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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221
標題: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憲報編號:
條:
101
條文標題:
在某些案件中循簡易程序拘捕罪犯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罪犯的拘捕
(1) (由1971年第5號第9條廢除)
(2) 任何人可無需手令而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可逮捕的罪行的人。 (由1967年第70號第2條代替)
(3) 任何人如獲他人提出向他售賣、當押或交付任何財產,而他有合理理由懷疑已有或即將有任何可逮捕的罪行對該財產或就該財產而犯,他可無需手令而拘捕向他提出售賣、當押或交付該財產的人,並取得該被提出予以售賣、當押或交付的財產的管有,而如果他能夠的話,則必須如此行事。 (由1967年第70號第2條修訂)
(4) 任何人如發現任何人管有任何他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是藉可逮捕的罪行而取得的財產,可無需手令而逮捕最後述及的人,並取得該財產的管有。 (由1967年第70號第2條修訂)
(5) 根據載於此的任何條文逮捕任何人的每一人(如作出逮捕的人本身不是警務人員),須將如此逮捕的人及他已取得管有的財產(如有的話)交付警務人員,以便在合理的範圍內盡快將該人帶到裁判官席前,以待裁判官按照法律處理,或為該目的而親自在合理的範圍內盡快將該人帶到裁判官席前。 (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2年第2號附表修訂)
(6) 本條不影響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賦予警員或其他人的拘捕權力。 (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2年第2號附表修訂)
221
標題: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憲報編號:
條:
101A
條文標題:
作出逮捕時武力的使用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於防止罪案時或於進行或協助合法逮捕罪犯或疑犯或非法地不在羈留中的人時,可使用就當時環境而言屬於合理的武力。
(2) 普通法中關於何時為第(1)款所述任何目的而使用武力,即因該目的而屬正當地使用武力的規定,由第(1)款予以取代。
須然有法例給市民權力去拘捕罪犯,但應考慮在安全情况下及個人能力,否則最好即時報警及提供資料(如跟踪罪犯),等警方去拘捕罪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