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市民出街要帶身分證,是根據哪條香港法例呢?

2006-12-19 9:11 pm
香港市民出街要帶身分證,是根據哪條香港法例呢?

回答 (3)

2006-12-19 9:16 pm
✔ 最佳答案
第115章 第17C條 身分證明文件的攜帶及出示

(1) 任何人如─

(a) 年滿15歲;及
(b) (i) 是身分證持有人或是根據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須申請予以登記的人;或
(ii) 是越南難民證持有人,

即須時刻隨身攜帶其身分證明文件。
(2) 第(1)款規定須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在下述人員規定下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a) 任何警務人員;
(b) 任何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或
(c) 總督藉憲報刊登的命令而為此目的授權的任何人或任何界別的人,

惟上述人員須穿制服,或在被要求下出示獲正式發給的證明文件,以證明他是警務人員、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是根據(c)段獲授權的人。
(3) 任何人如未能按第(2)款的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2級罰款︰ (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
但在就本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夠就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一事提出合理辯解,即可作為免責辯護。
(4) 就未能按第(2)款的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而言,倘在指控罪行發生當日,被控人未攜有身分證明文件,是由於他所持有的一切身分證明文件,包括第17B(1)(b)(ii)條所指明的文件,均已遺失或毀掉,而─

(a) 他已將遺失或毀掉一事向警署的警務人員報告,或如所遺失或毀掉的文件為身分證,他已向登記主任報告;或 (由1987年第31號第15條修訂;由2000年第32號第47條修訂)
(b) 他未有機會報告上述遺失或毀掉,

即可以之作為第(3)款所指的合理辯解。

(5) 凡總督為施行第(2)(c)款而授權任何人或任何界

別的人,總督均可將他們的權限規限於作出授權的命令所指明的地區、地方或場合,或以該命令所指明的其他方式規限他們的權限。
(6) 本條並不影響根據《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第11(1)條所訂立的命令(有關強制攜帶身分證)的實施。


第177A章 第11條 攜帶及出示身分證的責任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憲報刊登命令,規定每一個人,或規定在該命令所指明的界別或類別中的每一個人,須在命令所指明的地區或地方、場合或情況下,或須為命令所指明的目的攜帶其身分證。 (1979年第176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1號第3條)
(2) 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有效期內,獲警務處處長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人或某一界別的成員,以及警務人員、入境事務隊成員在穿制服時或在出示授權證明後(如需要的話),可規定命令所指的人在被要求下出示其身分證,以供查閱。 (1979年第176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2A)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規定必須攜帶身分證的人,如根據本條規定在被要求下須出示身分證而未有照辦,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年 。 (1979年第176號法律公告;1980年第301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
(3) 為識別起見,警務人員或獲上述授權的人,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有效期內,可隨時套取他相信年齡是11歲或以上的人的2隻手指的指紋及取得其親筆簽署(如該人能書寫的話);而根據本條規定須簽署及套取指紋的人,須遵循一切為取得指紋及簽署而合理必需的步驟。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9號第12條)


經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批准轉載自雙語法例資料系統網站[www.legislation.gov.hk]
2006-12-19 9:41 pm
根據以下香港法例的:

入境條例(115章) - 第 17C條

身分證明文件的攜帶及出示

(1) 任何人如─

(a) 年滿15歲; 及

(b) (i) 是身分證持有人或 是根據據《 人事登記條例》 (第177章)須申請予以登記的 人; 或

(ii) 是越南難民證持有人, 即須時刻隨身攜帶其身分證明文件。

(2) 第(1)款規定須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 人, 在 下述人員規定下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a) 任何警務人員;

(b) 任何入境事務主任或 入境事務助理員; 或

(c) 總督藉憲報刊登的 命令而為此目的 授權的 任何人或 任何界別的 人, 惟上述人員須穿制服, 或 在
被要求下出示獲正式發給的 證明文件, 以證明他是警務人員、 入境事務主任、 入境事務助理員或
是根據(c)段獲授權的 人。

(3) 任何人如未能按第(2)款的 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即屬犯罪, 經定罪後, 可處第2級罰款︰
(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 訂) 但在 就本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被控人如能夠就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一事提出合理辯解, 即可作為免責辯護。

(4) 就未能按第(2)款的 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而言, 倘在 指控罪行發生當日, 被控人未攜有身分證明文件,
是由於他所持有的 一切身分證 明文件, 包括第17B(1)(b)(ii)條所指明的 文件, 均已遺失或 毀掉, 而─

(a) 他已將遺失或 毀掉一事向警署的 警務人員報告, 或 如所遺失或 毀掉的 文件為身分證, 他已向登記主任報告; 或
(由1987年第31號第 15條修訂; 由2000年第32號第47條修訂)

(b) 他未有機會報告上述遺失或 毀掉, 即可以之作為第(3)款所指的 合理辯解。

(5) 凡總督為施行第(2)(c)款而授權任何人或 任何界 別的 人, 總督均可將他們的 權限規限於作出授權的 命令所指明的
地區、 地方或 場合, 或 以該命令所指明的 其他方式規限他們的 權限。

(6) 本條並不影響根據《 人事登記規例》 (第177章, 附屬法例)第11(1)條所訂立的 命令(有關強制攜帶身分證)的 實施。
2006-12-19 9:20 pm
是根據入境條例(115章) - 第 17C條

身分證明文件的攜帶及出示

(1) 任何人如─

(a) 年滿15歲; 及

(b) (i) 是身分證持有人或 是根據據《 人事登記條例》 (第177章)須申請予以登記的 人; 或

(ii) 是越南難民證持有人, 即須時刻隨身攜帶其身分證明文件。

(2) 第(1)款規定須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 人, 在 下述人員規定下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a) 任何警務人員;

(b) 任何入境事務主任或 入境事務助理員; 或

(c) 總督藉憲報刊登的 命令而為此目的 授權的 任何人或 任何界別的 人, 惟上述人員須穿制服, 或 在
被要求下出示獲正式發給的 證明文件, 以證明他是警務人員、 入境事務主任、 入境事務助理員或
是根據(c)段獲授權的 人。

(3) 任何人如未能按第(2)款的 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即屬犯罪, 經定罪後, 可處第2級罰款︰
(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 訂) 但在 就本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被控人如能夠就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一事提出合理辯解, 即可作為免責辯護。

(4) 就未能按第(2)款的 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而言, 倘在 指控罪行發生當日, 被控人未攜有身分證明文件,
是由於他所持有的 一切身分證 明文件, 包括第17B(1)(b)(ii)條所指明的 文件, 均已遺失或 毀掉, 而─

(a) 他已將遺失或 毀掉一事向警署的 警務人員報告, 或 如所遺失或 毀掉的 文件為身分證, 他已向登記主任報告; 或
(由1987年第31號第 15條修訂; 由2000年第32號第47條修訂)

(b) 他未有機會報告上述遺失或 毀掉, 即可以之作為第(3)款所指的 合理辯解。

(5) 凡總督為施行第(2)(c)款而授權任何人或 任何界 別的 人, 總督均可將他們的 權限規限於作出授權的 命令所指明的
地區、 地方或 場合, 或 以該命令所指明的 其他方式規限他們的 權限。

(6) 本條並不影響根據《 人事登記規例》 (第177章, 附屬法例)第11(1)條所訂立的 命令(有關強制攜帶身分證)的 實施。

收錄日期: 2021-04-22 00:3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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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hk.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061219000051KK01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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