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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 218 旅行代理商條例 Sec.29 阻止離開香港的權力
(1) 如註冊主任藉着經宣誓而作的陳述,令裁判官信納─
(a) 註冊主任認為任何與根據第21條進行中的調查所針對的旅行代理商業務相聯的人,在註冊主任根據第22條規定出示文件或提供證據方面,相當可能就該調查向其提供協助;及
(b) 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意圖離開香港或已離開香港往其他地方居住,
而裁判官信納,確保該人不會在沒有按上文所述就該調查協助註冊主任的情況下離開香港是對公眾利益有利的,或確保該人在其返回香港後不會在沒有按上文所述就該調查協助註冊主任的情況下再離開香港是對公眾利益有利的,則須作出命令(“禁止令”),並向入境事務處處長及警務處處長發出該命令,指示他們阻止該人在沒有如此協助註冊主任的情況下離開香港。
Chap 112 稅務條例 Sec 77 向正在離開香港的人追討稅款
(1) 如局長或局長為以下目的而以書面授權的職級不低於總評稅主任的稅務局人員(“獲授權人員”),藉着經宣誓而作的陳述而令區域法院法官信納─
(a) 某人沒有繳清其獲評定的所有稅款;及
(b) 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意圖離開或已離開香港往其他地方居住,
而區域法院法官信納,除非該人首先繳付稅款或提交令局長滿意的繳稅保證,否則確保該人不離開香港或在其返回香港後不再離開對公眾利益有利,則須向入境事務處處長及警務處處長發出指示(“阻止離境指示”),指示他們阻止該人在沒有繳付該稅款或提交該保證的情況下離開香港。
Chap 4 高等法院條例 Sec.21B 禁止債務人離開香港
Chap 201 防止賄賂條例 Sec.17BA 離開香港的准許
(1) 在不損害第17B條的原則下,獲送達根據第17A(1)條發出的通知書的人可隨時以書面向專員或裁判官或兼向兩者申請離開香港的准許,每份該等申請均須載有對提出申請的理由的陳述。
Chap 134 危險藥物條例 Sec.53C 申請離開香港的准許
(1) 在不損害第53B條的原則下,獲送達根據第53A(1)條發出的通知書的人可隨時以書面向警務處處長或香港海關關長(視屬何情況而定)申請離開香港的准許,而每份該等申請均須載有對提出申請的理由的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