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佳答案
第115章 第17C條 身分證明文件的攜帶及出示
(1) 任何人如─
(a) 年滿15歲;及
(b) (i) 是身分證持有人或是根據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須申請予以登記的人;或
(ii) 是越南難民證持有人,
即須時刻隨身攜帶其身分證明文件。
(2) 第(1)款規定須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在下述人員規定下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a) 任何警務人員;
(b) 任何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或
(c) 總督藉憲報刊登的命令而為此目的授權的任何人或任何界別的人,
惟上述人員須穿制服,或在被要求下出示獲正式發給的證明文件,以證明他是警務人員、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是根據(c)段獲授權的人。
(3) 任何人如未能按第(2)款的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2級罰款︰ (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
但在就本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夠就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一事提出合理辯解,即可作為免責辯護。
(4) 就未能按第(2)款的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而言,倘在指控罪行發生當日,被控人未攜有身分證明文件,是由於他所持有的一切身分證明文件,包括第17B(1)(b)(ii)條所指明的文件,均已遺失或毀掉,而─
(a) 他已將遺失或毀掉一事向警署的警務人員報告,或如所遺失或毀掉的文件為身分證,他已向登記主任報告;或 (由1987年第31號第15條修訂;由2000年第32號第47條修訂)
(b) 他未有機會報告上述遺失或毀掉,
即可以之作為第(3)款所指的合理辯解。
(5) 凡總督為施行第(2)(c)款而授權任何人或任何界
別的人,總督均可將他們的權限規限於作出授權的命令所指明的地區、地方或場合,或以該命令所指明的其他方式規限他們的權限。
(6) 本條並不影響根據《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第11(1)條所訂立的命令(有關強制攜帶身分證)的實施。
第177A章 第11條 攜帶及出示身分證的責任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憲報刊登命令,規定每一個人,或規定在該命令所指明的界別或類別中的每一個人,須在命令所指明的地區或地方、場合或情況下,或須為命令所指明的目的攜帶其身分證。 (1979年第176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1號第3條)
(2) 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有效期內,獲警務處處長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人或某一界別的成員,以及警務人員、入境事務隊成員在穿制服時或在出示授權證明後(如需要的話),可規定命令所指的人在被要求下出示其身分證,以供查閱。 (1979年第176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2A)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規定必須攜帶身分證的人,如根據本條規定在被要求下須出示身分證而未有照辦,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年 。 (1979年第176號法律公告;1980年第301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
(3) 為識別起見,警務人員或獲上述授權的人,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有效期內,可隨時套取他相信年齡是11歲或以上的人的2隻手指的指紋及取得其親筆簽署(如該人能書寫的話);而根據本條規定須簽署及套取指紋的人,須遵循一切為取得指紋及簽署而合理必需的步驟。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9號第12條)
經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批准轉載自雙語法例資料系統網站[
www.legislation.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