咩叫做刑事案???

2007-02-22 10:33 pm
請問咩叫做刑事案,包括d咩架???

回答 (3)

2007-02-22 10:39 pm
✔ 最佳答案
簡單而言,刑事是指某人犯了明文規定的法例,由政府作為控告人,如被告人被判罪名成立,罰則為監禁或罰款等等。民事則是一般市民之間侵權、違約、甚至遺 產、婚姻等等的紛爭。如果原告人勝訴,通常會得到金錢或權利等種種的補償。民事法律程序與刑事法律程序在判案原則上亦有關鍵性的分別。本文現為大家作一個 初步的介紹,希望對大家作出民事追討決定時有所幫助。

刑事罪

刑事法律程序,控方要成功令被告罪名成立,須要在所謂“毫無合理疑點”(Beyond reasonable doubt)之下証明該被告確實干犯了有關的法例。換而言之,只要被告或他的代表律師找到“一個”合理的疑點去抗辯,就算控方有眾多的証據支持,也是束手 無策。當然,並非所有天馬行空的可能性都可以作為辯護理由,被告所指出的疑點必須是“合理”的。其中所謂“合理”由誰人判斷呢?在本港,交通違例案件一般 在裁判法院審理,而裁判法院並不設有陪審團,因此疑點是否合理的判決權全在裁判官一人。在高等法院,較重大的刑事案件的審訊一般設有陪審團,判斷是否有疑 點及該疑點是否合理正是陪審團的主要責任之一。

曾經有一個案例,被告由小路出大路,前有讓線,但被告仍與在大路行駛中的車輛相撞。被告後被警方控告不小心駕駛。於裁判法院聆訊時,控方指出被告沒有根據 現場交通標誌的指示作出適當地駕駛。與其相撞的車輛的司機亦作供指出駛至小路路口之前一個車位距離才見被告突然駛出。証據原本頗為充份。然而當時有另一名 証人作供指出與被告相撞的車輛的速度“都幾快”。雖然沒有証據証實該車輛確有超速,但裁判官認為此乃合理疑點,因此判被告罪名不成立。

又有一個案例,被告已被判不小心駕駛,但他不服上訴。上訴庭的法官認為裁判法院的裁判官“有可能”未有充份了解案情就作出判斷,於是判上訴人得直。值得留 意的是,上訴庭的法官在判詞中指出,他自己也不肯定裁判法院的裁判官如果充份了解案情後,會否一樣判被告罪名成立,但此乃一個合理疑點,在疑點利益 (Benefit of doubt)歸於被告的原則下判上訴人得直。

民事罪

民事法律程序的判案原則與刑事不同,原告人無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被告人的責任。民事法律程序判案的普通法概念叫做“相對可能性的衡量” (Balance of probability)。簡而言之,只要法庭在權衡所有的証據後,認為原告人所提出的控訴有超過一半的可能性為事實,則會判原告人勝訴。
上述兩個案例,受害人事後都有從民事途徑向肇事者追討賠償。而且他們也成功地透過「小額錢債審裁處」,以和解協議的方式得到賠償。
大家從上述例子可以了解到,因民事與刑事的判案原則不同,所以同一事件在刑事法庭被判無罪,絕不代表不須負上民事責任。曾經有很多案例,當事人以為自己 “不小心駕駛”罪名不成立,就匆匆向自己的保險公司取消已申報了的索賠備案。但最終仍是被對方透過民事索償成功追討,而且更要自己掏腰包向對方作出賠 償,實在十分不值。

又有些朋友以為對方罪名不成立而放棄追討賠償。殊不知,自己的案件在民事追討上仍有很大勝算。所以大家在遇到交通意外時應盡快咨詢專業人士的意見,以保障自己的利益。
2007-02-22 10:39 pm
從大陸法系法學觀點立論,刑法是規定刑事構成要件,刑事法律效果及相關規定的法律。 刑法的目的在於對侵害法益的行為加以處罰,以公正應報行為者的罪行、藉由處罰嚇阻犯罪,並藉由刑罰執行的機會教化犯罪人。 所謂法益是刑法所要保護的利益,一般區分為個人法益、社會法益和國家法益三大類。

在法律體系中,刑法歷史悠久。近代大陸法系的刑法遵循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的法源主要為國際條約,刑法典,單行刑法,附屬刑法。

國際條約作為刑法法源可能與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故其妥當性值得研究。當代刑法的重要課題有組織犯罪(Organized crime)、網路犯罪(Cybercrime)等。


香港
在香港,有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綜合管理若干刑事成文法則。包括恐嚇、爆炸品、假冒身分、偽造文件、在宣誓下作假證供、亂倫、煽惑叛變等。

例如在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8條限制任何人士在公眾地方的作出猥褻行為(包括作天體活動),罪成可能罰款及監禁。但是年齡在12歲以下的,僅因沐浴時不穿衣服或可免罪。
2007-02-22 10:39 pm
章: 200 標題: 刑事罪行條例 憲報編號:
條文標題: 詳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刑事罪行條例*

本條例旨在綜合若干刑事成文法則。

[1971年11月19日]

(本為1971年第60號,1865年第10號,1913年第23號,1916年第3號,1920年第13號,1922年第11號,1922年第21號,1935年第26號,1935年第33號,1935年第34號,1938年第13號)

註:
* 本條例將截至1972年12月31日為止的以前見於以下各條例的條文加以綜合─
(1)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1971年版)
(2) 《1972年刑事(修訂)條例》+(1972年第48號)
(3) 《偽造硬幣罪行條例》Ω(第204章,1964年版)
(4) 《刑事恐嚇條例》§(第205章,1964年版)
(5) 《爆炸品條例》◆(第206章,1966年版)
(6) 《假冒身分條例》@(第207章,1964年版)
(7) 《偽造文件條例》**(第208章,1964年版)
(8) 《偽造條例》++(第209章,1964年版)
(9) 《宣誓下作假證供條例》▲(第214章,1970年版)
(10) 《懲罰亂倫條例》§§(第216章,1964年版)
(11) 《煽動條例》※(第217章,1970年版)
# “《刑事罪行條例》”乃“Crimes Ordinance”之譯名。
+ “《1972年刑事(修訂)條例》”乃“Crim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72”之譯名。
Ω “《偽造硬幣罪行條例》”乃“Coinage Offences Ordinance”之譯名。
§ “《刑事恐嚇條例》”乃“Criminal Intimidation Ordinance”之譯名。
◆ “《爆炸品條例》”乃“Explosive Substances Ordinance”之譯名。
@ “《假冒身分條例》”乃“False Personation Ordinance”之譯名。
** “《偽造文件條例》”乃“Falsification of Documents Ordinance”之譯名。
++ “《偽造條例》”乃“Forgery Ordinance”之譯名。
▲ “《宣誓下作假證供條例》”乃“Perjury Ordinance”之譯名。
§§ “《懲罰亂倫條例》”乃“Punishment of Incest Ordinance”之譯名。
※ “《煽動條例》”乃“Sedition Ordinance”之譯名。

章: 200 標題: 刑事罪行條例 憲報編號:
條: 10 條文標題: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
(a) 作出、企圖作出、準備作出或與任何人串謀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或
(b) 發表煽動文字;或
(c) 刊印、發布、出售、要約出售、分發、展示或複製煽動刊物;或
(d) 輸入煽動刊物(其本人無理由相信該刊物屬煽動刊物則除外),
即屬犯罪,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2年,其後定罪可處監禁3年;煽動刊物則予以沒收並歸予官方。 (將1938年第13號第4條編入。由1950年第22號附表修訂;由1970年第30號第3條修訂)
(2) 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管有煽動刊物,即屬犯罪,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1年,其後定罪可處監禁2年;該等刊物則予以沒收並歸予官方。 (將1938年第13號第4條編入。由1950年第22號附表修訂)
(3) 凡任何人就煽動刊物而被根據第(1)或(2)款定罪後,法庭可命令檢取及沒收由下列的人管有的任何該等煽動刊物文本─
(a) 上述被定罪的人;或
(b) 命令內載明名稱的其他人(如法庭根據經宣誓後作出的證供,信納該人管有的刊物文本是供上述被定罪的人使用的)。 (將1971年第60號第19條編入) [比照 1819 c. 8 ss.1 & 2U.K.]
(4) 根據第(3)款檢取的刊物文本,須按照法庭指示處置;但在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前不得毀滅該等刊物文本,或如有人提出上訴,則在上訴獲最終裁定或被放棄前,不得毀滅該等刊物文本。 (將1971年第60號第19條編入)
(5) 在本條中─
“煽動文字”(seditious words) 指具煽動意圖的文字;
“煽動刊物”(seditious publication) 指具煽動意圖的刊物。 (將1938年第13號第2條編入)

收錄日期: 2021-04-19 21:04:28
原文連結 [永久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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