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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請 遺 產 稅 清 妥 證 明 書 的 程 序
除 非 遺 產 管 理 官 引 用 簡 易 方 法 處 理 遺 產 ( 通 常 有 關 遺 產 的 價 值 不 超 逾 $150,000 並 且 全 屬 金 錢 ( 例 如 銀 行 存 款 )) ( 詳 情 請 參 閱 司 法 機 構 發 出 的 「 怎 樣 申 請 承 辦 遺 產 」 小 冊 子 ) , 否 則 , 死 者 親 屬 在 申 領 遺 囑 認 證 書 或 遺 產 管 理 書 之 前 , 必 須 先 領 取 遺 產 稅 證 明 書 。 如 果 遺 產 價 值 不 菲 , 或 涉 及 複 雜 的 問 題 , 則 死 者 親 屬 宜 盡 速 徵 詢 法 律 界 人 士 的 意 見 。
遺 囑 執 行 人 或 遺 產 管 理 人 須 在 死 者 去 世 日 期 起 計 6 個 月 內 遞 交 下 列 其 中 一 份 文 件 , 並 一 併 繳 納 遺 產 稅 ( 如 須 繳 稅 者 ) , 有 關 文 件 包 括 :—
(1)
遺 產 申 報 誓 章 ( IRED 表 格 第 1 號 ) ;
(2)
遺 產 簡 易 呈 報 表 ( IRED 表 格 第 63A 號 ) ;
(3)
遺 產 呈 報 表 ( IRED 表 格 第 12 號 ) 。
如 在 死 者 去 世 後 超 逾 12 個 月 仍 未 遞 交 誓 章 / 遺 產 呈 報 表 , 本 局 則 會 按 適 用 的 稅 率 徵 收 雙 倍 遺 產 稅 。 因 該 等 誓 章 / 遺 產 呈 報 表 是 宣 誓 文 件 , 所 以 不 接 受 用 電 子 郵 件 方 式 遞 交。 此 外, 以 傳 真 方 式 遞 交 的 表 格 亦 不 接 納。
請 注 意, 本 局 一 概 不 接 納 以 散 頁 形 式 遞 交 的 誓 章 或 呈 報 表, 除 非 表 格 的 每 一 頁 均 由 宣 誓 / 確 認 人 及 監 誓 員 簽 署。
如 欲 下 載 上 述 表 格, 請 按 這 裡。
申 請 遺 產 稅 清 妥 證 明 書 時 須 帶 同 下 述 文 件 及 副 本 各 一 份 :—
(1)
死 亡 證 、 殮 葬 證 或 其 他 證 實 死 者 已 去 世 的 文 件 ;
(2)
死 者 的 身 分 證 ;
(3)
申 請 人 本 身 的 身 分 證 ;
(4)
有 關 該 份 遺 產 的 資 產 與 負 債 的 文 件 ; 及
(5)
遺 囑 ( 如 有 的 話 ) 。
不 過 , 如 死 者 生 前 在 銀 行 開 有 保 險 箱 ( 無 論 是 單 獨 開 設 或 聯 名 開 設 ) , 則 遺 囑 執 行 人 或 遺 產 管 理 人 必 須 首 先 前 來 或 來 信 遺 產 稅 署 , 安 排 人 員 點 算 保 險 箱 內 所 存 放 的 物 品 。 除 獲 遺 產 稅 署 批 准 外 , 任 何 人 士 均 不 應 在 死 者 去 世 後 , 自 行 開 啟 保 險 箱 或 取 去 存 放 在 內 的 任 何 物 品 。
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或管理二零零六年二月十一日或之後去世的人士的任何財產,均屬刑事罪行。有關的條文載於《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 60J 條。任何人觸犯擅自處理遺產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被處─
第3 級罰款( 目前數額是10,000 元) ;及
價值相等於被擅自處理的遺產部份或被擅自處理的遺產收入部份的額外罰款。
一份詳列死者在香港的所有資產及負債的清單,可供那些對遺產享有合法權益的人士作參考之用。根據法例規定,任何人向遺產承辦處申請:
以簡易方式管理遺產;
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或
在香港以外的法院發出的遺產承辦書上蓋章,
均須作出誓章,而誓章須夾附死者的資產負債清單作為證物,以支持有關的申請。如申請人其後發覺資產負債清單有任何錯漏,則應提交修正誓章和額外清單,以作出更正。
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有權優先管理死者遺產的人在未有向法院申請承辦遺產前,不可管有或處理任何部份的遺產。不過法例亦規定,遺囑執行人或有權優先管理死者遺產的人在“訂明期間”可在未有先行向遺產承辦處申請授予承辦的情況下管有或處理有關遺產,條件是他 / 她其後須在訂明期間內遞交有關申請。有關規定讓遺囑執行人或有權優先管理死者遺產的人有足夠的時間收集關於死者資產和負債的資料,以及處理涉及遺產的急切事務。
遺囑執行人或有權優先管理死者遺產的人如:
在訂明期間內管有或處理死者的任何財產,而沒有在訂明期間屆滿前向遺產承辦處申請遺產承辦書和提交誓章,並在誓章夾附死者的資產負債清單作為證物;
在訂明期間屆滿後管有或處理死者的任何財產,而沒有先行向遺產承辦處申請遺產承辦書和提交誓章,並在誓章夾附死者的資產負債清單作為證物;或
處理死者的任何財產,而有關的財產並未列於提交遺產承辦處用以支持申請遺產承辦書的資產負債清單( 或額外清單) ;
即屬違法。
在涉及申請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發出的遺產承辦書蓋章的情況下,“訂明期間”是指由死者去世當日起計 18 個月;在其他情況下,“訂明期間”則是指由死者去世當日起計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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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ird.gov.hk/chi/tax/edu.htm#04
如欲索取有關申請以簡易方式管理遺產、遺產承辦書或在香港以外的法院發出的遺產承辦書上蓋章的資料,可聯絡遺產承辦處:
地 址:香港金鐘道38 號高等法院大樓低層3 樓
電 話:2840 1683
電 郵:
[email protected]
網 址:
http://www.judiciary.gov.hk
有關“需要支用款項證明書”、“需要檢視銀行保管箱證明書”、“自銀行保管箱取去物品授權書”和“ 確認通知書 ” 的資料,可聯絡稅務局遺產稅署:
地 址:香港灣仔告士打道 5 號稅務大樓5 樓
電 話: 2594 3240
電 郵:
[email protected]
網 址:
http://www.ird.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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