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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條例
1. 版權是什麼?
版權是對原作品的創作者的一種保護,作品範圍包括文學、戲劇、
音樂、藝術、聲音紀錄、廣播及其他一些知識作品。在法律保障下,
版權持有人擁有多種處理作品的方式的獨有權利,例如:
複製;
向公眾派發複製品;
向公眾租賃電腦軟件及聲音紀錄之複製品;
向公眾提供複製品;
開表演、放映或播放作品;
廣播作品或將其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改編或就改編而作出以上任何行為。
很多情況,創作者會同時擁有被識別為作品的作者及反對作品受貶損
處理的權利。
和實質資產一樣,於一般情況任何人皆不得在未獲得有關持有人之同意
之前使用其版權。
在香港,當創作者以任何形式紀綠創作後,版權保護會自動產生,毋需
官方註冊。
在香港,有關版權的主要法例記載於經修訂的《版權條例》(香港法例
第528章)。
2. 版權的期限有多久?
版權期限的長短因應作品的類別而定。一般而言,香港的保護期限
如下:
就文學、戲劇、音樂或藝術作品而言,版權的期限延續至有關作者
離世後50年為止;
就聲音紀錄而言,版權的期限直至製作後50年為止;如作品在該
期間發行,期限則為發行後50年為止;
就電影而言,版權的期限在影片的主要導演、劇本的作者、對白
的作者及特別為影片創作並用於影片中的音樂的創作人中最後死亡
的人的死亡年份起計50年終止;
就廣播及有線傳播節目而言,版權的期限於作出廣播或包括在有線
傳播節目服務內後50年終止;
就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而言,版權在首次發表後的25年終止。
3. 如何才構成侵犯版權?
一般來說,除非有關行為屬於版權保障之例外情況,在未得版權持有人
的特許的情況下,以任何版權持有人擁有獨有處理權的形式使用其作品
或作品的"實質部份",均視作侵犯版權。
此外,若任何人授權他人以任何版權持有人擁有獨有處理權的形式使用
作品的複製品,或入口、出口、出售、出租、要約出售、要約出租、
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作品的複製品,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複製
乃侵犯版權複製品,亦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又或在與
任何貿易或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管有、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複製品
,或公開展覽或分發複製品,並且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複製品乃侵權
複製品,同樣屬侵犯版權的行為。
法例並沒有界定何謂"實質部份",但法庭曾指出當決定何謂"實質"時,
須衡量質素。故此,就算只是一小部份作品,亦可能被視為"實質部份"。
4. 報章的版權是以整份計算,還是以各欄獨立計算的?
報章上的每一篇文章及每一幀照片均獨立享有版權,所以只複製報章上
一篇文章,已可能構成侵犯版權。整份報章,作為作品的匯集,亦獨立
享有版權。版權亦存在於已發表的報章的排印編排。
5. 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的主要分別為何?
民事法中,由一私人實體(如公司、個人)提出起訴,並且成為原告;刑事
法中,則由政府提出起訴。
一般情況,民事起訴中敗訴的被告只需賠償原告因其過失而引致的損失
。但在刑事起訴中,被裁定有罪的被告則通常被判入獄或需向政府繳付
罰款。
6. 維護版權只可循民事途徑?
並非。在香港,一些觸犯版權的行為可能要負上刑事責任。請參閱問題9
7. 那些是版權保護的例外情況?
版權法中有一些例外情況,准許第三者在未得版權持有人的批准下對
作品作有限度使用,例如:
為研究或私人研習而公平處理作品。此例外通常包括複印一份作品
的一節或其他為"研究或私人研習"用途而作的極有限使用;
為批評或評論另一作品或為報導時事而公平處理有關作品,但要
附有足夠的確認聲明;
給予教育學院、圖書館及檔案室於指定的情況下或為某些特定原因
而作複印的法定使用權。
在決定對作品的處理是否屬公平處理時,須按個別情況決定,而考慮的
因素包括:
處理的目的及性質;
作品的性質;及
就作品的整項而言,所處理的部分所佔的數量及實質程度。
8. 最近的版權條例修訂為何?
《2000年知識產權(雜項修訂)條例》(下稱"修訂條例") 目標擴闊版權
條例下的民事及刑事責任範圍,藉以打擊盜版行為。概括而言,修訂
條例的主要修訂是於某些版權條例的條文中,將"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
目的" 擴闊成"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
,又或在與任何貿易或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條例修改前,就一些侵權
或刑事責任而言,任何人士只有在"為貿易或業務的目的" 而作出一些
限制的行為才算觸犯版權或刑事條例,而"為貿易或業務的目的"看來只
解作"售賣"。修訂條例則清楚列明,凡"在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或在與
貿易或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 作出限制的作為,即屬觸犯版權或刑事
條例。
修訂條例於四月一日實施,但對刑事條文的建議修訂,則部份按《
2001年版權(暫停實施修訂)條例》(下稱"暫緩條例")於2001年4月1日
至2002年7月31日期間暫停實施,民事條文則不受影響,是以修訂條例
對民事責任的修訂將繼續執行。
9. 就刑事法律責任而言,《2000年知識產權(雜項修訂)條例》及
《2001年版權(暫停實施修訂)條例》的影響為何?
修訂條例及暫緩修例對刑事責任的綜合影響可摘要如下:
任何人如在知情情況下,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
或業務的過程中,管有電腦軟件、電影、電視劇或電視電影,或
音樂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可能須負刑事法律責任;
在業務中使用平行進口電腦軟件並不屬刑事罪行。
而不屬第一段所述的四項類別的作品,有關刑事條文則回復在修訂條例
生效之前的情況。意思是任何人對任何作品(包括印刷類作品)作出某些
行為,例如製作複製品作出售或出租之用;入口或出口而並非供私人和
家居使用;為貿易或業務的目的而管有複製品,以期作出任何侵犯版權
的作為;或為貿易或業務目的而出售、出租或分佈複製品,仍然可能
觸犯刑事條文。
罪行的最高刑罰為每份侵權複製品罰款港幣50,000元及監禁四年。
參考《版權條例》
(香港法例第528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