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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牌 條 件
1. 個 人 的 發 牌 條 件
要 申 請 地 產 代 理 ( 個 人 ) 牌 照 或 營 業 員 牌 照 , 新 入 行 人 士 必 須 :
a. 年 滿 十 八 歲 ;
b. 符 合 「 適 當 人 選」的 規 定 。 考 慮 的 因 素 包 括 :
申 請 人 是 否 未 獲 解 除 破 產 的 破 產 人 , 或 是 否 已 在 申 請 牌 照 當 日 之 前 五 年 內, 與 其 債 權 人 訂 立 債 務 重 整 協 議 或 債 務 償 還 安 排 ;
申 請 人 是 否 心 智 健 全 ;
申 請 人 可 曾 因 欺 詐 、 舞 弊 或 其 他 不 誠 實 的 行 為 而 被 定 罪 ;
申 請 人 可 曾 根 據 《 地 產 代 理 條 例 》被 定 罪 並 已 就 此 項 定 罪 被 判 處 監 禁 ;
申 請 人 是 否 根 據 《 地 產 代 理 條 例 》 喪 失 持 有 地 產 代 理 牌 照 資 格 的 公 司 的 董 事 或 高 級 人 員 , 或 申 請 人 在 該 公 司 如 此 喪 失 資 格 當 日 是 否 該 公 司 的 董 事 或 高 級 人 員 ;
c.
符 合 學 歷 要 求 – 即 已 完 成 中 五 或 同 等 程 度 的 學 歷 ; 及
d.
符 合 考 試 規 定 – 即 在 緊 接 申 請 有 關 牌 照 的 日 期 前 的 12 個 月 內 ,在 地 產 代 理 資 格 考 試 (如 申 請 地 產 代 理 牌 照) 或 營 業 員 資 格 考 試 (如 申 請 營 業 員 牌 照 )中 考 獲 合 格 成 績。
與 發 牌 有 關 的 提 問 與 解 答
1. 申 請 人 如 何 證 明 其 學 歷 資 格?
申 請 人 應 隨 同 申 請 表 提 交 一 份 由 已 於 香 港 教 育 署 註 冊 的 本 地 中 學 / 教 育 機 構 所 頒 發 的 中 五 ( 或 以 上 程 度 ) 結 業 證 書 的 正 本 , 作 為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 監 管 局 認 為 , 中 五 課 程 應 包 括 語 文 科 、 數 學 科 及 其 他 科 目 。
申 請 人 亦 可 提 供 下 列 任 何 一 類 文 件 的 正 本 , 以 證 明 其 本 人 已 達 到 中 五 或 同 等 程 度 的 教 育 :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證 書 ( 須 有 五 科 合 格 ) ;
香 港 高 等 程 度 會 考 證 書 ;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證 書 ; 或
由 本 地 高 等 院 校 頒 發 的 證 書 , 證 明 持 有 人 已 完 成 本 科 或 研 究 院 課 程 。
如 申 請 人 無 法 提 供 上 述 任 何 一 類 文 件 的 學 歷 證 明 , 亦 可 考 慮 向 香 港 學 術 評 審 局 遞 交 一 份 資 格 評 審 申 請 , 以 確 定 申 請 人 本 身 已 符 合 中 五 的 同 等 程 度 教 育 。 監 管 局 會 接 受 以 該 局 的 評 審 作 為 學 歷 證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