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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架,指沿海國家的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緣的,其寬度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
內水、領海、鄰接海域、專屬經濟區、大陸架、公海
大陸架(continental shelf)區域圖示
沖積區
岩石
地殼
全球大陸架,以淺藍色標記
大陸架海區水產資源豐富,海底多蘊藏石油、天然氣以及其他礦產資源,這些自然資源屬沿海國家所有。
根據聯合國「大陸架公約」(1958年4月29日訂於日內瓦,於1964年6月10日生效)的規定,大陸架的具體定義與適用項目如下:
定義
第1條:本條款稱「大陸架」者謂:(a)鄰接海岸但在領海以外之海底區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公尺,或雖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該區域天然資源有開發之可能性者;(b)鄰接島嶼海岸之類似海底區域之海床及底土。
權利
第2條:1.沿海國為探測大陸架及開發其天然資源之目的,對大陸架行使主權上權利。2.本條第一項所稱權利為專屬權利,沿海國如不探測大陸架或開發其天然資源,非經其明示同意,任何人不得從事此項工作或對大陸架有所主張。3.沿海國對大陸架之權利不以實際或觀念上之佔領或明文公告為條件。4.本條款所稱天然資源包括在海床及底土之礦物及其他無生資源以及定著類之有生機體,亦即於可予採捕時期,在海床上下固定不動,或非與海床或底土在形體上經常接觸即不能移動之有機體。
第3條:沿海國對於大陸架之權利不影響其上海水為公海之法律地位,亦不影響海水上空之法律地位。 第4條:沿海國除為探測大陸架及開發其天然資源有權採取合理措施外,對於在大陸架上敷設或維持海底電纜或管線不得加以阻礙。
爭議解決
第6條:1.同一大陸架鄰接兩個以上海岸相向國家之領土時,其分屬各該國部分之界線由有關各國以協議定之。倘無協議,除因情形特殊應另定界線外,以每一點均與測算每一國領海寬度之基線上最近各點距離相等之中央線為界線。2.同一大陸架鄰接兩個毗鄰國家之領土時,其界線由有關兩國以協議定之。倘無協議,除因情形特殊應另定界線外,其界線應適用與測算每一國領海寬度之基線上最近各點距離相等之原則定之。3.劃定大陸架之界限時,凡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載原則劃成之界線,應根據特定期日所有之海圖及地理特徵訂明之,並應指明陸上固定,永久而可資辨認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