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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132 標題: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憲報編號: L.N. 362 of 1997
條: 118 條文標題: 禁止作未經批准的埋葬或遺骸撿掘 版本日期: 01/07/1997
(1) 任何人在沒有主管當局書面准許下,在並非墳場的地方埋葬人類遺骸、存放載有人類遺骸的甕盎或其他盛器,或散播經火化後的人類遺骸骨灰,即屬犯罪。
(2) 除按照本部條文規定外,任何人在沒有主管當局書面准許下,撿掘人類遺骸、人類遺骸的任何部分或任何陪葬物品,從甕盎或其他盛器移走人類遺骸、人類遺骸的任何部分或任何物品,或從任何地方移走或帶走載有人類遺骸的甕盎或其他盛器,即屬犯罪。
(3) 除下述的人外,第(1)或(2)款所指的准許不得授予任何其他人:遺骸將被埋葬、存放、撿掘或移走(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的合法遺產代理人或最近親、獲該遺產代理人或該最近親妥為授權的代理人,或在無上述合法遺產代理人或最近親或其代理人時,主管當局認為對處置在授予上述准許時有關的人類遺骸具有適當權益的人:
但主管當局可應任何私營墳場管理當局的要求,准許將任何人類遺骸從該墳場的某一處移往該墳場的另一處。
(4) 除第(4A)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在不按照第(1)款條文或第119條條文下埋葬於墳場以外地方的人類遺骸,或存放於墳場以外地方的載有人類遺骸的甕盎或其他盛器,均可由主管當局移走,並埋葬或存放於任何墳場內,或以主管當局認為適當而合乎體統的其他方式予以處置: (由1983年第1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12號第7條修訂)
但在移走上述遺骸、甕盎或其他盛器前,須取得民政事務局局長的同意。 (由1983年第18號法律公告代替。由1989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A) 在依據第(4)款於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墳場埋葬任何遺骸,或存放任何甕盎或其他盛器之前,須取得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的同意。 (由1994年第12號第7條增補)
(5) (由1994年第49號第30條廢除)
香港只有2種『合法』的方法處理骨灰或遺體(人類):
1)土葬(於合符規定或指定地點)
2)火化遺體後擺放於合符規定或指定地點(如墳埸、廟宇等);香港只有歌連臣角中的紀念花園可合法撒骨灰,但事前需向食環署申請(約7個工作天)。
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及其附屬法例對屍體的處置作出規管。
2. 屍體不得放置在住宅處所內超過48小時,除非該屍體是放在緊密加封棺木內,則屬例外,但在這情況下,亦不得將屍體放在該處超過7天。
3. 如未得主管當局准許而於非墳場的地方埋葬遺骸,或存放載有遺骸的甕盎,或散播遺骸骨灰,即屬犯罪。
4. 如未依據第118(2)條得到主管當局准許而檢掘遺骸或移走甕盎或其內的遺骸,即屬犯罪。死因裁判官可簽發命令發掘屍骸,以便調查死因。
5. 如果殮房在接收遺骸後的48小時內仍未有人申索遺骸,或雖然有人認領,但在提出申索後的48小時內仍未有移走該遺骸,則主管當局便可將遺骸處置。除根據申索人(或在適當情況下主管當局)的指示外,任何人如處置殮房內的屍體,便屬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