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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 助 在 內 地 的 香 港 居 民 服 務 指 南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遭 遇 意 外 或 因 涉 及 刑 事 案 件 而 被 拘 留 或 逮 捕 等 事 需 要 尋 求 協 助 時 , 可 向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入 境 事 務 處 、 駐 北 京 辦 事 處 或 駐 粵 經 濟 貿 易 辦 事 處 提 出 。 本 指 南 旨 在 說 明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可 提 供 協 助 的 範 圍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可 以 提 供 的 協 助
為 丟 失 了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的 香 港 居 民 簽 發 入 境 許 可 證 , 以 便 他 們 返 回 香 港 。
收 到 港 人 遭 遇 嚴 重 意 外 或 傷 亡 的 消 息 , 將 情 況 通 知 當 事 人 在 港 的 親 屬 , 並 就 有 關 的 程 序 事 宜 提 供 諮 詢 意 見 。
應 當 事 人 的 要 求 , 聯 絡 其 在 港 親 友 , 請 他 們 給 予 當 事 人 金 錢 上 的 援 助 。
收 到 內 地 執 法 機 關 有 關 香 港 居 民 被 拘 留 或 逮 捕 的 通 知 後 , 把 情 況 轉 告 其 在 港 的 親 屬 。
應 當 事 人 親 友 的 要 求 , 就 被 拘 留 或 逮 捕 的 香 港 居 民 個 案 , 向 內 地 執 法 機 關 了 解 情 況 。
應 當 事 人 或 其 親 友 的 要 求 , 提 供 有 關 內 地 律 師 的 資 料 。
提 供 其 他 有 關 的 諮 詢 服 務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不 能 夠 提 供 的 協 助
按 照 「 一 國 兩 制 」 原 則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為 香 港 居 民 提 供 協 助 時 , 不 能 干 涉 內 地 的 司 法 制 度 及 行 政 運 作 。
不 能 袒 護 當 事 人 的 違 法 行 為 、 不 能 為 當 事 人 開 脫 罪 責 。
不 能 協 助 當 事 人 在 住 院 治 療 、 羈 押 或 服 刑 期 間 獲 得 比 內 地 居 民 較 佳 的 待 遇 。
不 能 代 當 事 人 支 付 酒 店 、 律 師 、 醫 療 及 交 通 等 的 費 用 或 其 他 款 項 。
財 物 被 竊
倘 若 在 內 地 遺 失 金 錢 、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或 其 他 物 品 , 應 先 向 公 安 機 關 報 告 , 並 索 取 報 失 證 明 。 如 需 協 助 返 回 香 港 , 可 聯 絡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入 境 事 務 處 、 駐 北 京 辦 事 處 或 駐 粵 經 濟 貿 易 辦 事 處 。
嚴 重 意 外 或 傷 亡
香 港 居 民 如 有 親 友 或 同 行 者 在 內 地 遭 遇 嚴 重 意 外 , 或 因 任 何 原 因 引 致 傷 亡 , 應 立 刻 向 公 安 機 關 報 告 。 如 需 進 一 步 協 助 , 可 聯 絡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入 境 事 務 處 、 駐 北 京 辦 事 處 或 駐 粵 經 濟 貿 易 辦 事 處 。
拘 留 或 逮 捕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時 , 應 當 遵 守 內 地 的 法 律 和 法 規 。
倘 若 在 內 地 抵 觸 法 律 , 當 事 人 須 要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 若 被 指 控 觸 犯 刑 事 法 律 而 被 拘 留 或 逮 捕 , 當 事 人 依 法 可 要 求 公 安 機 關 通 知 其 親 屬 。
聯 絡 電 話 及 地 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入 境 事 務 處
協 助 在 外 香 港 居 民 小 組
電 話 : ( 852 ) 1868
傳 真 : ( 852 ) 2519 3536
地 址 :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7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9 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