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孕婦來港產子

2006-12-22 3:41 am
做功課用,請繼寫thx~~~越多字越好~~~

1.[產子問題]對納稅人不公平,內地公民............還有,......再者,...............

2.建議利用以下措施防止[產子問題]發生:
香港政府方面,.............
內地政府方面,...........
醫院方面,................

thx~謝謝

回答 (2)

2006-12-23 3:28 am
✔ 最佳答案
內地女人來港產子是有利有弊的, 詳述如下:


1) 提供客源給私家醫院. 自從十多年前醫管局成立開始, 公立醫院的設備和服務不改善, 收費又低廉, 搶去了大部份私家醫院的生意. 約在2002年開始, 私家醫院開始向內地人推介醫療服務, 增新客源.
2) 補充人口以助香港未來發展. 土生土長的香港人生育率持續偏低, 加速人口老化比例, 不利香港發展.
3) 為香港建立開放、自由的形像.
4) 推動內地人在港消費, 搞活經濟. 政府可開僻旅遊點吸引遊客, 為何不可發展婦產專科吸人內地人幫襯呢?


1) 香港醫療體系超負荷. 無論是醫院地方、設傋和醫護人員數量都追不上需求, 以致本地人得不到應有的醫療服.
2) 部份內地孕婦在產子後沒有付清費用, 政府最終要承擔壞賬.
3) 在港出生的嬰孩自動成為港人, 對於苦候多年還未能來港的港人親屬不公平. 亦使港府喪失了選擇有質素新移民的機會.
4) 加深內地人和港人之間的矛盾, 不利香港與內地長遠合作發展.

如果說,全球人權最佳的地點是那裡?香港是第二,沒有地方可說是第一了,連無香港身分證的內地孕婦都悉心照顧。聯合國應該頒發一個全球最佳人權獎給香港。可是,人權不能吃飯,濫用人權更會剝削最有需要的一群人,本地孕婦便是一個活生生的好例子。


最近,一群本地孕婦抗議內地孕婦霸佔公立醫院床位產子,挺著大肚子遊行到政府總部請願。本地孕婦抗議香港政府漠視內地孕婦來港產子,剝奪本地孕婦骨肉權益。有本地孕婦不能依時享用產前檢查、有孕婦「見紅」也不能入院,最終導致流產。

近年有大量內地孕婦來港產子,產房床位不足,消失多年的病房走廊「帆布床」情景又再出現。部份孕婦被迫睡在走廊上的摺床,沒有屏風阻隔,在眾目睽睽下產子和餵人奶,沒有私隱可言。照顧了內地孕婦的人權,卻剝削本地產婦的人權!

為什麼近年會有大量內地孕婦來港作「產子自由行」?源於一宗香港法院的「矯枉過正」的案件說起。

2001年7月20日,香港終審法院栽定男童莊豐源擁有香港居留權,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

男童莊豐源於1997年9月29日於香港出生,父母不是香港居民。他們來港探親時生下兒子,入境處根據《入境條例》,把莊豐源遣返內地。莊豐源的祖父在社工、律師協助下提出訴訟,要求法院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廿四條內香港永久性居民類別中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栽定莊豐源香港永久居民身份。

案件於2000年在香港高等法院審理,入境處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附表1第2(a)段的規定,「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若要成為永久性居民,則在其出生時或其後任何時間,其父母的任何一方必須已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香港居留權。」入境處認為莊豐源父母沒有香港居留權,必須把莊豐源遣返回內地。

案件審理了一年多,莊豐源父母先後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訟庭勝訴,入境處再於上訴庭再上訴亦被駁回。最後,入境處向香港終審法院上訴,香港終審法院作出這個影響深遠的決定。

由於這個莊豐源案,令沒有香港居留權的內地孕婦來港產子後,其子女擁有香港居留權。內地孕婦在香港生子,不會受內地計劃生育的「一孩政策」的限制。

自從2003年開放內地居民來港旅遊限制,實施「自由行」政策以後。越來越多內地孕婦依照「合法」途徑來港產子,霸佔香港公立醫院床位,令有需要的香港居民得不到應有的醫療服務。孕婦不能享用產前檢查,「見紅」也不能入院,剖腹產子後也不能在醫院休養。由於香港政府近期實施幼稚園學卷制,資助幼稚園學費,吸引更多內地孕婦來港生子,令家長可享用近乎免費的香港幼稚園教育。內地孕婦來港產子數目,只會越來越多。

部份內地孕婦更刻意不付香港醫療費用,令本地公立醫院承受鉅額爛賬,出現依法繳稅的香港孕婦得不到醫療福利,不用繳香港稅的內地孕婦享足公共醫療福利的滑稽現象。真的是內地孕婦享足人權,香港孕婦被剝削人權!

社會福利的資源永遠是有限的,所以政府服務應該只給予香港居民。香港公立醫療資源寶貴,服務應該優先給予香港居民。外國遊客除了意外事故之類的緊急服務以外,不應該在香港接受公共醫療服務。一個外地人佔用一張香港公立醫院床位,香港人同時少了一張可使用的香港公立醫院床位。來港產子根本不是意外事故,而是刻意策劃。內地孕婦來港產子,根本是爭用香港福利資源。部份內地孕婦更刻意走數,要香港政府撥備,浪費香港公共財政。要香港人承受內地人士的爛數走數,實在太沒天理。

為了防止這情況繼續蔓延,香港政府應該盡早更改政策,包括有:

一.效法新加坡,禁止非香港居民的孕婦進入香港;
二.發現沒有香港居留權的孕婦,不論是否即將生產,一律實施即捕即押解政策;
三.公立醫院不收取任何非香港居民的孕婦;
四.公立醫院發現非香港居民病人是屬於來港產子,一律停止治療,並通知警方和入境處遣返;
五.不為非香港居民的孕婦在香港所生子女簽發香港出生證明;
六.修訂《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入境條例》,增塞有關漏洞,取消有關人等的子女香港居留權。

或許這些建議有點侵犯人權,有人認為會影響香港形象,減低外間對香港投資意欲。不過,人權和福利應該謹慎運用,不應濫用人權、濫用福利。人權和福利應該對香港合法居民優先。就算人權差的中國內地,很多外國公司都會在內地做生意,人權根本影響不了經濟。香港政府如果實施這些措施,既不影響香港國際金融中心地位,更保障香港孕婦權益,也保障香港社會福利不被浪費。香港實在沒必要給予內地孕婦更好的人權。

香港講人權講到太過份,沒有身份證也可肆無忌旦地出入香港產子,而香港出生率七成人士更不是香港人!!
2006-12-22 3:50 am
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 附表1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國公民”(Chinese citizen) 指依據《基本法》第十八條及附件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並按照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詮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所指具有中國國籍的人;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代替)
“初生嬰兒”(new born infant) 指年齡在12個月以下的幼兒,或在處長看來是年齡在12個月以下的幼兒。
(2) 在以下的情況下,視為有父母與子女的關係存在─
(a) 任何 人與其婚生或非婚生子女之間的關係,為父母與子女的關係; (由1999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代替)
(b) (由1999年第192號法律公告廢除)
(c) 只有父親或母親與其在香港根據法院命令領養的子女之間的關係,方為父親或母親與領養子女的關係,而該法院命令是指香港法院根據《領養條例》(第290章)作出的命令。
(3) 就任何被發現遺棄於香港境內的初生嬰兒─
(a) 如該初生嬰兒在處長看來具有中國血統,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視該初生嬰兒為中國公民的婚生子女,而該中國公民在該初生嬰兒出生時已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b) 如該初生嬰兒在處長看來不具有中國血統,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視該初生嬰兒為非中國籍的父親或母親的婚生子女,而該父親或母親在該初生嬰兒出生時已根據第2(d)段享有香港居留權。
(4) 就任何人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的時間計算而言─
(a) 如該人是第2(b)段所指的人,該段期間包括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任何時間的連續7年;及
(b) 如該人是第2(d)段所指的人,該段期間包括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緊接該人向處長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日期之前的連續7年。
(5) 任何人如屬以下情況,即為在香港定居─
(a) 他是通常居於香港;及
(b) 他並不受任何逗留期限的限制。

2.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任何人如屬以下任何一項,即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 (由2002年第84號法律公告代替)
(b)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或以上的中國公民。
(c) 中國公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而在該子女出生時,該中國公民是符合(a)或(b)項規定的人。 (由1999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代替)
(d)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或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的人。
(e)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d)項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滿21歲的子女,而在該子女出生時或年滿21歲前任何時間,其父親或母親已享有香港居留權。
(f) (a)至(e)項的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人。

3. 第2(d)段下的永久性居民身分的確立

(1) 就第2(d)段而言,該段所指的人須─
(a) 提供處長合理地規定的資料,令處長信納該人已以香港為其永久居住地,該等資料可包括以下各項─
(i) 他是否在香港有慣常住所;
(ii) 其家庭的主要成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在香港;
(iii) 他是否有合理的收入,以維持他自己及家人的生活;
(iv) 他是否已按照法律繳稅;
(b) 以處長規定的格式作出聲明,聲明他以香港為其永久居住地;就21歲以下的人作出的聲明,須由其父親或母親或合法監護人作出;及
(c) 在作出聲明時已在香港定居的。
(2) 聲稱根據第2(d)段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人,如未向處長申請並獲處長批准,並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
(3) 就第2(d)段而言,任何人在以下情況下被視為已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
(a) 他在1997年7月1日前持期滿失效的旅行證件或並非有效的旅行證件進入香港,而獲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留下;或
(b) 他在香港出生而獲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留在香港。

4. 第2(e)段下的永久性居民身分的確立

(1) 就第2(e)段而言,該段所指的人在年滿21歲時,即不再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但可隨時向處長申請根據第2(d)段獲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
(2) 第2AAA條就根據本段不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人而適用。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代替)

5. 第2(f)段下的永久性居民身分的確立

(1) 就第2(f)段而言,該段所指的人須─
(a) 提供處長合理地規定的賌料,以斷定該人是否在緊接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及
(b) 作出聲明,聲明他在緊接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就21歲以下的人作出的聲明,須由其父親或母親或合法監護人作出。
(2) 如處長合理地相信某人享有某一地方的居留權,而該人聲稱他並無當地的居留權,則證明該人並無當地居留權的舉證責任落在該人身上。
(3) 任何21歲以下的人,如是在1997年7月1日或該日以後在香港出生,而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根據第2(f)段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則該人即被視為根據第2(f)段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但這僅限於如無本節條文該人即在任何地方(包括香港)均無居留權的情況。
(4) 本段所指的人在年滿21歲時,即不再根據第2(f)段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但可隨時向處長申請根據第2(d)段獲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
(5) 第2AAA條就根據本段不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人而適用。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代替)

6. 過渡性條文

(1) 任何非中國籍的人,如在1997年7月1日以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則在以下情況下,該人被視為根據第2(d)段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獲豁免遵守第3段的規定─
(a) 他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以前已在香港定居;
(b) 他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以前不再在香港定居,但在自1997年7月1日起計的18個月內返回香港定居;或
(c) 他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以前不再在香港定居,但在自1997年7月1日起計的18個月後返回香港定居,而且必須沒有連續36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
(2) 自1997年7月1日起,任何屬中國公民且在緊接1997年7月1日前根據當時有效的本條例屬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只要他仍是中國公民,即屬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代替)

7. 喪失永久性居民身分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只在以下情況下始喪失其永久性居民身分─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修訂)
(a) 身為第2(d)或(e)段所指的人,而在不再通常居於香港後,有連續36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或
(b) 身為第2(f)段所指的人,而在取得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居留權及不再通常居於香港後,有連續36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
(由1997年第122號第5條代替)
參考: book

收錄日期: 2021-04-25 13:34:04
原文連結 [永久失效]:
https://hk.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061221000051KK03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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