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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73 標題: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憲報編號: 21 of 2005
條: 4 條文標題: 繼承無遺囑而去世者的遺產 版本日期: 11/02/2006
(1) 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須按本條所述的方式分配或以本條所述的信託形式持有。
(2) 如該無遺囑者遺下丈夫或妻子,但無遺下─
(a) 後嗣;及
(b) 父母,或全血親兄弟姊妹或其後嗣,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則須為該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該剩餘遺產。
(3) 如該無遺囑者遺下丈夫或妻子,以及後嗣,則無論第(2)(b)款所述的人士是否亦尚存,該尚存丈夫或妻子須享有取得非土地實產的絕對權益;此外,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不包括非土地實產)在扣除死亡稅(如有的話)及費用後,須撥出$500000的淨款額,連同其利息記在該尚存丈夫或妻子名下,該利息須由該無遺囑者去世之日起,按照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為《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9(1)(b)條的施行而不時釐定的利率計算,直至該筆款項連同利息全部支付或撥付為止;在作出上述款項或應付利息的撥款後,該剩餘遺產(不包括非土地實產)須按以下規定持有─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5年第21號第34條修訂)
(a) 其中一半為該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及
(b) 其餘一半則為該無遺囑者的後嗣而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代替)
(4)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後嗣,但遺下丈夫或妻子,以及下述人士中一人或多人,即父母、全血親兄弟姊妹或全血親兄弟姊妹的後嗣,則該尚存丈夫或妻子須享有取得非土地實產的絕對權益;此外,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在扣除死亡稅(如有的話)及費用後,須撥出$1000000的淨款額,連同其利息記在該尚存丈夫或妻子名下,該利息須由該無遺囑者去世之日起,按照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為《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9(1)(b)條的施行而不時釐定的利率計算,直至該筆款項連同利息全部支付或撥付為止;在作出上述款項或應付利息的撥款後,該剩餘遺產須按以下規定持有─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5年第21號第34條修訂)
(a) 其中一半為該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及
(b) 其餘一半則按以下規定持有─
(i) 如該無遺囑者遺下父母其中一人或父母二人(不論該無遺囑者的兄弟姊妹或其兄弟姊妹的後嗣是否亦尚存),則為該父或母或父母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而在後述情況下,父母二人各得相等的份額;或
(ii)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父母,則為該無遺囑者的全血親兄弟姊妹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代替)
(5) 如該無遺囑者遺下後嗣,但無遺下丈夫或妻子,則須為該無遺囑者的後嗣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
(6)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丈夫或妻子,亦無遺下後嗣,但遺下父母二人,則須為該父母二人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而父母二人各得相等的份額。
(7)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丈夫或妻子,亦無遺下後嗣,但遺下父母其中一人,則須為該尚存的父或母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
(8)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丈夫或妻子,亦無遺下後嗣與父母,則須為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活著的以下人士以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而次序及方式如下─
首先,為該無遺囑者的全血親兄弟姊妹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但如無人根據該等信託享有絕對既得權益;則
其次,為該無遺囑者的半血親兄弟姊妹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但如無人根據該等信託享有絕對既得權益;則
其三,為該無遺囑者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持有,但如他們在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尚存的超過一人,則每人得相等的份額;但如無此類別的成員;則
其四,為該無遺囑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而屬於該無遺囑者的父或母的全血親兄弟姊妹者,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但如無人根據該等信託享有絕對既得權益;則
其五,為該無遺囑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而屬於該無遺囑者的父或母的半血親兄弟姊妹者,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代替)
(9) 如根據上述條文,無人享有絕對權益,則除《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另有規定外,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即成為無主財物,屬於政府所有,而政府可(在其任何其他權力不受影響的原則下)從獲轉予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中,撥款予該無遺囑者的受養人(不論是否為該無遺囑者的親屬)以及合理地預期該無遺囑者會供養的其他人士。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10) 為根據本條上述條文進行遺產分配或分割,丈夫及妻子須視為2人。
(11) 凡無遺囑者與其丈夫或其妻子均已死亡,但無法從其死亡的情況確定其中一人是否在另一人去世時仍尚存,或何者在另一人去世時仍尚存,則就該無遺囑者而言,本條所具的效力,猶如該丈夫或妻子在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並非尚存一樣。 (由1984年第62號第11條修訂)
(12) 根據第(3)或(4)款規定須付給尚存丈夫或妻子的淨款額的應付利息,基本上須由收益中支付。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代替)
(13) 立法會可不時藉決議更改第(3)及(4)款規定撥出的兩項或其中一項淨款額,而在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內,凡提及該兩項淨款額之一時,其所具的效力,即與提及根據本款更改後的相應淨款額一樣。 (由1999年第67號第3條修訂)
(14) 根據第(13)款作出而用以更改上述兩項淨款額之一的決議,對在該決議生效後去世的任何人的遺產均具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