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 (Arbitration)
仲裁,也稱公斷,是指各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後達成協議,自願將他們之間的爭議提交給仲裁機構處理,仲裁機構以第三者的身份對爭議的事實和權利義務作出裁決,當事人各方都有義務執行裁決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
仲裁的類型:
1、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按仲裁案見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劃分);
2、機構仲裁和臨時仲裁(按是否在常設的專門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劃分);
3、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按仲裁裁決所依據的實體規范的不同劃分);
4、民商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及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仲裁(按糾紛的性質不同劃分)。
仲裁作為一種解決財產權益糾紛的民間性裁判制度,使她既不同於解決同類爭議的司法、行政途徑,也不同於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和當事人的自行和解,她具有自身的法律特點:
1、自願性。
當事人的自願性是仲裁最突出的特點,仲裁以雙方當事人的自願為前提,即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是否提交仲裁,交與誰仲裁,仲裁庭如何組成等皆由當事人協商確定。因此,仲裁是最能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爭議解決方式。
2、專業性。
民商事糾紛往往涉及特殊的知識領域,會遇到許多復雜的專業法律問題,故專家裁判更能體現權威性。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機構都備有分專業的,由專家組成的仲裁員名冊供當事人進行選擇。
3、靈活性。
由於仲裁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諸多具體程序都是由當事人協商確定與選擇的,故與訴訟相比,仲裁程序更加靈活,更具有彈性。
4、保密性。
仲裁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貿易活動不會因仲裁活動而洩露。
5、快捷性。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仲裁裁決一經仲裁庭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這使得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能夠迅速得以解決。
6、經濟性。
7、獨立性。
仲裁機構獨立於行政機構,仲裁機構之間也無隸屬關系。在仲裁過程中,仲裁庭獨立進行仲裁,不受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亦不受其他仲裁機構的干涉,表現出最大的獨立性。
參考資料:
http://www.fszc.gov.cn/01003.html