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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姦罪,是指作為男子的被告人,明知女子不同意性交,或者對其是否同意持輕率態度,仍然強行與之性交的罪行。
強姦罪有四個構成條件:
甲、 行為主體是男子
強姦罪的主體只能是男子,受害人亦只有女子。
儘管女子不能成為強姦罪的主犯,但她能夠因協助和唆使男子作出強姦而被定罪。未滿14歲的男孩,由於被法律認為沒有性行為能力,根據有關判例,他們只能成為強姦罪的從犯。
乙、 性交
“性交”一詞的定義在性罪行中尤其重要。就本罪而言,性交是指被告人的生殖器插入受害人的生殖器。換言之,倘若被告人以其身體的其他部位插入受害人的生殖器,或以其他東西插入,或插入受害人的其他部位而不是生殖器,則不構成強姦罪。
丙、 女子不同意性交
“不同意”是本罪的關鍵。在被告人使用暴力的情況下,要證明受害人不同意並不困難。但是,即使被告人未用暴力、恐嚇或欺騙,也不代表受害人同意。有案例指出,這一概念包含著一個範圍廣泛的精神狀態,從熱切的期望到勉強的默許,都應被視為同意。但是,同意和屈從是不同的,縱然在某些案件中,兩者存在著微妙的差別。例如,被告人在夜深人靜的郊外攔截一名女子要求性交,女子出於呼救無望而只好忍辱屈從,雖然表面上同意被告人與之性交,但事實上是違背其願望的,因而不得視為同意。
丁、 與該女子非法性交的意圖
這種意圖可分為兩類:一是明知女方不同意,而意圖與該女子性交;二是不顧女方是否同意,即對女方是否同意持輕率態度而意圖與之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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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禮」,法例上正式的名稱是「猥褻侵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條第1款:「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在1991年7月12日前,最高刑罰是5年,由此反映出立法者對此罪行是要從嚴處理。
由於此案是經由區域法院審理(DCCC149/2006),而區域法院的判刑權力最高可達七年(見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82條第2款)。
對於非禮案的判刑,法庭大致會考慮如下因素:
1.受害人的年齡 - 年紀越小,刑責越大;
2.受害人的心理影響;
3.犯案地點及時間;
4.犯案案情;
5.有否使用武器或武力;
6.侵犯的程度 - 如:使用手指插進陰道,使受害人的處女膜破裂便是加刑因素;
7.被告人與受害人關係 - 如他們是一般上看來是受害人會倚賴或相信被告人的,如兄妹,親或繼父與女,或上司與下屬等,均屬加刑因素;
8.被告人的心理狀況;
9.是否預謀還是一時衝動;
10.被告人是否有悔意;
11.被告人是自己認罪還是經審訊後被定罪;
12.被告人在作案時是否已有案底,若有案底是否亦有類似或相近案底;
13.被告人的背景;
14.被告人再犯的可能;
15.其他因素。
由於看不到法官的判詞,只能從東方日報得到資料現對應如下:
1.十六歲
2.造成一定程度的心理影響
3.大廈梯間,時間不知
4.持 刀威嚇校服受害人,弄傷受害人,繼而向她大肆吻胸、指插下體及以手機大拍裸照淫虐
5.持 刀威嚇
6.吻胸、指插下體及以手機拍裸照
7.不相識
8.患有「窺淫癖」
9.帶備武器
10.認罪顯示有悔意
11.認罪
12.有案底,相機偷拍女生裙底,裁定遊蕩及阻差辦公罪;
13.大學土木工程系三年級男生,父母在04年離婚,而令他性情大變,感到孤單及沮喪
14.評估被告人有中度再犯危機
因為未能全面知道案情及其他求情因素,因此去評論判刑是否過重是不恰當的,但是憑上面已知資料來看,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