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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少年法庭在自行動議下,或在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任何獲社會福利署署長為此目的以書面作一般或特別授權的人,或任何警務人員的申請下,信納任何被帶往法庭的7歲或以上的人,或任何其他7歲以下的人是需要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則可─ (由1973年第15號第18條修訂;由1987年第53號第3條修訂;由1993年第25號第6條修訂)
(a) 委任社會福利署署長為該兒童或少年的法定監護人;或
(b) 將該兒童或少年付託予任何願意負責照顧他的人士,不論該人士是否其親屬,或將他付託予任何願意負責照顧他的機構;或
(c) 命令該兒童或少年的父母或監護人辦理擔保手續,保證對他作出適當的照顧及監護;或
(d) 在未有發出上述命令的情況下,或除了根據(b)或(c)段發出命令外,下令將該兒童或少年交由法庭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士監管一段指明的期間,以不超過3年為限︰ (由1993年第25號第6條修訂)
但如未獲社會福利署署長的同意,則不得根據(a)段發出命令。 (由1958年第1號附表修訂;由1978年第32號第6條修訂)
(1AA) 關於根據第(1)款就一名兒童或少年作出的任何動議或申請,少年法庭─
(a) 可要求將該兒童或少年帶到法庭;及
(b) 須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以便將該項動議或申請通知該兒童或少年的父、母或該兒童或少年的監護人(如知道他們的下落的話)。 (由1987年第53號第3條增補)
(1A) (由1995年第68號第52條廢除)
(1B) 如屬切實可行,少年法庭須立即─
(a) 將根據第(1)(a)款發出的命令的副本,或根據第34C(1)條發出用以解除或更改有關命令的命令的副本,送交以下的人─
(i) 該命令所關乎的少年及其父、母或監護人(該監護人並非是社會福利署署長);如屬兒童,則為其父、母或監護人(該監護人並非是社會福利署署長);及
(ii) 社會福利署署長;
(b) 將根據第(1)(b)或(c)款發出的命令的副本,或根據第34C(1)條發出用以解除或更改有關命令的命令的副本,送交以下的人或機構─
(i) 該命令所關乎的少年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如屬兒童,則送交其父、母或監護人;
(ii) 社會福利署署長;及
(iii) 收受該命令或受託照顧該兒童或少年的人士或機構;
(c) 將根據第(1)(d)款發出的監管令的副本,或根據第34C(2)條發出的命令的副本,送交以下的人─
(i) 該命令所關乎的少年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如屬兒童,則送交其父、母或監護人;
(ii) 社會福利署署長;及
(iii) 如該命令規定,或該監管令在更改或解除前曾規定該受監管人必須與某人同住,或須接受某人的內科或外科護理或治療,或須在某人的指導下接受該等護理或治療,或須於某地方接受該等護理或治療,則為該人或該地方的主管人員。 (由1978年第32號第6條增補。由1987年第53號第3條修訂)
(2) 就本條例而言,需要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指─
(a) 曾經或正在受到襲擊、虐待、忽略或性侵犯;或
(b) 健康、成長或福利曾經或正在受到忽略或於可避免的情況下受到損害;或
(c) 健康、成長或福利看來相當可能受到忽略或於可避免的情況下受到損害;或
(d) 不受控制的程度達至可能令他本人或其他人受到傷害,
而須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由1993年第25號第6條代替)
(3) (由1993年第25號第6條廢除)
(4) (a) 根據本條受託照顧兒童或少年的人士或機構,在該命令的有效期內,對該兒童或少年須具有猶如父母的控制權,並須負責其贍養;即使該兒童或少年的父、母或其他人士提出索回該兒童或少年的申索,該兒童或少年仍須繼續由該人士或機構照顧,而任何人─
(i) 明知而直接或間接地協助或誘使兒童或少年逃離受託對其照顧的人或機構;或
(ii) 明知而窩藏或隱匿,或明知而協助窩藏或隱匿上述逃離的兒童或少年,或明知而阻止,或明知而協助阻止其重回該人或機構,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500及監禁6個月。 (由1993年第25號第6條修訂)
(b) 任何有權將兒童或少年如此付託的法庭,均有權下令該兒童或少年的父、母或其他須贍養該兒童或少年的人,繳付法庭認為適當的款項,作為該兒童或少年在上述期間內的贍養費;法庭並可不時更改該等命令。
(c) 法庭如接獲當其時受託照顧該兒童或少年的人士或機構的申訴或申請,或如接獲社會福利署署長的申訴或申請,可在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時發出,或在其後發出(b)段所指的命令,而該兒童或少年的父、母或其他人士所繳付的款項,須交予法庭指定的人士或機構,以作為該兒童或少年的贍養費,或作為該機構的經費(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58年第1號附表修訂)
(d) 凡法庭根據本條命令兒童或少年的父、母或其他人士繳付該兒童或少年的贍養費,則該父、母或其他人士如更改地址,須向法庭或向法庭不時指定的人具報。如無合理解釋而沒有具報,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 (由1978年第32號第6條修訂;由1993年第25號第6條訂)
(5) 若任何兒童或少年的法定監護權已轉歸社會福利署署長,則除少年法庭發出相反的命令外,社會福利署署長可─
(a) 就該兒童或少年的看管及控制發出其認為是為該兒童或少年利益着想乃屬適宜的任何命令(包括如其認為適當時將該兒童或少年送往及羈留於收容所的命令);
(b) 隨時規定看管或看來是看管該兒童或少年的人士─
(i) 交出該兒童或少年;或
(ii) 提交該受危害人及其本人的照片,而該等照片須在被要求提交的日期前6個月內拍攝的。 (由1993年第25號第6條代替)
(5A) 任何人在社會福利署署長依據第(5)(b)款作出規定時,無合理解釋而不交出任何兒童或少年,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500及監禁6個月。 (由1993年第25號第6條增補)
(5B) 任何兒童或少年如其法定監護權已根據或憑藉本條例轉歸社會福利署署長,則社會福利署署長、任何社會福利署助理署長,以及獲社會福利署署長為此目的以書面作一般或特別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均可在任何合理的時間,進入該兒童或少年的住所,及探訪該兒童或少年,並與該兒童或少年會晤。 (由1993年第25號第6條增補)
(6) 根據第(1)(a)款發出,並在《1978年保護婦孺(修訂)條例》(1978年第32號)開始實施時有效的命令,或在開始實施當日或以後發出的命令,除非在事前已經停止生效,否則在有關兒童或少年年滿21歲當日,或在未滿21歲而在獲得《婚姻條例》(第181章)訂明的適當人士同意下結婚時,即停止生效。 (由1978年第32號第6條代替)
(6A) 根據第(1)(b)、(c)或(d)款發出,並在《1978年保護婦孺(修訂)條例》(1978年第32號)開始實施時有效的命令─
(a) 如與男童或少年男子有關,則除非該命令在事前已經停止生效,否則在他年滿16歲當日即停止生效;
(b) 如與女性有關,則倘若她已年滿18歲,該命令即停止生效;除非該命令在事前已經停止生效,否則在她年滿18歲當日,或在未滿18歲而在獲得《婚姻條例》(第181章)訂明的適當人士同意下結婚時,即停止生效。 (由1978年第32號第6條增補)
(6B) 在《1978年保護婦孺(修訂)條例》(1978年第32號)開始實施當日或以後根據第(1)(b)、(c)或(d)款發出的命令,除非該命令在事前已經停止生效,否則在有關兒童或少年年滿18歲當日,或在未滿18歲而在獲得《婚姻條例》(第181章)訂明的適當人士同意下結婚時,即停止生效。 (由1978年第32號第6條增補)
(6C) 在本條例內,凡提述與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有關的兒童或少年,則在該命令有效期間,即使該人當其時已不再是兒童或少年,亦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該同一人。 (由1978年第32號第6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