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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據香港法例, 可以以"粗言穢語"而定罪情況只有以下幾種
Cap 388B SECT 5 海洋公園附例 公眾行為
(5) 任何人—
(a) 不得粗言穢語、高聲叫嚷或作出對海洋公園內任何遊客或任何動物造成妨擾或煩擾的行為;
Cap 132BY SECT 10 體育場規例 財產的保護
任何人不得─
(d) 在體育場內使用淫褻性言語或粗言穢語以致令任何人煩擾;
Cap 132 SECT 139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妨礙有關人員執行職責
如任何人為執行本條例所訂的職責而行事,或為執行根據本條例作出或發出的命令或手令所訂的職責而行事,則另一人如故意對其妨礙、抗拒,或對其使用粗言穢語,而本條例並無就此訂定其他條文,該另一人即屬犯罪。
Cap 556B BYLAW 28H 地下鐵路附例 粗言穢語
(1) 任何人於鐵路處所之上,不論何時─
(a) 不得使用任何威脅性、粗穢、淫褻或使人反感的言語,或鬧事、行為不檢、行為不雅或作出使人反感的行為;
Cap 174 SECT 21 生死登記條例 對死因及死因證明書的正確性的調查
(3) 任何人妨礙或抗拒為依據本條進行死因查訊而獲登記官授權的人員,或對該等人員使用粗言穢語,或在該等人員作出合理查問時,無充分因由而拒絕作答,或故意提供虛假答案,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Cap 265B BYLAW 11 山頂纜車附例 禁止吐痰等
任何乘客─
(ii) 當其在處所內時,不得咒罵或使用粗言穢語;
即是說, 只有在運動場, 海洋公園, 山頂纜車, 地鐵範圍內, 或對公職人員"使用粗言穢語"才能被定罪。
所以一般狀況也不能起訴(就算是以上情況, 也絕大機會是沒有足夠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