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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98 標題: 郵政署條例 憲報編號:
條: 21 條文標題: 繳付郵資等的法律責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署長另予准許外,就在香港投寄的郵包(信件除外)所徵收的郵資,須悉數預付。 (由1987年第1號第3條修訂)
(2) 除非就交付郵遞的郵包(包括信件)所徵收的郵資及任何其他款項已悉數預付,否則署長可拒絕接收該郵包。 (由1939年第33號修訂;由1940年第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表修訂)
(3) 凡任何郵包的郵資規定為必須付,卻未預付或並未悉數預付,則須就該郵包徵收按總督會同行政局所訂規例訂明的附加費。 (由1975年第81號第2條代替。由1987年第1號第3條修訂)
(4) 凡郵包在香港投寄並致予在香港的收件人,而就該郵包所徵收的郵資或任何其他款項規定為必須預付,卻未繳付或未悉數繳付,則根據本條須繳付的款項,須─ (由1975年第81號第2條修訂;由1987年第1號第3條修訂)
(a) 由收件人在該郵包派遞給他時繳付,但如收件人拒絕接受派遞或隨即將該郵包原封退回,則屬例外;
(b) 在以下情況由寄件人應署長提出要求而繳付:收件人拒絕接受派遞或隨即將該郵包原封退回,或收件人已去世或無法找到,或署長認為該等郵資或款項或不足之數應由寄件人而非由收件人繳付。 [比照1908 c. 48 s. 3 U.K.]
(5) 凡郵包在香港投寄並致予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收件人,而就該郵包所徵收的郵資或任何其他款項卻未繳付或未悉數繳付,如該郵包由目的地郵政局以無法派遞為理由而退回,則根據本條須繳付的款項,須由寄件人在署長要求下繳付。 (由1975年第81號第2條修訂)
(6) 凡郵包在香港以外地方投寄並致予在香港的收件人,而就該郵包所徵收的郵資或任何其他款項卻未悉數繳付,則除非署長認為該等郵資或款項或不足之數應由寄件人繳付,否則根據本條須繳付的款項,須由收件人在該郵包交付派遞給他時繳付。 (由1975年第81號第2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