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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殺罪
其實條例上沒有自殺罪這一條,如自殺成功也不能有所追討呢?
所謂"自殺罪"真正是犯了<侵害人身罪條例>中的謀殺企圖︰
任何人意圖謀殺而─
(a) 向任何人或導致向任何人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導致任何人服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
(b) 以不論何種方式傷害任何人或導致任何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終身監禁。
自殺協定
1) 任何人依據他與另一人的自殺協定,殺死該另一人,或參與該另一人自殺或參與第三者殺死該另一人的行為,均屬犯誤殺罪,而非謀殺罪。
(2) 凡有人被控謀殺另一人,而證據顯示被控人殺死該另一人,或參與該另一人的自殺或被殺,則證明被控人是依據他與死者的自殺協定行事的舉證責任,在於辯方。
(3) 就本條而言,“自殺協定”(suicide pact),指兩個或多於兩個的人所作的共同協議,其目的為造成所有訂立協議的人的死亡,不論協議內容是否由訂立協議的人各自結束自己的生命;但除非一個參與自殺協定的作為,是在他有堅定意願依據該協定而死時作出,否則該項作為不得視作依據該協定作出。
協助、教唆及慫恿自殺罪
即犯了<侵害人身罪條例>中的"協同自殺的刑事法律責任"
(1) 任何人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自殺或進行自殺企圖,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監禁14年。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2) 在循公訴程序檢控謀殺或誤殺的審訊中,如證實被控人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所涉的人自殺,陪審團可裁定被控人犯該經證實的罪行。
(3) 除非律政司司長同意,否則不得就本條所訂罪行提起法律程序。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