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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
「“公眾地方”、“公眾場所”(public place) 指─
(a) 公眾街道、公眾碼頭或公園;及
(b) 公眾繳付費用便可進入,或者公眾可以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劇院、各類公眾娛樂場所或其他公眾休憩場所;」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錦全 [2006] 2 HKLRD 603
「51.〝公眾地方〞一詞,在《警隊條例》並無法定釋義,控辯雙方向本庭援引其他條例中該詞的法定釋義及案例以作參考,但是該等資料對法庭幫助不大,原因是每個條例目的不同,而每案須以該案的獨特情況而定。
52.代表答辯人的副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指出,在女皇訴Lam Shing Chow案 [1985] HKC 16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裁定,該案被告人在一座私人樓宇的12字樓公用走廊打架,並不能符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條在〝公眾地方〞打架的定義,因該私人樓宇只有住户及其特准或邀請者才可內進,因此該走廊並非公眾地方。就這點而言,正如上文所説,每案須視乎該案的獨特情況而定,本案情況與Lam Shing Chow案的事實有很多不同之處,本庭不接納該案就〝公眾地方〞的解釋可於本案適用。」
2007-02-11 01:29:00 補充:
《公安條例》第2(1)條︰「公眾地方”(public place) 指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不論是憑付費或其他方式,於當其時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就任何集會而言,公眾地方包括在當其時和為該集會的目的,屬於或將會屬於公眾地方的任何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