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被告徐OO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依法提出告訴事:
壹、被告若無法傳訊,聲請 鈞署將傳票暨起訴書為公示送達事:
原告為催告被告出面解決所開支票欠款事宜,曾於民國94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一)至被告原戶籍居住所,但遭以查無此人為退件,顯然被告目前正藏匿中,若 鈞署無法將傳票或起訴書送達被告,本人聲請 鈞署能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被告居所不明之規定,而同意為公示送達之辦理。
貳、本案事實:
被告徐OO原在中壢市龍岡路一段OO號設立明O通訊企業社,以拓展公司經營為由,連續開立支票新台幣壹百萬元整兩紙,共兩百萬元整給原告做為資金調度運用依據,且出示其妻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名稱:東中壢052-OOOO戶名:彭OO 帳號40210000OOO往來存則內容,作為說明被告資金往來正常依據。
被告開立前揭2張支票時,是否於開票時具有清償能力?即為本案成立與否之關鍵,原告為釐清爭點,遂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將其支票存入銀行兌現之時,竟遭退票(原證二),之後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也遭退回,後寄發相關支付命令(原證三)也遭無人領取退件,至被告原住所中壢市環西路二段廿五巷O弄O號才發現被告全戶早已搬離,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戶籍變更為桃園縣中壢市石頭里中和路OO號。在申請被告戶籍資料之時(原證四),發現被告早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其妻彭OO離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改名。卻用前妻銀行往來資料取信之後行詐欺之實,惡行惡狀,即可合理推定被告係惡意,於開票時並無清償能力,顯係被告以開立前揭支票並出示相關存則內容以取信於原告,以求達成借款之目的。
參、請求 鈞署協助促成被告還款事宜:
原告經濟狀況僅為小康,所借予被告之款項均係多年存款,因
被告以前揭支票為還款之擔保,原告相信被告應會依約還款,才會
將前揭金錢交由被告為使用,渠料被告基於詐騙心態,並藉連續開立
多張支票之方法,取信原告而為借款,致多年積蓄付諸流水。
以上事項,請 鈞署鑑核,傳喚被告到庭,並協助還款事宜,實為感德。
謹 狀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 公鑒
具狀人:吳OO
原證一:存證信函
原證二:遭退票之支票共計二張及銀行證明存款不足退票
原證三:支付命令
原證四:戶籍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