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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公司註冊處 第32章公司條例, 與公司名稱有關的條文
(1)公司不得以下列名稱註冊─
(a)一個與載於處長公司名稱索引的名稱相同的名稱;
(b)一個與根據任何條例成立或設立的法人團體的名稱相同的名稱;
(c)一個行政長官認為由有關公司使用即會構成刑事罪行的名稱;或
(d)一個行政長官認為是令人反感或因其他理由是違反公眾利益的名稱。
(2)除非獲得行政長官同意,否則公司不得以下列名稱註冊─
(a)一個行政長官認為相當可能會令人產生某種印象,覺得該公司與中央人
民政府或其任何部門、或香港政府或其任何部門有任何方面的聯繫的名稱;或
(b)一個包含當其時根據第22B條作出的命令中所指明的字或詞的名稱。
(3)就第(1)(a)或(b)款而決定某個名稱是否與另一個名稱相同時
─
(a)不須理會以下各項─
(i)作為名稱第一個字的定冠詞;
(ii)在名稱末端出現的下列各字或詞─
(A)“company”;
(B)“and company”;
(C)“company limited”;
(D)“and company limited”;
(E)“limited”;
(F)“unlimited”;
(G)“public limited company”;
(H)“公司”; (由1997年第3號第8條增補)
(I)“有限公司”; (由1997年第3號第8條增補)
(J)“無限公司”;及 (由1997年第3號第8條增補)
(K)“公眾有限公司”; (由1997年第3號第8條增補)
(iii)第(ii)節所提述在名稱末端出現的任何字或詞的縮寫;及
(iv)字母的字體與字母是大楷或是小楷、重音符號、字母與字母之間的空
位以及標點符號; (由1997年第3號第8條修訂)
(b)“and”與“&”、“Hong Kong”、“Hongkon
g”與“HK”,以及“Far East”與“FE”,均須分別視作相同;
(c)如處長在顧及某兩個不同的中文字在香港的用法後,信納該兩個中文字
可合理地相互交替使用,則該兩個字須視為相同。 (由1997年第3號第8條增補)
(由1990年第60號第3條代替。由1999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85 c. 6 s. 26 U.K.]
選用公司名稱須注意的事項
1. 公司名稱可用英文或中文註冊。公司亦可同時註冊一個英文名稱和一個中文名稱。公司英文名稱最後一字須為“Limited”,中文名稱最後四字必須為“有限公司”。
2. 公司註冊處不接受以英文字母和中文字組合的公司名稱註冊。
3. 公司的中文名稱必須是繁體字,並須在康熙字典或辭海字典及ISO10646國際編碼標準內找到。
4. 在辦理公司註冊前,公司註冊處處長在審核擬選用的公司名稱時,名稱“過份相似”的因素並不在考慮之列。因此,你應慎重考慮擬選用的公司名稱會否導致另一間公司提出投訴,以及公司註冊成立後,會否導致公司註冊處處長發出更改名稱指示。
5 如公司名稱包含根據《公司條例》第22B條發出的命令所指明的字或詞,例如“信”、“商會”等,必須先獲公司註冊處處長批准。
6 詳情請參閱《1998年公司名稱註冊指引》。該指引可於金鐘道政府合署14 樓新公司註冊組索取或於公司註冊處網站( 網址:
http://www.info.gov.hk/cr/) 瀏覽或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