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權的問題 請大家幫幫手

2007-02-07 8:20 am
本人之母親在上年十一月底去世 問題是她是突然去世 沒立遺囑 而她亦有股票在手和銀行有少少錢 而股票行需要我們出示她的遺產繼承証方可動用她的戶口 而這張証在律師樓要萬多元才可做到 但我媽媽股票連現金亦只不過只有萬多元 還有個問題 我爸爸是她的第一遺產繼承人 而他在一九七九年已跟我們沒有聯絡了 他在國內是有妻有兒 而那時的社會是不需要進行結婚這個註冊 而家更不用話當然他們是沒有離婚的 基本上已經找不到這個人 不知他是生是死 現在只想知道除了是選擇律師做文件外 還有沒有其他方法不需要太多錢而可以領回我媽媽的遺產呢 希望各位網友幫幫忙

回答 (2)

2007-02-07 9:17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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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2-08 2:33 am
章: 10A 標題: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條: 21
條文標題: 在無遺囑而去世的情況下獲得授予的優先次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無遺囑者去世,則對其遺產享有實益權益的人有權按以下的優先次序獲得遺產管理的授予─
(i) 尚存的配偶,或於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夫妾關係中尚存的一名或多於一名的伴侶;
(ii) 死者的子女,包括於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夫妾關係中所生的任何子女,或於死者在生時已去世的任何該等子女的後嗣;
(iii) 死者的父親或母親;
(iv) 死者的兄弟姊妹,或於死者在生時已去世的任何死者的已故兄弟姊妹的後嗣。
(2) 如在上款第(ii)及(iii)節述及的類別中,並無人在死者去世時尚存,則以下所述的人如對遺產享有實益權益,即有權按以下的優先次序獲得遺產管理的授予─
(i) 祖父母;
(ii) 死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或於死者在生時已去世的任何死者的已故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的後嗣。
在本款第(i)及(ii)節的類別中所提述的所有人,即使所提述的關係是藉夫妾關係的確立或是由夫妾關係所引致,均有權獲得遺產管理的授予。
(3) 如無人對遺產享有實益權益,則遺產歸予遺產管理官。
(4) 如根據本條上述各款條文有權獲得遺產管理的授予的所有人已遭剔除,則可向死者的債權人或任何因遺產的添加而可能享有實益權益的人(儘管他對該遺產並無享有即時的實益權益)或憑藉《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第3條有權向法院申請該條例第4條所訂命令的任何人作出遺產管理的授予。 (1995年第58號第32條)
(5) 在符合第25(3)條的規定下,本條第(1)及(2)款述及的任何類別的人的遺產代理人,或債權人的遺產代理人,在獲得授予方面享有與其所代表的人相同的權利:
但本條第(1)及(2)款所述及的人,較任何在申請授予時已予確定的全部遺產中並無享有實益權益的已故配偶的遺產代理人有優先權。
(6) 在裁定獲得授予的權利時,《領養條例》(第290章)的條文適用,一如其適用於無遺囑而去世的情況下財產的轉予一樣。
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74章第4條

(1) 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須按本條所述的方式分配或以本條所述的信託形式持有。

(2) 如該無遺囑者遺下丈夫或妻子,但無遺下─
(a) 後嗣;及
(b) 父母,或全血親兄弟姊妹或其後嗣,
則須為該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該剩餘遺產。

(3) 如該無遺囑者遺下丈夫或妻子,以及後嗣,則無論第(2)(b)款所述的人士是否亦尚存,該尚存丈夫或妻子須享有取得非土地實產的絕對權益;此外,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不包括非土地實產)在扣除死亡稅(如有的話)及費用後,須撥出$500000的淨款額,連同其利息記在該尚存丈夫或妻子名下,該利息須由該無遺囑者去世之日起,按照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為《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9(1)(b)條的施行而不時釐定的利率計算,直至該筆款項連同利息全部支付或撥付為止;在作出上述款項或應付利息的撥款後,該剩餘遺產(不包括非土地實產)須按以下規定持有─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5年第21號第34條修訂)

(a) 其中一半為該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及
(b) 其餘一半則為該無遺囑者的後嗣而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代替)

(4)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後嗣,但遺下丈夫或妻子,以及下述人士中一人或多人,即父母、全血親兄弟姊妹或全血親兄弟姊妹的後嗣,則該尚存丈夫或妻子須享有取得非土地實產的絕對權益;此外,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在扣除死亡稅(如有的話)及費用後,須撥出$1000000的淨款額,連同其利息記在該尚存丈夫或妻子名下,該利息須由該無遺囑者去世之日起,按照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為《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9(1)(b)條的施行而不時釐定的利率計算,直至該筆款項連同利息全部支付或撥付為止;在作出上述款項或應付利息的撥款後,該剩餘遺產須按以下規定持有─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5年第21號第34條修訂)
(a) 其中一半為該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及
(b) 其餘一半則按以下規定持有─
(i) 如該無遺囑者遺下父母其中一人或父母二人(不論該無遺囑者的兄弟姊妹或其兄弟姊妹的後嗣是否亦尚存),則為該父或母或父母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而在後述情況下,父母二人各得相等的份額;或
(ii)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父母,則為該無遺囑者的全血親兄弟姊妹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代替)

(5) 如該無遺囑者遺下後嗣,但無遺下丈夫或妻子,則須為該無遺囑者的後嗣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

(6)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丈夫或妻子,亦無遺下後嗣,但遺下父母二人,則須為該父母二人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而父母二人各得相等的份額。

(7)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丈夫或妻子,亦無遺下後嗣,但遺下父母其中一人,則須為該尚存的父或母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

(8)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丈夫或妻子,亦無遺下後嗣與父母,則須為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活著的以下人士以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而次序及方式如下─
首先,為該無遺囑者的全血親兄弟姊妹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但如無人根據該等信託享有絕對既得權益;則
其次,為該無遺囑者的半血親兄弟姊妹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但如無人根據該等信託享有絕對既得權益;則
其三,為該無遺囑者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持有,但如他們在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尚存的超過一人,則每人得相等的份額;但如無此類別的成員;則
其四,為該無遺囑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而屬於該無遺囑者的父或母的全血親兄弟姊妹者,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但如無人根據該等信託享有絕對既得權益;則
其五,為該無遺囑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而屬於該無遺囑者的父或母的半血親兄弟姊妹者,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代替)

(9) 如根據上述條文,無人享有絕對權益,則除《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另有規定外,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即成為無主財物,屬於政府所有,而政府可(在其任何其他權力不受影響的原則下)從獲轉予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中,撥款予該無遺囑者的受養人(不論是否為該無遺囑者的親屬)以及合理地預期該無遺囑者會供養的其他人士。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10) 為根據本條上述條文進行遺產分配或分割,丈夫及妻子須視為2人。

(11) 凡無遺囑者與其丈夫或其妻子均已死亡,但無法從其死亡的情況確定其中一人是否在另一人去世時仍尚存,或何者在另一人去世時仍尚存,則就該無遺囑者而言,本條所具的效力,猶如該丈夫或妻子在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並非尚存一樣。 (由1984年第62號第11條修訂)

(12) 根據第(3)或(4)款規定須付給尚存丈夫或妻子的淨款額的應付利息,基本上須由收益中支付。

(13) 立法會可不時藉決議更改第(3)及(4)款規定撥出的兩項或其中一項淨款額,而在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內,凡提及該兩項淨款額之一時,其所具的效力,即與提及根據本款更改後的相應淨款額一樣。 (由1999年第67號第3條修訂)

(14) 根據第(13)款作出而用以更改上述兩項淨款額之一的決議,對在該決議生效後去世的任何人的遺產均具有效力。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如果媽媽和兒子同時死去, 假設媽媽的父母已經離世, 繼父承繼全部遺產;
如果媽媽死去, 繼父及兒子按以上方法分別承繼遺產; 兒子後來又死去,兒子所得的遺產由親父承繼。

2)
雙方離婚,撫養權歸母親,母親去世,法庭一般將兒子撫養權判歸在生的親父, 由親父則管理遺產,直至兒子年滿21歲為止。

收錄日期: 2021-04-20 18:31:11
原文連結 [永久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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