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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男仔ge性器官插入女仔ge性器官 = 性行為
個女仔15歲 = "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的罪行
香港現時的法例為《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根據香港法例第 213 章 -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第2條,如下:
第 2 條 - 釋義 - 01/07/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少年”(juvenile) 指法庭認為或根據本條例行使任何權力的人認為年齡在14歲或以上但未滿18歲的人;
從條文可以理解的是法例不是只保障女童的,男童亦包括在內,因為法例是指14至18歲人士,而條文亦沒有只明男性或女性。
其實在一些個案中,如發生性行為的雙方都未足18歲,雙方都是有罪的,不過一般做法,就是只起訴男方,因為如果雙方都起訴的話,就沒有原訟人(即受害人)了,所以控罪自然不成立。所以就不會起訴未成年的少女侵犯少男罪,而只起訴少男侵犯少女。但上述個案,女方已足18歲,而男方未足18歲,就已構成女方侵犯未成年兒童(男方)的罪行了。
雖然香港並有明確指出"與未成年少男發生性行為"的罪行,但跟據:
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46條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與或向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或煽惑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與他或她、向他或她、與另一人或向另一人作出此種作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由1991年第90號第20條修訂;由1997年第31號第16條修訂)
(2) 就根據本條提出的控罪而言,即使被控人證明該兒童同意作出該項嚴重猥褻作為,亦不得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3) 任何人如與或基於合理理由而相信他或她與一名兒童為已婚夫婦,則不會因與或向該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或因煽惑該兒童與他或她或向他或她作出此種作為而犯本條所訂罪行。 (由1991年第90號第20條增補)
至於是否自願,不影響構成侵犯的定義。即是一個未成年少女在自願下發生性行為,男方都是有罪的,所以在公平的原則下,一個未成年少男在自願下發生性行為,另一方都是有罪的,因為另一方可以是成年男或者女的。
補充兒童的定義:
根據第 213 章 -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第 2 條 - 釋義 - 01/07/1997 中一項:
“兒童”(child)、“少年人”(young person) 及“少年法庭”(juvenile court) 具有《少年犯條例》(第226章)給予它們的涵義;而參考第 226 章 少年犯條例第 2 條 - 釋義 - 30/06/1997 “兒童”(child) 指被審理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未滿14歲的人;
至於是否自願,不影響構成侵犯的定義。即是一個未成年少女在自願下發生性行為,男方都是有罪的,所以在公平的原則下,一個未成年少男在自願下發生性行為,另一方都是有罪的,因為另一方可以是成年男或者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