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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法例只限定在工作關係超過三個月的情況下,僱主和僱員的解約期限。因此在沒有合約或合約沒有定明,僱主或僱員都可以隨時終上僱佣關係。
根據澳門政府於八九年四月三日第十四期《政府公報》刊登第24/89/M號法令第四七條:
單方解約
一、在任何時間不論所憑的理由,不論雇主或工作者倘遵守以下各款所指預先通知的最低期限,均得終止工作關係。
二、倘雇主主動解約時,對與雇主維持連續性工作關係超過三個月的工作者,所需遵守期限為十五天。
三、倘工作者主動解約時,對與雇主維持連續性工作關係超過三個月的工作者,所需遵守期限為七天。
四、每當雇主主動解約時,除遵守二款所指預先通知期限外,應給與工作者一項解雇賠償,其金額以五款所定之最高額為限,並按下列方式訂定:
A ) 倘工作關係介乎三個月至一年者,相等於七天的工資;
B ) 倘工作關係介乎一年至三年者,按每年服務相等於十天的工資;
C ) 倘工作關係介乎三年至五年者,按每年服務相等於十三天的工資;
D ) 倘工作關係介乎五年至七年者,按每年服務相等於十五天的工資;
E ) 倘工作關係介乎七年至八年者,按每年服務相等於十六天的工資;
F ) 倘工作關係介乎八年至九年者,按每年服務相等於十七天的工資;
G ) 倘工作關係介乎九年至十年者,按每年服務相等於十八天的工資;
H ) 倘工作關係十年以上者,按每年服務相等於二十天的工資。
五、 由雇主主動的單方解除工作合約,賠償最高數值除下條規定外,以在解約日工作者月薪的十二倍數值為限,而不論有關工作關係時間的多寡。
六、為著四及五款所指賠償之計算之目的,月薪數值不得超過澳門幣一萬四仟元,而該數值可每年由總督視乎屆時經濟發展情況而以訓令調整 (*) 。
(*) 金額經12月15日第254/97/M號訓令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