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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香港法例第177A 章《1980人事登記(修訂)條例》規定,凡年滿十五歲的香港市民於外出時,必須隨身攜帶身份證,除非有合理的理由向查證人士(警務人員、入境事務隊成員),解釋自已住在哪裡,並能在到時向查證人士出示身份證,否則便屬違法。一經定罪,最高可被處二級罰款及監禁一年。
有時,我們會到樓下寄信或買東西,若有警察查閱身份證,被截查人士可向警方解釋自己住在何處(所處的位置必須在住所 一百米 範圍內),並能向他們出示有效身份證明文件,便可獲豁免檢控。
章:177A
標題:人事登記規例
條:11
條文標題:攜帶及出示身分證的責任
版本日期:12/05/2003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憲報刊登命令,規定每一個人,或規定在該命令所指明的界別或類別中的每一個人,須在命令所指明的地區或地方、場合或情況下,或須為命令所指明的目的攜帶其身分證。 (1979年第176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1號第3條)
(2) 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有效期內,獲警務處處長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人或某一界別的成員,以及警務人員、入境事務隊成員在穿制服時或在出示授權證明後(如需要的話),可規定命令所指的人在被要求下出示其身分證,以供查閱。 (1979年第176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 2A )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規定必須攜帶身分證的人,如根據本條規定在被要求下須出示身分證而未有照辦,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年 。 (1979年第176號法律公告;1980年第301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
(3) 為識別起見,警務人員或獲上述授權的人,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有效期內,可隨時套取他相信年齡是11歲或以上的人的2隻手指的指紋及取得其親筆簽署(如該人能書寫的話);而根據本條規定須簽署及套取指紋的人,須遵循一切為取得指紋及簽署而合理必需的步驟。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9號第12條)
總言之,15歲或以上就要帶身份證出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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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legislation.gov.hk/chi/home.htm
參考資料:
http://www.legislation.gov.hk/chi/home.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