子出於呼救無望而只好忍辱屈從,雖然表面上同意被告人與之性交,但事實上是違背其願望的,因而不得視為同意。

丁、 與該女子非法性交的意圖
這種意圖可分為兩類:一是明知女方不同意,而意圖與該女子性交;二是不顧女方是否同意,即對女方是否同意持輕率態度而意圖與之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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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禮」,法例上正式的名稱是「猥褻侵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條第1款:「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在1991年7月12日前,最高刑罰是5年,由此反映出立法者對此罪行是要從嚴處理。

由於此案是經由區域法院審理(DCCC149/2006),而區域法院的判刑權力最高可達七年(見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82條第2款)。
對於非禮案的判刑,法庭大致會考慮如下因素:
1.受害人的年齡 - 年紀越小,刑責越大;
2.受害人的心理影響;
3.犯案地點及時間;
4.犯案案情;
5.有否使用武器或武力;
6.侵犯的程度 - 如:使用手指插進陰道,使受害人的處女膜破裂便是加刑因素;
7.被告人與受害人關係 - 如他們是一般上看來是受害人會倚賴或相信被告人的,如兄妹,親或繼父與女,或上司與下屬等,均屬加刑因素;
8.被告人的心理狀況;
9.是否預謀還是一時衝動;
10.被告人是否有悔意;
11.被告人是自己認罪還是經審訊後被定罪;
12.被告人在作案時是否已有案底,若有案底是否亦有類似或相近案底;
13.被告人的背景;
14.被告人再犯的可能;
15.其他因素。

由於看不到法官的判詞,只能從東方日報得到資料現對應如下:
1.十六歲
2.造成一定程度的心理影響
3.大廈梯間,時間不知
4.持 刀威嚇校服受害人,弄傷受害人,繼而向她大肆吻胸、指插下體及以手機大拍裸照淫虐
5.持 刀威嚇
6.吻胸、指插下體及以手機拍裸照
7.不相識
8.患有「窺淫癖」
9.帶備武器
10.認罪顯示有悔意
11.認罪
12.有案底,相機偷拍女生裙底,裁定遊蕩及阻差辦公罪;
13.大學土木工程系三年級男生,父母在04年離婚,而令他性情大變,感到孤單及沮喪
14.評估被告人有中度再犯危機

因為未能全面知道案情及其他求情因素,因此去評論判刑是否過重是不恰當的,但是憑上面已知資料來看,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
2007-02-24 10:37 am
章: 200 標題: 刑事罪行條例 憲報編號: 25 of 1998 s. 2
條: 118 條文標題: 強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性罪行

(1) 任何男子強姦一名女子,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比照 1956 c.69 s.1 U.K.〕
(2) 任何男子冒充一名已婚女子的丈夫,誘使該女子與他性交,即屬強姦。
(3) 任何男子─
(a) 與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性交時該女子對此並不同意;及
(b) 當時他知道該女子並不同意性交,或罔顧該女子是否對此同意,
即屬強姦。 (由1978年第25號第3條增補)〔比照 1976 c.82 s.1(1) U.K.〕
(4) 現予聲明,在強姦罪行的審訊中,陪審團如須考慮一名男子是否相信一名女子同意性交,則在考慮此事時,除須顧及其他有關事項,亦須顧及該名男子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名女子同意性交。 (由1978年第25號第3條增補)〔比照 1976 c.82 s.1(2) U.K.〕
(5) 有關第(4)款所述的審訊,如在區域法院進行,或在裁判官席前或在少年法庭循簡易程序進行,則在該款中凡提述陪審團,即須解釋為提述區域法院、裁判官或少年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78年第25號第3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比照 1976 c.82 s.7(3) U.K.〕
性騷擾

某些有性含意的舉動,雖不致構成刑事罪行,卻能令部門、公司或組織內的員工感到尷尬,甚至發生磨擦。

2. 政府於1995年就如何處理性騷擾事件發出一套指引。

3. 任何人如:

(a) 對一名女性提出不受歡迎的性要求,或提出不受歡迎的獲取性方面好處的要求;或

(b) 對一名女性作出其他不受歡迎而涉及性的行徑,

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下,應預期該女性會感到冒犯、侮辱或驚嚇,該人即屬對該女性作出性騷擾。

4. 上文第3(b)段所述的「涉及性的行徑」,包括對一名女性或在其在場時作出涉及性的陳述,不論該陳述是以口頭或書面作出的。

5. 以上的定義經適當修改後,亦可用來界定侵犯男士的性騷擾行為。

6. 雖然每宗性騷擾個案都會根據本身的實情而決定,但下開為性騷擾的一些事例:

(a) 未經同意而作出涉及性的身體接觸,包括沒有必要而觸摸、輕拍或擰或擦碰對方的身體,以致作出性侵犯或強迫對方進行性交;

(b) 用言語進行涉及性的行徑,例如提出不受歡迎的性要求、建議或強迫對方進行性活動、說冒犯的挑逗言辭、引起性聯想的說話、無故不斷過問對方的性喜好或傾向,或作含沙射影或下流的評論;

(c) 涉及性的非口頭行徑,例如猥褻的動作;及

(d) 展示或傳閱含有性冒犯及/或色情成分的資料。

任何人故意或有計劃地在行為、言語和態度上對別人的身體作出有性意味的冒犯,令對方產生恐懼、受威脅或者羞辱的感覺,都是性暴力的行為。

「性暴力」行為並非單純性慾行為,而是以性作為工具的暴力攻擊及侵犯的行為。性暴力不單是強姦和非禮,我們認為非身體接觸的性侵犯同樣對受害人造成恐懼,羞辱和傷害。

在香港的法律上,強姦和非禮是嚴重的刑事罪行,而性騷擾則可循「性別歧視條例」進行民事訴訟。

強姦

在女方不同意下或者不顧女方是否同意下,男方或女方進行非法性交。在法律上,性交一辭是指男性陰莖插入女性陰道的行為。如果女方是弱智,年齡太幼,精神狀況欠佳如飲醉,熟睡或服食藥物,又或者被人以武力威脅,也是屬於未得女方同意。

非禮

非禮是指「猥褻侵犯」。在未得對方同意下做出侵犯或令對方感到將被侵犯的行為,而這些行為是猥褻,是一般人覺得是色情的。例如撫摸別人的下體或胸部;強迫他人口交等。

性騷擾

《性別歧視條例》規定在工作及服務提供的場所,教育機構發生的性騷擾均屬違法。若有人對你作出厭惡、有性意味的注意,觸碰你,向你提出性要求等等,都屬於性騷擾,你可以提出法律訴訟。性騷擾的例子:

不恰當的觸摸(例如︰輕拍、觸摸或擠)
猥褻姿態
持續的電話或信件,要求涉及私人或性的關係
猥褻電話
展示猥褻或淫穢照片或文章
意圖強吻或愛撫對方
強迫性行為(強姦)


有身體接觸:例如強姦、非禮、不受歡迎的身體接觸。
非身體接觸:偷窺、露體、色迷迷的目光。
言語上:猥褻言語、對別人身體猥褻地評頭品足。
上述無論那一種性暴力都是不能容忍。即使在婚姻關係、約會關係和相識的關係中都不可忍受。
參考: 我讀法律系&上網

收錄日期: 2021-04-25 00:00:14
原文連結 [永久失效]:
https://hk.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070223000051KK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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