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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 SECT 24
業主可進入處所以作出必需的修葺
(1) 業主及他的 傭工及代理人─
(a) 可在 任何合理時間內, 進入並視察作為租賃標的 之處所, 以確定是否需要任何必需的 修葺; 及
(b) 將入內視察的 意圖以通知書送達租客後14天, 即可進入作為租賃標的 之處所以作出必需的 修葺。
(2) 就本條而言,
“必需的 修葺”(necessary repairs) 指如租客與業主有契諾將處所修葺以維持於可租用的 狀況, 則租客必須
作出的 修葺。
(3) 審裁處應租客或 業主的 申請, 可─
(a) 就業主與租客之間對本條的 解釋與應用而產生的 爭議和分歧作出裁決;
(b) 決定業主提議進行的 修葺是否必需的 修葺;
(c) 命令租客在 審裁處認為合理的 一段期間內, 搬離作為租賃標的 之處所或 其部分, 以便進行必需的 修葺,
並可酌情決定批准延長該段日子;
(d) 作出命令, 強迫租客離開處所(如審裁處認為該租客曾無理拒絕業主進入作為租賃標的 之處所或 其任何部分,
以作出或 確定是否需要作出必需的 修 葺);
(e) 命令租客容受業主及其僱員及代理人進入作為租賃標的 之處所或 其部分, 藉以進行各種必需的 修葺, 或
藉以確定是否需要作出必需的 修葺, 並可就 其認為理想的 作出修葺方式與時間發出指示;
(f) 命令業主就租客合理搬離作為租賃標的 之處所以方便進行必需的 修葺的 期間減收准許租金,
減收幅度依照搬離期間佔同期的 一個或 多個租期的 應繳 付租金比例計算; 或
(g) 憑藉第(4)款的 規定, 命令享有管有的 權利的 租客恢復其管有。
(4) 租客為方便進行必需的 修葺而搬離作為租賃標的 之處所的 全部或 部分, 則不論是出於本身的 意願或 按業主要求或
依據審裁處命令, 均不得當作失去 對處所的 管有, 但如審裁處已根據第(3)(d)款命令將租客強迫離開處所, 則屬例外,
而租客有權(在 處所作出修葺後盡快在 方便時)恢復管有, 而審裁處於此獲賦予 權力, 應租客的 申請而作出命令,
恢復租客對處所的 管有。 (由1953年第22號第7條增補。 由1981年第76號第14條修訂
依照上述條例相信最多可扣除搬出期日之租金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